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36668号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黄土岭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爱奇艺公司)与被告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有线长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诚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被告湖南有线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玉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奇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 000元,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以上共计100 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体适格。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上新了·故宫》(2018-12-28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授予了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二、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平台传播涉案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未经原告授权,在其运营的湖南长沙有限电视平台“回看”专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三、涉案作品为热播影视作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涉案作品是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影视作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有线长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对案涉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答辩人仅提供了一份片尾截图,并没有提交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无法证明案涉作品的著作权署名,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与取证作品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被答辩人提供的版权证据显示节目时长为1小时13分55秒,而在答辩人平台取证的作品时长为1小时25分50秒。二、即使被答辩人享有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答辩人提供案涉作品的行为属于行使广播权,而非侵犯被答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答辩人授权案外人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电视台签订了节目传输协议。案涉作品于2018年在北京卫视播出时,答辩人在传输服务过程中系统自动缓存了节目,案涉作品为答辩人以有线的方式传播给长沙市的部分有线电视用户回看,这是答辩人有线电视业务的自然延伸。三、电视回看符合国家的三网融合政策及相关规定。电视回看实质上是利用有线电视专网定向传播广播节目,开展有线电视业务。其本质上是广播电视业务结合回看技术后全新业务形态,是广播电视在新媒体领域的重要延伸,符合国家的三网融合政策及相关规定。四、法律应考虑利益平衡。在确定电视回看的法律属性时,应综合考量其传播内容、传播途径、传播特点、用户受众,结合视听服务行业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的现状及走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充分估计技术中立与利益平衡的原则,平衡各方利益,作出恰当评价。五、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为94 000元;其次,答辩人系免费向用户提供回看节目,未利用案涉节目获利;再次,答辩人的电视平台仅覆盖长沙市部分用户,用户数量少、传播范围小。最后,被答辩人主张合理费用6000元(公证费和律师费),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了50部作品,应除以50得出单部作品的价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有关的事实
涉案作品《上新了·故宫》第一季片尾署名截图显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原告所有,出品单位为故宫博物院、北京电视台,联合出品单位为华传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2018年10月,故宫博物院和北京电视台出具《版权合作说明》,声明其为《上新了·故宫》第一季、第二季全球范围内自始永久的完整著作权共有人,并将涉案作品系列节目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点播影院/院线放映权及维权权利(含上述权限的转授权)授予华传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独占享有,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
2018年10月25日,华传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将授权作品在全球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点播院线放映权、独家广告经营权及收益权、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作品名为《上新了·故宫》,首播平台为北京卫视,首播播出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起,每周五晚21:05,期数为全十期,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11日首播卫视平台播出的全部期数,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作品第一期于甲方(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平台上线之日起,至授权作品最后一期于甲方平台上线满3年之日止。
2018年11月9日,原告经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获得涉案作品在全球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点播院线放映权、独家广告经营权及收益权、独家单独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使用期限、范围与授权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权利期限一致。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所涉事实
(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40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莉敏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8月2日9时53分,公证员、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邓锋和胡莉敏进入公证处小会议室(已安装湖南有线电视网络的电视机和机顶盒、安装过程及内容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智能卡上显示有“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字样,遥控器上显示有“湖南有线”字样,胡莉敏操作电视机和机顶盒,机顶盒开机界面显示有“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字样,电视机主界面左上角显示有“湖南有线电视”字样,选择“回看”,设有“电视剧集”“电影片场”“综艺栏目”“体育栏目”“少儿栏目”“新闻栏目”,点击“综艺栏目”,进入“上新了·故宫”剧集界面,显示剧集更新至2019-02-01期,选取第“2018-12-28期”进行播放,播放过程中随机拖动进度条。胡莉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上述操作及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该公证书播放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50部影视作品。
经原告核实,涉案作品已删除。
三、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
被告提交《北京电视台落地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行使的是广播权。该份合同书载明,鉴于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长沙县星天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已全权委托乙方(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办理甲方(北京电视台)频道落地义务,甲乙双方同意北京电视台同时进入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长沙县星天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有限电视网络传输。
经询问,被告明确涉案作品的播放非直播,其缓存在被告的服务器中,在“回看”模块中进行播放。
四、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涉案作品获奖情况、VIP付费观看等网页截屏,载明《上新了·故宫》第一季获得第25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涉案节目在爱奇艺平台系VIP会员付费节目。
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提交金额为2040元的公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9年8月2日”“公证员黄逸浪”,公证书影视作品列表中包含50部(期)作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片尾署名截图、版权合作说明、授权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北京电视台落地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除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版权合作说明及授权书等文件,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被告主张其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回看”服务,但根据取证内容显示,涉案平台提供的是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广播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不具备这样的特征。根据(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408号公证书中涉案作品的播放情况可以看出,用户可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涉案平台获取涉案作品,被诉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平台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本案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作品传播范围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5000元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公证费,但提交金额为2040元的公证费发票,根据取证的内容数量,依据相关性、合理性原则,本院酌情支持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 000元及合理支出4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9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贺 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夏意
书  记  员   尹娜娜
- 2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