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4民初325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特别授权),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一般代理),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金井路99号颐和佳园5栋N单元16层1601房。

法定代表人邹金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璐璐(一般代理),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丽(一般代理),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被告***、被告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整,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网电公司承接了湘阴岳望高速K75、K95二处高压铁塔的改迁,并将工程相关权利授权给被告***,两被告将场地征用、基础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网电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竣工完毕,目前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营运。合同总价款为42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尚欠3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诉称的工程为被告***承接,被告***挂靠在被告网电公司名下,建设方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建设方已将大部分工程款付给被告网电公司,被告网电公司未将工程款付给被告***,被告***现无力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欠付工程款属实。

被告网电公司辩称,他公司与被告***是居间和挂靠关系。他公司只负责帮被告***联系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以及处理与发包方的关系,被告***向他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和管理费。涉案工程实际上是被告***挂靠在他公司名下,由被告***进行施工和分包。依据被告***与他公司的约定,他公司已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其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他公司在收到42万元后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他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网电公司授权被告***代表他公司全权处理他公司与案外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就长岳高速公路上电力杆线迁移项目的有关事项,被告网电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2018年6月7日,被告***以被告网电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岳望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场地内超高压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虽为被告网电公司与案外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但被告网电公司承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由被告***负责施工和分包等各项工作,被告网电公司向被告***收取相关管理费用。后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8年6月15日,被告***以被告网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签订的目的为被告网电公司将湘阴岳望高速K75、K95二处的基础施工,含基础钢筋混凝土、青苗补偿、征地费用、现场30T吊车所开拓进车道50米内等项目采取42万元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的其余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一起拿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到被告网电公司的办公地点,被告网电公司在“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第一页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6万元工程款,被告***负责对原告的日常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工程验收。2018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的工程经验收后竣工。因被告***迟迟未将剩余3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上载明“证明湖南网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岳长高速段基础工程项目中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现尚未支付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原已支付的陆万元工程预付款)。工程款合同总额肆拾贰万元。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8日”。条据出具后,被告***仍旧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明确放弃追加案外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9)湘0624民初32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网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网电公司随后在“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视为被告网电公司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追认。被告网电公司虽名义为该合同上的当事人,但实际上原告***分包项目的负责人为被告***,被告网电公司从被告***处抽取相应的管理费,被告网电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挂靠方被告网电公司应对挂靠方被告***对外所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原告***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虽“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分包项目且原告分包的项目已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尚欠原告***3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自认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36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网电公司辩称,他公司已将涉案的42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他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84万元工程款给他公司,他公司又支付了187.8万元工程款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网电公司存在账目未结清的情况。被告网电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网电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直接对抗原告的诉请本院对被告网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放弃追加案外人湖南长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行为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3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计3,3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770元,由被告***、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三  妹

书 记 员 刘三妹(兼)

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

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15

电话:0730--2519066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