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9746号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黄土岭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与被告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有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奇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有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奇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南有线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事实与理由:爱奇艺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湖南有线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湖南长沙有限电视平台“回看”专区,以“回看”之名行“点播”之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涉案作品为热播影视作品,湖南有线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湖南有线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爱奇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即使爱奇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湖南有线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行使广播权,而非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电视回看符合国家的三网融合政策及相关规定。四、法律应考虑利益平衡。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1.作品类型及数量:电视剧《执行利剑》。
2.原告主张权属类型: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3.权属证据: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爱奇艺公司享有;出品单位有中央电视台、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百悦星光(宁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港视(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0日,百悦星光(宁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授权中港视(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全部著作权,并有权进行转授权。
同日,中港视(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10年,并有权进行转授权。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本案原告爱奇艺公司,授权期限、授权范围与授权人享有权利期限、范围一致。
2018年8月31日,中央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出具《版权声明》,声明其作为“联合出品”单位,仅拥有该剧的署名权、中国大陆地区电视媒体的独家首次播放权,中央电视台所有频道[含海外频道]的非独家永久播放权【以上播出覆盖均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包括但不限于:无线、有线、卫星等)】、中央电视台所属网站非独家永久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大陆地区中央电视台所属付费数字电视非独家播放权、中国大陆地区中央电视台所属手机电视非独家播放权、中国大陆地区中央电视台所属IPTV非独家播放权、中国大陆地区中央电视台所属VOD视频非独家播放权。除上述权益之外并不享有该剧的其他著作权。
中港视(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上线通知书载明,涉案电视剧总集数为38集,定于2018年8月3日在中央电视台八套黄金档连续播出。爱奇艺可同步中央电视台八套同时段播出。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爱奇艺公司提交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586号公证书,显示,爱奇艺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9月27日对以下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打开安装有湖南有线电视网络的电视机,电视机上显示有“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线公司”的名称及二维码、服务热线;进入界面之后,左上角显示有“湖南有线电视”;选择“回看”“电视剧”后,出现多部电视剧,选择涉案作品,可以在线观看全部内容。该公证书对多部影视作品进行了公证取证。诉讼中,被告认可被告存储了合作方传输的涉案作品后,向其用户提供了无限期的回看服务。
湖南有线长沙公司抗辩事实
湖南有线长沙公司提交的《中央电视台第三、五、六、八套付费电视节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中广影视卫星有线责任公司,乙方为湖南有线公司,甲方受中央电视台委托,负责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覆盖和收费管理。乙方经甲方授权,负责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在乙方管辖的有线电视网络内的传送。双方就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传送和接收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此协议为续签协议,原协议户数为*户,2019年度协议户数*.....收视费按每户每月*元,本收视协议授权有效期:湖南有限长沙网络有限公司等106家单位(详见附表)收视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甲方负责通过卫星提供加扰电视节目,并销售卫星接收解码器和提供相关技术服务;3、乙方负责中央加扰卫星电视节目在本协议所限的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线公司下属103家单位及获得授权代签协议的3家单位所在的市县城区所辖有限电视网络内的地面接收、解扰,通过有线网络分配用户,并做好收视服务和收取收视费;6、乙方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2019年全年收视费的50%汇到甲方账户,于2019年11月15日前将2019年全年收视费的另50%汇到甲方账户,逾期,甲方有权终止信号传送;9、加扰卫星频道节目的版权归中央电视台所有,乙方在协议期内享有收视和转播权,乙方须完整的传送各套节目,不得对节目做任何形式的翻录、删改、插播广告及其他侵权行为。
四、其他事实
原告主张其因维权支出了律师费,但未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和相关支付凭证。原告提交了2019年9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开具的4张公证服务费发票,金额均为204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涉案公证书中共包含14部作品的取证。
原告主张涉案作品系花费大量巨额成本制作而成,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提交百度百科网页截图、爱奇艺视频VIP会员播放截图。
以上事实,有作品截图、授权材料、公证书、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爱奇艺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截图、授权链条完整的授权文件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爱奇艺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根据甲方中广影视卫星有线责任公司与乙方湖南有线公司签订的《中央电视台第三、五、六、八套付费电视节目合作协议书》并结合被诉侵权画面及被告的陈述可知,“中广影视卫星有线责任公司”通过卫星提供涉案作品,湖南有线长沙公司接收、存储后,通过其有线网络向有线网络分配用户,提供了无限时的点播回看服务,湖南有线长沙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并非仅仅提供卫星电视节目信号的地面接收、解扰等技术服务,而是在此基础上自行存储后,在其设定的“电视剧”专区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故湖南有线长沙公司系涉案作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湖南有线”平台提供涉案作品属于广播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知,在“湖南有线”平台内“电视剧”中选择涉案作品并点击相应剧集进行播放,该种播放方式属于点播方式,也即用户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该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的特征,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作品播放的地域性、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代理协议及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出以及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考虑原告有公证批量取证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公证费50元,以上共计300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有线长沙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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