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24执异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执行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井路99号颐和佳园5栋N单元16层1601房。
法定代表人:邹金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邹金光,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傅伯约,男,汉族,1948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周维,女,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邹超,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杨胜祥,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
被申请人:姜磊,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朱强,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本院在执行***与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邹金光、傅伯约、周维、邹超、杨胜祥、姜磊、朱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举行听证,进行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傅伯约、周维、杨胜祥、姜磊、朱强、***、邹金光、邹超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人发现网电公司在2005年9月12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当时也得到了各位股东实际出资并进行了验资。而后,网电公司进行了多轮的增资及股权变更,现有股东仅有邹金光(持股70%)、邹超(持股30%)。2014年8月13日的最后一次增资中,注册资本已变更为3000万元,而最后一次实缴出资的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总实缴出资额仅为671万元,其中邹金光实缴出资539万元,邹超实缴出资132万元,远未完成股东的出资义务。而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傅伯约、周维、杨胜祥、姜磊、朱强、***均为网电公司股东,但没有完成股东的出资义务,故应当进行追加。
被申请人邹金光、傅伯约、周维、邹超、杨胜祥、姜磊、朱强、***经本院书面通知,均未参加听证。其中,被申请人杨胜祥、姜磊、朱强、***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称***与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缘由及过程,他们都毫不知情,且均未参与,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网电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他们无关。
本院查明,经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网电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信息:
2005年9月12日,公司发起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邹金光。其中,邹金光实缴出资200万元,占股40%;谭树桂实缴出资150万元,占股30%;蒋诚实缴出资150万元,占股30%。
2005年10月23日,经过增资变更,注册资本800万元,实缴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邹金光。变更后的股东名单为:邹金光实缴出资300万元,占股37.5%;谭树桂实缴出资250万元,占股31.5%;蒋诚实缴出资250万元,占股31.50%。
2008年7月23日,经过增资变更,注册资本1100万元,实缴资本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傅伯约。股权转让中,谭树桂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31.5%)转让给傅伯约,谭树桂退出股东名单;蒋诚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31.5%)转让给许山,蒋诚退出股东名单。
变更后的股东名单为:邹金光实缴出资539万元,占股49%;傅伯约实缴出资297万元,占股27%;许山实缴出资264万元,占股24%。
2013年3月18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实缴资本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金光。股权转让中,许山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264万元,占股24%)中的132万元股权(占股12%)转让给邹超,剩余的132万元股权(占股12%)转让给周维。
变更后的股东名单为:邹金光实缴出资539万元,占股49%;傅伯约实缴出资297万元,占股27%;邹超实缴出资132万元,占股12%;周维实缴出资132万元,占股12%。
2014年8月13日,经过增资变更,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缴资本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邹金光。其中,邹金光实缴出资539万元,增加认缴出资93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4年8月3日;傅伯约实缴出资297万元,增加认缴出资51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4年8月3日;邹超实缴出资132万元,增加认缴出资22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4年8月3日;周维实缴出资132万元,增加认缴出资22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4年8月3日。
变更后的股东名单为:邹金光出资1470万元,占股49%;傅伯约出资810万元,占股27%;邹超出资360万元,占股12%;周维出资360万元,占股12%。
2017年8月3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缴资本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邹金光。股权转让中,邹金光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1470万元,占股49%)中的375万元股权转让给姜磊,405万元股权转让给***,15万元股权转让给杨胜祥;周维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360万元,占股12%)转让给杨胜祥,周维退出股东名单;傅伯约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810万元,占股27%)中的270万元股权转让给***,540万元股权转让给朱强,傅伯约退出股东名单;邹超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360万元,占股12%)中的135万元股权转让给朱强。
变更后的股东名单为:邹金光出资675万元,占股22.5%;邹超出资225万元,占股7.5%;杨胜祥出资375万元,占股12.5%;姜磊出资375万元,占股12.5%;***出资675万元,占股22.5%;朱强出资675万元,占股22.5%。
2019年8月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缴资本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邹金光。股权转让中,***将其持有的全部675万股权(其中实缴0万元)、姜磊将其持有的全部375万股权(其中实缴0万元)、杨胜祥将其持有的全部375万股权(其中实缴0万元)均转让给邹金光,***、姜磊、杨胜祥退出股东名单;朱强将其持有的全部675万股权(其中实缴0万元)转让给邹超,朱强退出股东名单。变更后的股东名单为:邹金光出资2100万元,占股70%;邹超出资900万元,占股30%。
综上所述,上述工商登记变更中,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的公司股东及认缴、实缴情况如下:
傅伯约实缴出资297万元,认缴出资513万元,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全部股权;
周维实缴出资132万元,认缴出资228万元,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全部股权;
姜磊受让邹金光的375万元股权,没有证据证明为实缴出资,可认定为认缴出资,后姜磊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邹金光,其间姜磊未实缴;
***受让邹金光的405万元股权,没有证据证明为实缴出资,可认定为认缴出资,后***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邹金光,其间***未实缴;
***、朱强分别受让傅伯约的270万元股权、540万元股权,傅伯约退出股东名单,因傅伯约的全部股权中,实缴出资297万元,认缴出资513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工商档案,傅伯约转让给***、朱强的股权中未明确区分认缴、实缴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按照***、朱强受让股权的比例,确定各自受让股权中的实缴出资额,即***受让股权中实缴出资额为99万元,朱强受让股权中实缴出资额为198万元。也就是说,***受让股权中认缴出资额为171万元,朱强受让股权中认缴出资额为342万元。后***、朱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邹金光,其间未实缴;
杨胜祥受让邹金光的15万元股权,没有证据证明为实缴出资,可认定为认缴出资,后杨胜祥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邹金光,其间杨胜祥未实缴;
杨胜祥受让周维的360万元股权中,实缴出资132万元,认缴出资228万元,后杨胜祥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邹超,其间杨胜祥未实缴;
朱强受让邹超的135万元股权,没有证据证明为实缴出资,可认定为认缴出资,后杨胜祥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邹超,其间杨胜祥未实缴。
网电公司现任股东及认缴、实缴情况如下:
邹金光实缴出资836万元,认缴出资1264万元;邹超实缴出资264万元,认缴出资636万元。
听证后,本院再次电话联系上述被申请人,其均表示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但均未提出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追加被申请人邹金光、邹超、傅伯约、周维、杨胜祥、姜磊、朱强、***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
其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产或非破产清算,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
第三,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并不直接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责任。
第四,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认缴出资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约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须是满期限认缴。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联系的,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第五,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本案中,傅伯约、周维、杨胜祥、姜磊、朱强、***、邹超、邹金光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网电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网电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邹金光、邹超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傅伯约、周维、杨胜祥、姜磊、朱强、***、邹金光、邹超为执行依据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二、傅伯约在其认缴出资513万元范围内,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周维在其认缴出资228万元范围内,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杨胜祥在其认缴出资243万元范围内,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姜磊在其认缴出资375万元范围内,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朱强在其认缴出资477万元范围内,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在其认缴出资576万元范围内,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八、邹金光在其认缴出资1264万元范围内,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九、邹超在其认缴出资636万元范围内,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新春
审判员  陆梦蛟
审判员  谢 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