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502执2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鹏。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2440568.12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40568.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667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6806元,但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但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
本院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晓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