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2民初857号
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陵区夷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置业有限公,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建筑设计公司)诉被告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建筑设计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SY2013-018)。《合同》约定:被告将“南阳锦绣新城住宅小区”项目设计发包给原告,设计单价为15元/㎡,具体结算以施工图审批面积为准。被告在方案批准后支付原告方案费100万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至分阶段施工图设计费60%,工程主体验收后七日内付至分阶段施工图设计费9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剩余分阶段施工图设计费10%;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各阶段施工图设计费根据各阶段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关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设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图纸,截止2014年4月18日,有关“南阳锦绣新城住宅小区”项目的所有设计图纸已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最后的设计图纸后至今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图的建筑面积计算出的设计费对账函可知,本次设计费总金额为4440568.12元,被告一共支付了200万元,还余2440568.12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2440568.12元,并以2440568.1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拖欠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与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SY2013-018),约定:设计项目名称锦绣新城住宅小区、层数2F-33F、建筑面积约430000㎡、单价15元/㎡、设计费约6450000元(具体以施工图审批面积为准);方案批准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一个月内再支付50万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至分阶段施工图设计费60%,工程主体验收后七日内付至分阶段施工图设计费9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剩余分阶段施工图设计费的10%;河***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设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2013年11月3日,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关于南阳锦绣新城方案户型与施工图户型差异的说明》签署同意出图的意见。2013年11月7日,***签收锦绣新城1#、2#、3#、4#楼及地下室图纸送。2013年12月13日,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出具南阳锦绣新城项目1#—4#楼《修改通知单》。2014年3月11日,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出具南阳锦绣新城项目1#—4#楼《审查意见回复》。2014年4月10日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向河***置业有限公司发出设计费支付申请单,告知:锦绣新城项目的设计费为4440568.12元,前期已支付1500000元,还应支付2940568.12元,按合同约定本次河***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1564340.88元。河***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易某某签收。2014年4月18日,***到宜昌建筑设计公司领取锦绣新城6#、7#、8#、9#、10#楼及地下室图纸。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14日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项目出图登记表、《关于南阳锦绣新城方案户型与施工图户型差异的说明》、《修改通知单》、《审查意见回复》、建行电子回单、设计费支付申请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1、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与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费支付申请单后未提出异议且向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支付50万元设计费的行为表明河***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施工图审查已经通过。工程项目出图登记表亦证明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已经将全部图纸交付给河***置业有限公司。故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鉴于河***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向本院提供锦绣新城项目的施工进度,且该项目已经历时两年多,可合理推定该项目已经竣工。故依照合同之约定,河***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全部的设计费,扣除已经支付的200万元,还应支付2440568.12元。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每天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2440568.12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40568.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