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4663号
原告:四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4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岳晋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凤,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四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以下形式确定合同期限: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从事甲方经过国家和行业认可的资质范围内的通信行业工作,甲方在通信行业工作结束时即行终止,并以甲方在通信行业退出为标志。
二、工作岗位:施工队员。
三、离职时间:2019年11月1日。
四、工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1月。
六、仲裁请求及结果: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444.89元(实际主张为经济补偿);2.裁决***公司支付***2019年10月3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1994.32元。仲裁结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5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94.32元,合计56510.3元。
七、诉讼请求:判决***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4516元及未休年休假报酬1994.32元。
八、其他:以实发工资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截止离职前12个月公司向***实发工资月平均数为7616元;2019年11月29日***公司向***转账支付2604元,社保缴纳至2019年12月;***在仲裁裁决做出后未提起诉讼;***公司对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的方式无异议。
以上事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提供的录音材料、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协商其他单位对其进行接收,但***并未与其他单位协商一致,***同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拒绝后***提出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公司认为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交的会议内容、继续工作证明、工作安排、正常开展工作图片、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因均系发生在***提出仲裁申请之后,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系事实行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该协商意见达成时已解除,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支付的数额、支付的时间均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故本院对***公司主张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2015年10月8日确定***入职时间。***提供银行支付记录显示最早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且备注为工资,故对***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期限起始时间确定入职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司主张根据工资表显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不应当包括其他项目。***对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结构不予认可,认为其应当按照实发工资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除基本工资外其他货币收入不能作为计算补偿金基数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公司主张***已实际休假无剩余的休假天数,但未提交已休假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公司与***对应休天数、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516元;
二、原告四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94.3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巧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