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411号
原告:成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马棚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玉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赤壁路。
法定代表人:刘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然,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女,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鑫玉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王正贤,被告鑫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在1744892.43元范围内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5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40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鑫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72795元,并从2018年3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保证金10万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5776元。原告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已执行927111元,现欠本金1061460元及相关利息。另拖欠原告质量保修金293305元。根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鑫玉公司对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鑫玉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将上述债权无偿转让给了被告***。二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
被告鑫玉公司辩称:同意撤销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但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撤销与鑫玉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本案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不应产生律师代理费,且标准太高。不应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鑫玉公司享有债权;2、东坡区法院(2019)211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鑫玉公司一直未完全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3、淮安市中院(2016)9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鑫玉公司对案外人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鑫玉公司将对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的事实;5、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2016)1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二被告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到法院将***变更为申请人;6、清江浦区法院(2016)1256号谈话笔录,证明二被告就债权转让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物价局和司法厅113号文件,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以及该收费标准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事实;8、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
被告***、鑫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本案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其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与被告鑫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40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鑫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72795元,并从2018年3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保证金10万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5776元。原告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已执行927111元,现欠本金1061460元及相关利息。另拖欠原告质量保修金293305元。根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鑫玉公司对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鑫玉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将上述债权无偿转让给了被告***。另查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鑫玉公司在其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对江苏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无偿站让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提出在其对鑫玉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撤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是否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被告鑫玉公司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的该笔费用过高,调整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四川省鑫玉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就对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与被告***在1744892.43元范围内的债权转让行为;
二、被告四川省鑫玉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425元,由原告成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四川省鑫玉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旭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