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康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康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家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家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并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图纸;2、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先期提供的图纸,还须经审查机构审查后,再由设计单位根据审查的意见进行修改,然后再出图,该核心步骤并未发生;3、设计工作并非仅是提供图纸,还须承担施工期间的后续服务及项目完成后50年的质量责任。因为案涉项目夭折,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的上述后续工作再无必要,所以才有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设计合同。康家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55万元足以体现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工作付出的价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代表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与康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构成表见代理。1、康家房地产公司对于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方除了***之外的人并无接触,完全有理由相信***能够全权代表宜昌建筑设计公司。2、康家房地产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宜昌建筑设计公司辩称,一、关于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是否有向康家房地产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图纸问题。所谓的设计图纸,并不是单独可以成立的,必须是一个项目所有的图纸一起。合同第四条非常明确的约定了图纸出图过程,所有的图纸在方案图经过康家房地产公司认可后,后续的部分只是图纸的其他形式,比如电子版、施工图、透视图等。所以,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是全部出图完毕,只是康家房地产公司因为项目问题,没有从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处领取完毕全部的图纸。2、康家房地产公司称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未经过审查机构审查,这不是事实。3、关于后续服务问题。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从来就没有否认和推卸自己的义务,但设计工作最重要和核心的部分是知识产权,而非后续服务,设计部门需要承担的风险也是由设计产品产生。康家房地产公司项目夭折,导致被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无法继续后续工作,但其不能构成对宜昌建筑设计公司设计成果的否定。二、关于***签署《涉及合同解除协议》的法律效力,即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未经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授权解除,该行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家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45万元,并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康家房地产公司与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康家房地产公司将“京***小区”项目设计发包给宜昌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为总价包干200万元。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完成项目设计后,康家房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1月付清全部设计费。双方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康家房地产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康家房地产公司应根据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如约完成了全部项目设计,截止2015年7月1日,已向康家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但康家房地产公司仅向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支付了55万元设计费,余下145万元设计费至今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康家房地产公司与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项目设计并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康家房地产公司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全部设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康家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一份《设计合同解除协议》,欲证实双方已解除了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同意康家房地产公司不再支付合同余款,但该《设计合同解除协议》上仅有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方经办人***的签名,并无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的公章。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约定,即使康家房地产公司方中途提出解约,亦须向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在此情形下,康家房地产公司未经核实***的代理权限,即与其签订《设计合同解除协议》、并约定免除康家房地产公司余下的合同债务,康家房地产公司这一行为难以认定为善意无过失,因此,***在《设计合同解除协议》上的签名,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设计合同解除协议》对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亦不能产生约束力。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另请求判令康家房地产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故2016年1月1日康家房地产公司尚未构成付款逾期,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所提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康家房地产公司给付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45万元,并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给付利息。二、驳回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925元,由康家房地产公司负担,康家房地产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宜昌建筑设计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1、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的代表人签名为***。2、根据合同约定,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应向康家房地产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方案图册、方案图电子文件、施工图、施工图电子文件。3、设计费的支付进度为:概念性方案提交三日内支付5万元(金额均为估算),2015年4月前付50万元,2015年6月前付58万元,2016年1月前付87万元。4、宜昌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出图表显示,***为项目代表、工程负责人。5、2015年7月28日,***代表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乙方)与康家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设计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方拟开发的位于当阳的京***项目,因当地政府决定收回土地,致使该项目夭折,现双方决定解除之前签订的有关该项目的涉及合同,并就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乙方除之前已交付给甲方的有关该项目的设计图之外,其余六套图纸、电子文件及其他后续服务不再履行。二、甲方之前已支付的55万元作为对乙方前期工作的补偿;合同条款不再履行。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设计合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康家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上**,***作为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代表签字。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计合同解除协议》的效力,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1、在订立合同时,***虽未出具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在该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可以初步推定***得到了该公司的概括性授权。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以项目代表、工程负责人的名义,代表宜昌建筑设计公司与康家房地产公司接洽。也就是说,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订立、履行均是由***代表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经办,因此康家房地产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解除协议》,宜昌建筑设计公司称***签订《设计合同解除协议》为无权代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从《设计合同解除协议》第一条可知,宜昌建筑设计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在康家房地产公司因客观原因导致原项目工程无法继续,其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支付部分设计费的情况下,宜昌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康家房地产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的金额全额支付设计费,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家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