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81民初4653号
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国际工业园A6栋6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63154982。
法定代表人:贺波,任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中,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帅府商通大夏10楼10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719957F。
法定代表人:张章攀,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笑,任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任公司云南省腾冲市全域旅游综合能力提升及生态修复项目经理。
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汉界公司)与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汉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中、被告湖北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笑、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汉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工程欠款5441141.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435867.17元(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实际应计至全部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顺达公司是云南省腾冲市全域旅游综合能力提升及生态修复项目的社会资本方联合体成员和工程总承包人。2017年9月30日,原告就被告承包的云南省腾冲市全域旅游综合能力提升及生态修复项目中的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和万亩田园通行系统及绿道建设一期工程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承包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和万亩田园通行系统及绿道建设一期工程中的弱电专项工程,被告按原告月度完成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基本完成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一期工程的弱电工程施工,部分完成万亩田园通行系统及绿道建设一期工程的弱电工程施工。根据原告上报的前述两项弱电工程的月度完成产值,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一期工程的弱电工程进度款5621801.15元,应付万亩田园通行系统及绿道建设一期工程的弱电工程119340.38元,两项共计5741141.53元。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有被告于2019年3月4日所发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为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741141.53元,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自工程进度款应付未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欠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如上,请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顺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亩田园通行系统及绿道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和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两个项目均未竣工验收,按照两份合同5.5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支付已完产值的70%,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完成三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个月后付清尾款”。其中,原告在万亩田园通行系统及绿道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中已完成的产值为326477.41元,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应按已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应付款金额为228534.1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原告28534.19元;原告在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中已完成的产值为1550122.27元,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应按已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应付款金额为1085085.59元,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原告785085.58元。上述两份合同合计欠款金额为813619.77元。2.《往来账项询证函》是被告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财务账目出具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过程中为了证明账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搜集的一种审计证据,《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其他事项明确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说明《往来账项询证函》不具有双方结算的效力,询证函中记载的数额也不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是被告财务按照本年度原告预计完成产值计入的,本项目于2019年3月份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并没有按照施工计划进行施工,因此造成《往来账项询证函》的欠款金额比实际欠款金额多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金额为813619.77元,原告不顾事实,以《往来账项询证函》为依据主张欠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长沙汉界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原告对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大盈江项目及万亩田园项目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律师函》及送达记录、被告对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案涉项目的信息简介、原告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工程进度款请款单》、《进度工程量申报表》、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湖北顺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长沙汉界公司补充提交的《2017年12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与上述原告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工程进度款请款单》能相互印证,因被告对上述《工程进度款请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17年12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再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湖北顺达公司与案外人东方园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联合体系云南省腾冲市全域旅游综合能力提升及生态修复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9月30日,原告长沙汉界公司通过招投标后就被告承包的云南省腾冲市全域旅游综合能力提升及生态修复项目中的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和万亩田园通行系统及绿道建设一期工程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以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承包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和万亩田园通行系统及绿道建设一期工程中的弱电专项工程;工程开工日期定于201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定于2017年12月31日;被告按原告月度完成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结算完成三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个月后付清尾款。同时,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为7526905.63元,万亩田园通行系统及绿道建设一期工程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为3260271.31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为被告进行施工。2017年12月长沙汉界公司对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弱电工程的本月进度工程量申报为6040888.44元。2018年1月30日,长沙汉界公司向湖北顺达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请款单》一张,该请款单记载: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弱电工程合同金额为7526905.63元,完工进度(累计)6064061.59元,应付比例70%,应付金额4711775.86元,尚未付款金额4711775.86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出具《2018年4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一张,该进度申报表记载:2018年4月完成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弱电工程产值1306692.71元。进度申报表上有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签名。2019年3月4日,被告湖北顺达公司向原告长沙汉界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该函根据被告公司账簿记录,对被告应付原告的账款记载如下:截止2018年12月31日,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一期工程本期工程确认金额157739.56元,本期付款金额600000元,期未欠原告公司5621801.15元;万亩田园通行系统及绿道建设一期工程本期工程确认金额19819.82元,期未欠原告公司119340.38元,两项合计5741141.53元。该函在其他事项栏记载为: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9年3月后,因项目资金原因,云南省腾冲市全域旅游综合能力提升及生态修复项目已停工至今。2019年9月26日,原告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通过EMS(邮件号码114××××0192)向被告项目部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上述工程中欠付的进度款5741141.53元。被告项目经理(被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于同月28日对该《律师函》进行了签收。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同时查明,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1日及2019年10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0000元、600000元及300000元,合计1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长沙汉界公司与被告湖北顺达公司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举证情况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现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是多少?二、对欠付工程款被告应否承担利息?三、若承担,如何计息?
关于被告现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741141.53元。并要求原告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该记载明确具体,内容与原告出具的《2017年12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2018年1月30日的《工程进度款请款单》及《2018年4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2018年4月对案涉项目的弱电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就已达7370754.3元(至2018年1月累计完成工程量6064061.59元+2018年4月完成工程量1306692.71元)。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万亩田园通行系统及绿道建设工程中已完成产值为326477.41元,在大盈江河河道治理及水生态修复工程中已完成产值为1550122.2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截止起诉时,被告合计欠原告进度款813619.77元的抗辩无证据印证,该抗辩同时与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的《工程进度款请款单》、《2018年4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及被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不符,与被告实际已支付1100000元的事实矛盾(已支付1100000元+尚欠813619.77元=1913919.77元,该数额大于其主张的总工程量:万亩田园326477.41元+大盈江河河道1550122.27元=1876599.68元),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对被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予以采信,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741141.53元,扣除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支付的3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数额是5441141.53元。
关于对欠付工程款被告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741141.53元,该款自确认当日应予以支付,但被告仅于2019年10月21日支付300000元,被告对剩余的5441141.53元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如何计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被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之日视为应付款项之日,故利息起算之日为2018年12月31日起,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综上,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41141.53元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欠付金额为813619.77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41141.5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被告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增武
审 判 员  马绍益
人民陪审员  吴占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