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9744号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黄土岭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与被告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有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奇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有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奇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南有线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事实与理由:爱奇艺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湖南有线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湖南长沙有限电视平台“回看”专区,以“回看”之名行“点播”之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涉案作品为热播影视作品,湖南有线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湖南有线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爱奇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即使爱奇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湖南有线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行使广播权,而非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电视回看符合国家的三网融合政策及相关规定。四、法律应考虑利益平衡。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1.作品类型及数量:电视剧《正阳门下小女人》。
2.原告主张权属类型: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3.权属证据: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爱奇艺公司享有;出品单位有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新媒诚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兄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星牌体育用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柯志泉影视文化工作室、北京首映时代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大前门(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5日,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霍尔果斯新媒诚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自始永久的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进行转授权。
同日,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兄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星牌体育用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柯志泉影视文化工作室、北京首映时代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授权大前门(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自始永久的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进行转授权。大前门(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霍尔果斯新媒诚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自始永久的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进行转授权。
霍尔果斯新媒诚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10年。霍尔果斯新媒诚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媒体上线通知载明,涉案电视剧首轮于2018年10月16日于北京卫视和江苏卫视黄金档播出,网络上线时间为卫视首播次日凌晨0点。
2018年5月1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本案原告爱奇艺公司,授权期限、授权范围与授权人享有权利期限、范围一致。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爱奇艺公司提交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5408号公证书,显示,爱奇艺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8月2日对以下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打开安装有湖南有线电视网络的电视机,电视机上显示有“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线公司”的名称及二维码、服务热线;进入界面之后,左上角显示有“湖南有线电视”;选择“回看”“电视剧集”后,出现多部电视剧,选择涉案作品,可以在线观看全部48集的内容。该公证书对多部影视作品进行了公证取证。诉讼中,被告认可被告存储了合作方传输的涉案作品后,向其用户提供了无限期的回看服务。
湖南有线长沙公司抗辩事实
湖南有线长沙公司提交的《北京电视台落地合同书》约定:甲方为北京电视台,乙方为长沙国安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同意北京电视台(以下简称“北京卫视”)同时进入长沙国安广电网络公司、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和长沙县星天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有线电视网络传播(以下简称“落地”)。……本合同中的“覆盖范围”是指长沙市城区(开福区、雨花区、岳麓区、天心区、芙蓉区)和长沙县城区。
四、其他事实
原告主张其因维权支出了律师费,但未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和相关支付凭证。原告提交了2019年8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开具的2张公证服务费发票,金额均为204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涉案公证书中共包含34部作品的取证。
原告主张涉案作品系花费大量巨额成本制作而成,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提交有关涉案作品收视率的新闻报道等网页截图。
以上事实,有作品截图、授权材料、公证书、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爱奇艺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截图、授权链条完整的授权文件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爱奇艺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北京电视台落地合同书》并结合被诉侵权画面及被告的陈述可知,北京电视台通过卫星提供涉案作品,湖南有线长沙公司接收、存储后,通过其有线网络向有线网络分配用户,提供了无限时的点播回看服务,湖南有线长沙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并非仅为合同约定的有线电视网覆盖的用户提供节目传输等技术服务,而是在此基础上自行存储后,在其设定的“电视剧集”专区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故湖南有线长沙公司系涉案作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湖南有线”平台提供涉案作品属于广播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知,在“湖南有线”平台内“电视剧集”中选择涉案作品并点击相应剧集进行播放,该种播放方式属于点播方式,也即用户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该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的特征,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作品播放的地域性、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代理协议及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出以及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考虑原告有公证批量取证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公证费50元,以上共计350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1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负担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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