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61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小琼,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国际工业园A6栋6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贺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跃华,女,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茹文,女,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小琼,被告汉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茹文、潘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界公司给付中工公司欠款22000元;2、判汉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汉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中工公司与汉界公司签订《证照代办合同书》,中工公司为受托方,汉界公司为委托方。合同规定:中工公司为汉界公司代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智能化三级更换为电子与智能化二级事宜,代办费用总计为154000元。付款方式为二次,合同签订后预付50%,待中工公司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智能化三级更换为电子与智能化二级完成并交付给汉界公司后支付50%。合同签订后,中工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7年7月将资质交付给汉界公司,汉界公司一直使用至今。但汉界公司接收资质证件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笔应付款项,经中工公司多次催要,于2016年11月1日付款40000元,2017年1月18日付款15000元,尚欠中工公司22000元。汉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尾款,并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汉界公司辩称:1、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工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办好证,导致汉界公司损失重大;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含缴纳长沙建筑业协会会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中工公司承担,且汉界公司无违约情况,不存在逾期罚息。
被告汉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工公司补偿汉界公司损失费20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及律师费由中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依照汉界公司与中工公司签订的《证照代办合同书》,换证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中工公司违反合同,导致汉界公司无法按原计划在7月初承接项目,由此产生重大损失。且中工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缴纳建筑业付费及安防资质升级事宜,由汉界公司自行办理缴纳。故汉界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中工公司反诉辩称:1、中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不存在违约;2、汉界公司支付的建筑业协会会费,中工公司同意在尾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工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汉界公司提交的证据招标公告,无原件,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中工公司(乙方)与汉界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证照代办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由乙方代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智能化三级更换为电子与智能化二级事宜(办完后移交完整文件给甲方),甲方不得再自行办理或委托其他企业代办;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交付乙方代为办理的费用总计154000(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贰次,合同签订预付50%,待乙方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智能化三级更换为电子与智能化二级全部办理完成并将资质交甲方后支付50%,所有办理费用都含在合同内,不另产生其他费用,如在办理过程中发生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办证期限为在简单换证截止期前(2016年6月30日前以及审批所需时间内)办理完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智能化三级更换为电子与智能化二级事宜。
合同签订后,中工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办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智能化三级更换为电子与智能化二级事宜,汉界公司现已取得相关的资质,但未向中工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工公司与汉界公司签订的《证照代办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汉界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代办费用,故对中工公司诉请汉界公司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工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罚息,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罚息并无约定,虽然汉界公司当庭认可已经拿到了相关资质,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无法确定中工公司将资质交付给汉界公司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中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汉界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工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汉界公司辩称其缴纳的建筑业协会会费2000元,应由中工公司承担,中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汉界公司反诉请求中工公司补偿损失费20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本诉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加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