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康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1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市康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康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家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湖北垚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京碧云天小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图纸明细,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已接受和使用了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设计成果,该证据可以证明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仅再审申请人员工***个人签字、不加盖公司印章的《设计合同解除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工作量超过一半时,被申请人亦需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全部设计费。被申请人勾结再审申请人员工虚构解除协议,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康家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设计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设计合同除约定设计图纸需经审图公司审核通过外,还约定再审申请人需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即除包括设计义务外,还有后续服务工作以及50年的设计保证责任期,而且,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还应派人协助施工。第二,设计合同第7条第1款赋予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解除合同应根据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双方签订设计合同过程中,只有项目负责人***一人与被申请人一方接触,履行合同及解除合同也通过***进行,被申请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在解除合同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提供湖北垚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京碧云天小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图纸明细,虽能够证明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已经全部完成,康家房地产公司亦认可收到其提交的全部设计文件,但不能达到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主张康家房地产公司已使用了其全部设计成果的证明目的。而且,因涉案设计合同约定的土地标的已由政府从康家房地产公司处收回,康家房地产公司据此与宜昌建筑设计公司该设计项目负责人***协商签订《设计合同解除协议》,符合设计合同因不能继续履行而需解除的客观情形。**,涉案设计合同的订立、履行,均由***以工程负责人身份代表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与康家房地产公司接洽,故康家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与之签订《设计合同解除协议》。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主张康家房地产公司勾结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的员工虚构解除协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设计合同解除协议》未加盖其单位公章,因而是虚假的、无效的,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二审判决依据本案客观事实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