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

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诉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原告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公司法人。
原告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诉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汤敏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30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基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磐基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磐基公司的“磐鑫文化艺术主题公寓”的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按工程预算加签证按实结算,合同暂定总造价为1023200元,工程范围为29层10号、11号房间、大厅。工期为20天,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20%的备料款200000元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完成工程量50%,即2011年3月18日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原告完成工程量75%,即2011年3月24日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六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被告磐基公司未按期付款,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磐基公司却未依约定如数如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磐基公司仅支付500000元,影响了工程进度。2011年5月31日,原告承揽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5月20日,被告磐基公司对原告送审的装饰工程结算资料予以审定,原告所承揽的装饰工程工程款为821962.7元。故被告磐基公司尚欠工程款321962.7元。经查,被告**虚报注册资金,继而又抽逃出资,被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磐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21965.7元;二、被告磐基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3年12月11日,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要求被告磐基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合法的机构,有承揽室内装修施工与设计的资质;
证据2、被告磐基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磐基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
证据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唯美公司与被告磐基公司签订了福鑫大厦“磐基文化艺术主体公寓”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福鑫大厦29层10号、11号房间以及大厅的装饰,结算方式为按预算加签证按实结算,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023200元,付款为分4次付款;
证据4、工程量签证单一组、现场联系函,证明装饰工程变更的情况;
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揽施工的装饰工程已验收合格;
证据6、装饰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承揽施工的装饰工程被告已经结算,结算金额821962.7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21962.7元没有支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约;
证据7、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的工程款50万元,但尚未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
证据8、调取证据申请书、现金交款单、转账支票、转账账目、银行账户销户证明,证明证据来源于深圳市中鼎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磐基公司虚报注册资金450万元,抽逃注册资金450万元,被告**应对被告磐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9、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被告磐基公司授权王松明代表公司履行对福鑫大厦装修工程签证和质量验收的职责;
证据10、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报和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11、证明,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和退场均通过福鑫大厦办理了手续,并已交付业主使用。
被告磐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证人王松明的谈话笔录,证明王松明是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中被告磐基公司的负责人。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磐基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磐基公司(原名株洲磐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1年3月16日变更为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唯美公司)接受甲方(被告磐基公司)委托,承接甲方装饰工程项目的施工,……。第一条、工程名称:磐基文化艺术主体公寓,工程地点:福鑫大厦29层10号、11号房间、大厅,施工面积:约400㎡,……。第二条、……本工程工期为二十天,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第三条、按工程预算加签证按实结算,暂定总造价为人民币10232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1、a、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20%的备料款,人民币200000元;b、乙方在完成工程量50%(即2011年3月1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50%的二期款,即人民币500000元;c、乙方在完成工程量75%(即2011年3月24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15%进度款,即人民币170000元;同时结清增减项目的价款。2、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六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尾款(保修款2%除外)。3、工程备料款、二期款、进度款、尾款及保修款必须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或乙方指定的代表黄文晖持乙方财务收据收款,否则乙方将对甲方的付款不予认可,责任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唯美公司依约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磐基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唯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唯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唯美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又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唯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1年5月,被告磐基公司开始验收,并于2011年5月31日验收完成,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011年5月20日,原告唯美公司、被告磐基公司共同进行了工程结算,共同确认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额为821962.7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磐基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原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当日,被告**向被告磐基公司缴纳投资款450万元。但被告磐基公司同日将450万元转账至长沙多灵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5月1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1)株中法民四初字第30号判决中认定被告**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磐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唯美公司支付福鑫大厦装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对被告磐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评述如下:
一、被告磐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唯美公司支付福鑫大厦装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
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告唯美公司及被告磐基公司双方自愿达成,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应属有效。现原告唯美公司依约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即原告唯美公司业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共同确认了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因此,被告磐基公司无正当事由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唯美公司要求被告磐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对被告磐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唯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抽逃出资450万元的事实,并以被告**抽逃出资450万元为由要求被告**对本案中被告磐基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唯美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磐基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当。但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承担完毕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或已经补足出资而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被告磐基公司的工程款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被告磐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965.7元;
二、被告**对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9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株洲市唯美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株洲磐基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舒家良
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
人民陪审员  杨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 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