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马棚街**。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嘉南路二段**(永丰城南丽景**)2A(栋)****
法定代表人:孙文全,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登州路****,系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姜尚。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衡,男。
上诉人成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尚未取得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公司也未将消防工程交付晟邦公司,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尚不确定,**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债权的优先权尚未过期;2.**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从未放弃过工程款优先权;4.案涉装修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主要体现为人工费用,应予优先权保护。
晟邦公司答辩,**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应当承担优先权丧失的后果。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对晟邦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457950元的性质为优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晟邦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修建仁寿县盛邦国际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338万元。工程计划于2014年4月3日开工,2014年7月20日竣工。工程范围:负一层、负二层、一层——四层和屋顶层的全套施工图纸中的消防通风系统工程的所有范围及相关内容。付款方式:1.主体工程完工一周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肆拾万元。2.消防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伍拾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手续,手续交给甲方半个月支付伍拾万元。3.工程竣工备案后,一月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最后剩余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一年后到期一周内付清。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标准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查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乙方保证由乙方施工的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
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晟邦公司变更消防图纸,通风和应急照明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增加的工程费用优化为650000元。
2015年9月2日,晟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晟邦公司将仁寿县盛邦国际负一层超市,一层商业,二层商业,2次装修消防改造工程及四层钢网架1消消防安装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实行包干总价,工程总价为1412000元。工程期限:在不影响整体竣工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对于付款方式:1.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2.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12000元;3.材料进场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已完工程量的80%)。施工完后交付验收合格意见书时甲方应付剩余全部工程款。
2015年9月9日,**公司与晟邦公司就上述两份《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及《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合同》所涉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5442000元。
2016年6月21日,双方就上述工程款签订了《消防工程款抵偿协议》,协议载明:在甲方(晟邦公司)拖欠乙方(**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承包施工的“盛邦国际”项目消防工程的合同工程款为5442000元;二、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4月3日甲方已经支付乙方消防工程款1514000元,甲方尚欠乙方消防工程款3928000元;三、鉴于为满足甲方交房所需,现甲方要求仅结算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及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合同》所涉及的消防工程款4030000元,扣除甲方截止2016年4月3日已付的消防工程款1514000元,甲方尚欠乙方消防工程款2516000元;四、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以其公司开发的位于仁寿县××道××层的商业房产164.67平方米(单价为15000元/平方米,具体房号为3-5、3-11、3-74、3-70、3-71、3-72、3-73)作价2470050元抵偿给乙方,用于支付甲方所欠乙方的消防工程款2470050元。抵偿后的不足部分45950元,由甲方于仁寿“盛邦国际”项目二次装修消防改造工程验收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晟邦公司未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尚欠1457950元(1412000元+45950元)。
2018年2月10日,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全向**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该承诺书载明:截止2018年2月10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消防工程款1457950元。为此,我公司特向贵公司承诺:我公司将积极想办法筹集资金,于2019年1月20日前向贵公司付清尚欠的消防工程款1457950元。晟邦公司未按此承诺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
2019年9月30日,晟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我院于2019年10月14日以(2019)川1421破申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晟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以(2019)川1421破4号决定书指定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担任晟邦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12月24日,**公司向晟邦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总金额1850218元,其中本金1457950元,利息348529.5元,其他43738.5元。晟邦公司管理人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公司申报的债权。**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提出复核申请。2020年7月29日,晟邦公司管理人就**公司申报的债权作出《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该意见载明:1.你方申报的金额1850218元,其中本金1457950元,利息348529.5元,违约金43738.5元;2.管理人复核确认的金额为1501688.50元,其中本金1457950元,违约金43738.50元。性质为普通债权。3.审减的金额为348529.50元。理由:审减无依据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当庭陈述、《消防工程安装合同》、《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合同》、《消防工程款抵偿协议》、竣工结算总价单、(2019)川1421破申3号裁定书、(2019)川1421破4号决定书、付款承诺、债权申报表、复核申请、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对晟邦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457950元的性质属于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所需满足的条件予以了规定,即“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有权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而晟邦公司应当给付**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成为定案关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约定为包干总价1412000元,**公司庭审中也多次陈述该工程价款是固定合同总价,不存在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该工程价款是固定的,无需双方另行结算。**公司在该工程竣工且已交付使用后,即可向晟邦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二,2016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款抵偿协议》中第一条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工程款为5442000元,该工程款包含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中的工程款3380000元、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合同》增加的工程价款650000元、2015年9月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中的工程款1412000元。虽该协议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公司完全可以据此及时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第三,即便**公司未依据抵偿协议行使优先受偿权,在2018年2月10日,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全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1457950元,**公司仍可据此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该工程价款应为普通债权。故对**公司提出确认其享有的债权本金1457950元的性质为优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成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2019年春节后,**公司工作人员向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全催款并提出人工工资应优先解决”这一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9月2日原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代表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向**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向其付清消防工程款1457950元。之后,我公司因经营困难未在该期限内付款,因临近春节,**公司授权代表刘君、舒兵多次联系我及公司股东代明虎付款事宜,公司均因经济困难请其暂缓在年后筹集资金解决。2019年春节后,刘君、舒兵又多次联系我付款事宜并表示其款项为工程款且大部分为人工工资应优先解决,一般每间隔1至2个月就催款一次,我都表示请其理解公司经济困难而一直未付款,直至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
二审另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晟邦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23日眉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眉公消验字[2016]第0038号《关于晟邦国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载明: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审查明事实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对晟邦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内行使,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承包人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消灭,之后不能再主张优先受偿。且应应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优先权或与对方协商就工程进行拍卖、变卖并对价款优先受偿为形式要件。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备案后一个月内付到95%,另5%为质保金和施工完后交付验收合格意见书时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而案涉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竣工结算,2016年9月23日眉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晟邦公司出具了《关于晟邦国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因此工程已于2016年9月完成了竣工结算和验收合格,此时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即使以2018年2月10日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全向**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载明的2019年1月20日作为付款时间,到2019年10月14日人民法院受理晟邦公司破产申请、**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债权时或**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权时,均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虽然**公司提交了原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全的情况说明,称**公司在向晟邦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优先支付,但其并没有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优先权或向晟邦公司主张将工程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
综上,**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其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东
审 判 员 陈晓华
审 判 员 罗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李朋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