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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20995号
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永燕新村小龚湾组007号。
法定代表人:贺波,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山东乐高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蒋裕镇蒋峪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乐高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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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 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杜 妮
书 记 员 罗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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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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