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德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凯德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强讯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4民初8731号
原告:四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4楼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强,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强讯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太路10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强讯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强,被告强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强讯公司支付工程款895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509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和2016年6月,***公司和强讯公司分别签订了“金香领邸”《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信号接入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中国电信三网合一线路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7年10月就“金香领邸”通信线路敷设、面板安装等施工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9月26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强讯公司投入正常使用。强讯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公司895090元。
强讯公司辩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强讯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并非895090元,而是716625元。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日千分之一,该约定过高,并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未收到该款项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强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信号接入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该合同第五条工程竣工及验收约定载明:“3.甲方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内,乙方保证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第六条工程费用与付款方式载明:“1.工程价格…(2)住宅用户按750/户计收入网建设费,本项目住宅共计用户1253户,合计费用为人民币939750元。商业用户按700/户计收入网建设费,本项目商业共计用户120户,合计费用为人民币84000元。(3)上述总款项为人民币1023750元。2.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70%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取得相关合格手续并开通传送数字电视信号后4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第八条违约责任载明:“2.甲方逾期支付工程费用或用户收视费(在甲方支付或代收情况下),除经甲、乙方双方同意工期顺延(或因重大节日、事件等政府临时限制施工而造成的工期顺延)外,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1‰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
2016年6月1日,强讯公司(甲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与***公司(丙方)签订《中国电信三网合一线路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由丙方对“金香领邸”项目的中国电信三网合一线路接入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第四条委托建设费用标准及付款方式载明:“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项目建设进行电信工程光纤入户实施阶段前根据合作建设内容按以下价格将建设费用作为付款基数按工程进度比例按照乙方要求支付给丙方。2.1本项目的建设标准选用上表基础包的建设内容:……项目总计1373户,总计合同金额278465元。甲方将按照工程的实际进度向丙方支付合格工程量所对应的付款金额。2.2当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内的全部工程量,且工程竣工验收取得相关合格手续后的60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3.若因甲方原因超过本协议规定期限,延期支付工程费用,除经甲、乙、丙方协商同意工期顺延外,每延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1‰的标准支付延期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
2017年10月23日,强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信号接入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对“金香领邸”户内通信线路敷设、面板安装等内容进行施工,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包干总价方式计取,包干总价为15.792万元,在***公司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移交强讯公司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该协议第四条载明:“其他均按原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7年9月26日,“金香领邸”-新都广电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接入项目经强讯公司、***公司、监理单位及强讯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共同验收,并交付强讯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工程移交单》工程完成情况一栏载明:“施工合同及签证内容内的所有工作已完成,并已取得相关验收手续;项目内已具备完整的开通及使用功能。”***公司于2016年6月9日至9月5日完成金香领邸广电电信三网合一入户线路工程施工。
另查明,强讯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7年3月17日转账102375元,备注:安装费;2017年7月11日转帐204750元,备注:金香领邸工程款;2018年1月19日转账157920元,备注:金香领邸有限数字电视网络信号接入及安装工程;2018年1月19日,转帐100000元,备注:金香领邸-新都电信三网合一项目。
以上事实有《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信号接入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电信三网合一线路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单、工程进度确认单、四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强讯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有线数字电视网络信号接入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国电信三网合一线路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已按案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强讯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强讯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一、合同一补充协议、合同二项下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023750元、157920元、278465元。2018年1月19日的转账157920元,备注为金香领邸有限数字电视网络信号接入及安装工程,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为合同一补充协议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一补充协议项目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8年1月19日的转帐100000元,备注为金香领邸-新都电信三网合一项目,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7日转账的102375元,备注为安装费,2017年7月11日的转帐204750元,备注为金香领邸工程款,以上两笔转账只注明工程款,无法判断支付的是合同一的工程款还是合同二的工程款,据此,应将合同一、合同二的工程款统一进行计算,两合同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302215元(1023750元+278465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07125元(102375元+204750元+100000元),故强讯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95090元(1302215元-407125元)。
强讯公司辩称,***公司在诉状中明确强讯公司已支付完成合同二和合同一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强讯公司又于2017年3月11日支付的102375元和2017年7月11日支付的204750元,分别是合同一总金额的10%和20%,则强讯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一的总金额的70%即716625元。本院认为,***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了合同二项下的工程款已付清的陈述,又认为2017年3月11日的102375元和2017年7月11日的204750元,由于并未明确支付的是合同一项下的工程款还是合同二项下的工程款,无法分清。强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本案认定的四笔付款外,还有其他的付款,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强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一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取得相关合格手续并开通传送数字电视信号40个工作日内”,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开通电视信号的时间点为2017年9月26日,应支付完毕工程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合同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取得相关合格手续后的60日内,而经双方确认工程进度单上载明该三网合一工程完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应支付完毕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强讯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包括合同一和合同二项下工程款,***公司主张以2017年12月1日起算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一和合同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强讯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要求调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强讯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95090元;
二、被告成都强讯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95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被告成都强讯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凌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