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505执2号
申请执行人:宜���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组织机构代码790****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组织机构代码695****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82****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94.929万元,并承担案件一审受理费665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7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执行查控,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现无履行债务能力,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但未能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二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