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3951号
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国际工业园A6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63154982。
法定代表人:贺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
法定代表人:朱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63082074T。
法定代表人:严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倩,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汉界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公司)、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置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汉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中、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平、曾美华、贵安置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汉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9883.51元;2.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实际利息自每期工程款应付未付之日起,计至当期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10000元(暂计1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律师费损失50000元(暂计50000元,实际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准);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是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高端人才公寓和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总承包人,原告长沙汉界公司是前述工程弱电专项分包人。2015年6月24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将高端人才公寓工程的弱电系统专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649648.84元,按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下浮8%结算;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应每月按月结完成金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时支付至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30日内,原、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签订决算协议,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付款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全额支付。2016年1月,原告完成《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项下高端人才公寓工程弱电系统专项施工,经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被告贵安置投公司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2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确认审核后的工程价款为1141136.14元,下浮8%后为1049845.25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将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弱电专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1764463元,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应每月按原告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条件支付至总进度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进度款的85%,完成竣工资料备案移交及审计后付至9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满全额支付。2017年1月,原告完成《弱电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弱电专项施工,经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被告贵安置投公司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9月19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确认审核后的工程价款为3102316.21元,下浮8%后为2854130.9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间弱电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工程施工义务,经二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两项目工程剩余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合计2403976.16元。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款项,也不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且已超出合理履行期限,构成违约。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按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03976.1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被告贵安置投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案涉工程应付未付工程款额范围内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的前述工程款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有误,按双方计价结算,我司已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仅欠付原告工程款2568元;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79883.5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该工程至今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无法知晓原告诉请金额来源;3、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单存在错误,部分施工内容属于我司施工内容,不是原告施工内容,原告主张该部分属于其施工,和事实不符;4、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5、原告至今没有配合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我司无法与贵安置投公司进行结算;6、被告贵安置投公司欠付我司近8000万元工程款,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贵安置投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将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根据我司和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3条,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可以将工程的非关键、非主体部分进行分包,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因此中铁二十四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我方与中铁二十四局公司所签合同约定;3、原告认可其与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铁二十四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弱电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4、我方和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的工程款尚处于审计结算过程中,给付条件尚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甲双方签订了一份《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二、2.1工程名称: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高端人才公寓工程。2.3分包工程名称:贵安电子产业园高端人才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分包。三、合同范围:根据建设单位确认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为乙方实际施工内容:主要包括三网系统、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等及经建设单位明确的其他施工内容。1.对于施工现场突击性检查的清理,其费用已经包含在每个分部分项的工程综合单价中,结算时不予进行调整;2.总平面布置内材料倒运、堆码、整理、清理,具体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中,结算时不予进行调整;3.配合主体水电的施工,保证正常施工工序。4.施工范围调整,如果施工范围调整则另签补充协议。六、合同价款与进度款支付:6.1合同金额:暂定649,648.84元(大写:陆拾肆万玖仟陆佰肆拾捌元捌角肆分),(按照合同清单中的价格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进行承包。针对不平衡报价的部分:(清单价格与信息价差超过5%的,信息价格没有的且与市场价格价差超过5%的,清单中缺项与信息价格价差超过5%的情况,报建设单位调整后予以进行调整),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合同条款同样约束于乙方。合同价格均含税,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当地税务部门对该税率进行调整,结算时的合同单价所包含的该税金进行浮动调整。以上税金由乙方到当地税务部门自行缴纳,向甲方提供正规建安税等额发票)。6.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商定:弱电安装造价按投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计量,计量、计价的依据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的总施工合同及深化设计后确定的内容一致,主要为:(2)结算价款:根据乙方按清单实际施工内容和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分部分项费用,措施费,规费)下浮8%作为甲方建设管理费后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款(税金乙方承担)。七、付款方式:7.1合同签订之后,根据工程报月结,各期计价按当期上报建设单位计量批复金额,以建设单位批价到位资金为准,按照月结完成金额的70%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本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要求后,付至至批复金额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后30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最终决算协议。由乙方上报决算书,甲方在14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办理完最终结算,30日内甲方必须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为保修金。每次计量支付前乙方需按甲方财务要求,开具国家正式发票给甲方列支工程成本帐,在乙方提供发票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7.3最终决算以审计公司审计为准。十一、违约责任:11.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者,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11.5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其责任和义务,视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11.6乙方未按施工程序组织施工,视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11.7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里方提交竣工资料,视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编号:CYYB-RDSG01)约定:1.1分包工程名称: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弱电工程。2.1暂定合同金额:小写:1764463元。2.3工程进度款支付:2.3.1工程进度款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每次发包人计量工程款到位后,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经承包人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按月度办理计价。(1)每月25日前由分包人上报工程数量到工程部审核签字后转交经核部计价。承包人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进度款给分包人(应扣除计提的质量保证金);(2)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条件后付至总进度的75%;(3)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4)配合承包人完成竣工资料备案移交手续及相关部门最终审计结果出来后付至95%,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暂扣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6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YYB-RDGC01)约定:1.1工程名称: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7.1.1本合同价款暂定为160万元。7.1.2结算价款:根据乙方按清单实实际施工内容和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下浮12%作为甲方建设管理费后三项费用之和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款(税金乙方承担),若甲方过程中代付承担的税金在结算中扣除。7.2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建设单位约定的计价支付原则,每次建设单位计量工程款到位后,根据当次实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按月度办理计价。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编号:CYYB-RDSG01),合同内容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一致。
2016年1月20日《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高端人才公寓验工计价表》计价为512568.00元。2016年6月22日《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验工计价表》计价为615169元。2016年10月19日《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验工计价表》计价为374831.00元。共计1502568元。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11月21日原告长沙汉界公司分别提供对应计价的发票;2017年9月14日、2018年2月13日、2021年2月9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分别支付进度款为1500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2568元。
2018年12月22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婉向949585194邮箱发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高端人才公寓项目安装部分弱电审计版本》电子邮件,邮件里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工程名称: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高端人才公寓项目一弱电。建筑面积:68021.2。原工程造价:921008.69元;审定工程价:671160.68元;施工单位有原告长沙汉界公司印章,经办人:周健。《费用审核对照表》载明金额:671160.68元。《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工程名称: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高端人才公寓项目弱电缺漏项部分。原工程造价:1261769.09元;审定工程造价:469975.46元;施工单位有原告长沙汉界公司印章,经办人:周健。《费用审核对照表》载明金额:469975.46元。合计总价1141136.14元。2018年9月19日572659943邮箱向949585194邮箱发送《弱电工程》电子邮件。邮件里的《单项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载明金额分别为:2868609.36元、128384.29元、105322.56元。合计总价:3102316.21元。2021年9月10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关于法庭庭审提出相关问题的回复》中说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并未委托或安排项目部员工发送相关邮件。
另查明,案涉工程截止目前一直未完成工程结算审计。
再查明,被告贵安置投公司系发包人,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高端人才公寓项目施工合同》、《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合同书》。被告贵安置投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之间尚有工程款处于审计计算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人才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事项通知单、移交单、移交清单、高端人才公寓结算说明、邮件往来截图、高端人才公寓项目弱电分项工程审核结算资料、发票、银行进账凭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弱电分项工程审核结算资料、《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高端人才公寓项目施工合同》、《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人才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公共租赁住房《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守。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量的问题。原告长沙汉界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签订的人才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中明确约定:“根据乙方按清单实际施工内容和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分部分项费用,措施费,规费)下浮8%作为甲方建设管理费后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款(税金乙方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中约定:“根据乙方按清单实实际施工内容和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下浮12%作为甲方建设管理费后三项费用之和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款(税金乙方承担),若甲方过程中代付承担的税金在结算中扣除。”。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工程量是多少,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未确认最终结算价款。其单方提出的结算及发送结算的电子邮件结算内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并未回复任何内容和承诺,也未说明工程量的问题。且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员工张婉不是案涉工程负责人,公司并未委托或安排员工发送相关邮件,邮件内容中也未加盖公章,因此,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员工即使有发送邮件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到邮件并不等同于认可邮件内容。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故双方应当相互配合,查明施工工程量,以便早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
本案争议焦点二:双方是否达到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双方在签订的人才公寓《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6.2中约定:(2)结算价款:根据乙方按清单实际施工内容和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分部分项费用,措施费,规费)下浮8%作为甲方建设管理费后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款(税金乙方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弱电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7.1.2中约定,结算价款:根据乙方按清单实实际施工内容和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结算价下浮12%作为甲方建设管理费后三项费用之和为乙方最终结算价款(税金乙方承担),若甲方过程中代付承担的税金在结算中扣除。故工程款结算必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现因案涉工程审计未完成,具体金额难以确定,未达到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鉴于双方在进度款中认可的1502568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已经向原告长沙汉界公司支付15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自认尚有工程款2568元未支付,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向原告长沙汉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剩余部分双方应当互相配合,早日完成合同总价审核,再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审核批复后再行结算或另案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长沙汉界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在合同十一、违约责任中约定:“11.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者,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11.5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其责任和义务,视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但因审计尚未完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款的条件,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未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长沙汉界公司公司关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安置投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贵安置投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且自认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存在尚未结算审核完毕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贵安置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的问题。差旅费、律师费不是诉讼中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对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8元;
二、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6元,由原告长沙汉界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审判员  陈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