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翊琪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翊琪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层林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翊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井塘村新星小区聚星苑2-14栋。
法定代表人: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镇,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锦,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层林,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长沙翊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层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11民初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翊琪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53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翊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层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定*层林在翊琪公司中未担任人事管理职务与事实不符,*层林在翊琪公司中担任高管职务,其具体职责是负责公司综合部管理工作,而*层林负责的综合部正是负责公司劳动人事及公司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部门。根据*层林的职责及职权,其随时可以与翊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未签订,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翊琪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判决违背了法律设立双倍工资赔偿机制的初衷,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层林2016年5月份的工资应该是3138元,既不是仲裁裁决认定的4827.59元,也不应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475.51元,其办理离职事宜的时间也不应计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翊琪公司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翊琪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层林辩称,*层林没有分管人事部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翊琪公司一直未与*层林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层林支付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翊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翊琪公司无需支付*层林二倍工资32413.79元,2、判决翊琪公司无需支付*层林工资4827.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翊琪公司、*层林确认*层林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工资表(条)与双方认可,*层林的标准工资为7500元/月,应发工资根据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核工资核定;根据银行流水,2015年1月-5月*层林以“代发工资”名义实际收取5360.3元、6532.92元、6681.04元、6681.04元、20000元、6681.04元。翊琪公司称*层林于2016年5月18日向翊琪公司的合作单位发出离职声明而离职,*层林称其5月19日与翊琪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好才正式离职,当天上了半天班并打卡。翊琪公司未向*层林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尔后,*层林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翊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所欠工资,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42号裁决书,终局裁决翊琪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工资4827.59元,非终局裁决翊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413.79元。翊琪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就*层林的职务与职责,查明:(1)翊琪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15日《关于的通知》,载明任命*层林为董事长秘书,分管综合部及行政人事相关事务,*层林否认收到或见过该任命文件。(2)翊琪公司还提交了《关于成立公司计划落实工作小组的通知》,载明*层林职务为董事会秘书,*层林认可该文件系其起草,但表示董事会秘书不同于董事长秘书。(3)翊琪公司称负责行政人事工作的综合部由*层林分管,员工劳动合同由*层林经手交董事长签字盖章;*层林对此否认,称其只是协助综合部处理过一些事务,并未分管,所有劳动合同均由综合部经理直接向董事长汇报、签字后才能盖章。法院认为:翊琪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5日任命通知虽载明*层林为分管行政人事的董事长秘书,但其起诉时称*层林职务为董事会秘书,与*层林的主张一致,且翊琪公司承认公司并未实际设立董事长秘书职位,故*层林的工作职责范围应依董事会秘书职务确定,本案中,*层林否认知晓任命通知内容并否认实际分管行政人事工作,翊琪公司亦承认公司尚未建立人事管理制度,故不能认定*层林负有劳动合同签订的管理责任,翊琪公司关于*层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自身过错造成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层林主张其2016年5月19日上过半天班,翊琪公司应当而未能提供打卡考勤记录予以反驳,故对此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虽然*层林此前已发出离职声明,但非向翊琪公司直接提出,此后前往办理离职事宜,应当计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故法院认定*层林离职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但实际工作时间只应计算半天。工资条已明确*层林的标准工资为7500元/月,视为双方工资约定,况且*层林实际月平均工资高于此标准,故法院以此作为工资计算基数。*层林于2015年12月10日入职,翊琪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层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其违反该法定义务,应自期满次日起向*层林支付二倍工资,即翊琪公司应向*层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计32056.45元[7500元/月×(4月+8.5天/31天)],翊琪公司诉请的差额部分357.34元(32413.79元-32056.45元)无需支付。翊琪公司尚欠*层林2016年5月份工资,应当支付。因双方实行月薪制,故不宜采取“日工资×出勤天数”的计算方式,应按“月工资×(日历天数/当月天数)”予以折算,据此,翊琪公司应付*层林工资为4475.81元[7500元/月×(18.5天/31天)],翊琪公司诉请的差额部分351.78元(4827.59元-4475.81元)无需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翊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层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32056.45元,无需支付差额部分357.34元。二、翊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层林工资4475.81元,无需支付差额部分351.78元。三、驳回翊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翊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第十条、八十二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层林于2015年12月10日入职翊琪公司,翊琪公司未与*层林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翊琪公司应当向*层林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翊琪公司上诉主张*层林在职期间主管公司劳动人事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层林承担,但翊琪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翊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翊琪公司应当向*层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翊琪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层林支付工资,但翊琪公司未向*层林足额支付2016年5月工资,原审法院判决翊琪公司支付*层林2016年5月工资4475.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翊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翊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莉
审 判 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璐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