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2民初1619号
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
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宜***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劲森光电产业园车间、办公楼、**”项目设计发包给原告,设计费按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予以计算,实际设计费按照竣工验收面积核定,多退少补。设计费的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付费15%,施工图交付后一周内付费50%,主体验收一周内付费15%,竣工验收一周内付费20%。《合同》还约定,关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设计人(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图纸,并将有关“劲森光电产业园车间、办公楼、**”项目的所有设计图纸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最后的设计图纸后至今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2013年8月27日,原告对被告发出《企业联系函》,《企业联系函》就原告给被告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设计费进行对账,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予以回复,确定合同应付款总额为355110.70元,已付款231455元,还应支付143655元。而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企业联系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企业联系函》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业经相关部门予以备案,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严格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全部达到被告要求,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设计图后,并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除应该支付全部设计费以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不仅不理睬原告,甚至拒收律师函邮件,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143655元,并以14365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被告宜***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231455元,超过约定的65%的比例;3、被告认为余下的设计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劲森光电产业园车间、办公楼、**工程”的项目设计发包给原告,设计费按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计算,暂定为359360元,设计面积以施工图设计面积为准。原告完成项目设计后,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53904元,施工图交付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179680元,主体验收一周内支付设计费53904元,竣工验收一周内支付设计费71872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中另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中还约定,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应按照上述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支付设计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项目设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付设计费总额为355110.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设计费231455元,余下123655.7元设计费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指向的“劲森光电产业园车间、办公楼、**工程”的项目两年前已处于停建状态。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项目出图登记表》、《企业联系函》、《规划业务会会议纪要》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项目设计并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全部设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仅约定了工程项目停建后设计费的支付原则,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故设计费的最后付款期限应认定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张债权的时间,即2016年8月4日,以后被告方构成付款逾期,才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所提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23655.7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元(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86.5元,由被告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莊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