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3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井路99号颐和佳园5栋N单元16层1601房。
法定代表人:邹金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金谷路王家小区7栋161室。
法定代表人:何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湘13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用电项目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同意,电力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送电,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或结算价格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1、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电气交接试验报告、10KV以下配网工程竣工报告、客户用电工程竣工报告、高压电气设备试验报告、上诉人公司用电申请书及报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客户服务中心竣工检验资料,该组证据足以证实三泰檀香山用电工程已全部完成,通过电力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抄表到户送电,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上诉人已经完成主备供电源的施工,主供电源至今未挂线的原因系因电力部门对娄底市供电整体规划的调整,该项目的主供设计线路电力部门至今未确定,无法完成主供电源供电,但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主供电源供电所有设备的安装,只要电力部门的主供设计线路完成就可完成主供电源供电;3、双方签订《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正式送电后30天,但其并未明确约定正式送电是由主供电源还是备供电源供电。同时,三泰檀香山项目用电项目原设计方案是一、二期共建,一、二期双电源供电互为主、备供电源,其二期现正在建设当中,此也系外线未接线的重要原因;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书系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完成送电义务,根据建委组织的协调会的指示精神,由双方先进行结算,结算后由上诉人完成送电,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出结算书送至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审核确认后签字盖章交上诉人,结算书对合同内工程量和增加的土建工程工程量分别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加盖的是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公章,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款价为包干价,也不存在结算问题,即使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双方的结算书,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送电抄表到户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10576020元,一审法院忽略了该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施工的主供电源至今没有开通,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了严重违约,合同约定的送电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主供电源正常供电才符合合同条件,工程尚未结算,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系造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19897.91元,并按月利息1%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娄底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合同书编号STP20130307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开发的“三泰·檀香山”住宅的供电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供电设施的建设范围为: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商业和物业办公等‘一户一表’电能表箱上的所有供电设施,以甲乙双方确认的设计为准;负责消防设备、电梯设备、生活水泵、污水排水泵、公共照明等含双电源的专变供电设施的建设,其建设范围为: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低压配电屏止所有供电设施(不含低压屏后的接线),以甲乙双方确认的设计为准;如变更供电方案、工程施工进度、乙方通讯地址等,乙方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另双方约定该工程的送电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被告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送电,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完成工程建设,要求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被告开发的“三泰·檀香山”项目已送电,但其供电源为备供电源,主供电源供电设施仍未建设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设施工程建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对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工程施工设计图及工程竣工的验收证明,亦未提供向被告申请过竣工验收的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经法院审查为虚假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19897.91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210元,由原告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星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三泰·檀香山双电源配电工程——备供电源10kv线路设计图纸1份,三泰·檀香山抄表到户工程施工设计图纸1份,三泰·檀香山专变部分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1份,拟证明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已按三泰·檀香山项目用电工程设计图纸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不是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仅仅是施工图,如果上诉人已严格按施工图完成施工,应当有竣工图及竣工验收的资料,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通过双方往来的函件可知,上诉人均认可电力工程的主供电源至今没有开通,也就是说工程没有完成竣工,所以,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娄底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组织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其已完成全部项目施工,并已进行结算,要求被上诉人娄底市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是虚假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439元,由上诉人湖南网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威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邹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