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易南金、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26民初2794号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开发区榆商大厦B座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1978546XA。
法定代表人:刘振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建斌,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南金,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中南家园中南水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1502T。
法定代表人:张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佘恒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易南金、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易南金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易南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其相关工伤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参与在湖南省内的任何市、县的各种建设项目,也从未听说过本案所涉的平江抽水蓄能电站开挖工程,更未同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自然更不可能与被告易南金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经查阅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卷宗,原告发现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仲裁院提供的所谓的劳务合同协议中,所盖的原告公司印章纯属伪造,我公司也不认识签订合同的林思宇其人,现我公司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究林思宇等人伪造我公司印章的刑事责任。因而,原告并非被告易南金的用人单位,依法不应承担其受伤的各项费用。
被告易南金辩称:被告易南金是在平江县抽水蓄能工程工地受伤。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确认被告易南金与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被告易南金所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易南金的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了伤残程度。原告是否与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我方不清楚。但中标是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是否转包给原告,我方不清楚。如果没有转包给原告,那么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元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思宇持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又签订了《湖南岳阳平江抽水蓄能电站厂房平硐开挖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合同、协议履行完后,工程款汇入原告的账户上,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4年11月被告易南金受原告雇佣在平硐项目部受伤。2015年7月13日,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被告易南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被告易南金所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易南金的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了伤残程度,现仲裁院裁决原告承担被告易南金工伤赔偿费用。印章是否伪造,原告应当向法院申请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鉴定意见书通知书)是在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易南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后,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涉及本案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岳阳平江抽水蓄能电站厂房平硐开挖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中,加盖的原告单位的印章系伪造,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并非鉴定结论书。即使是鉴定结论书,也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推翻已生效的确认被告易南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不能达到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易南金的证据1(〔2018〕第92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不生效,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易南金的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易南金的证据2(《湖南岳阳平江抽水蓄能电站厂房平硐开挖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被告易南金的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易南金的证据3(〔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对被告易南金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1、2、3、4、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劳务作业承包协议,电子转账凭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证据6(〔2015〕第18号裁决书)与被告易南金的证据3内容一致,经询问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该仲裁裁决书案号第“18”号系笔误,实为第0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2018〕第92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不生效,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9(兴源公司介绍、兴源公司湖南分公司介绍兴源公司仲裁答辩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岳阳平江抽水蓄能电站厂房平硐开挖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原告承包湖南平江抽水蓄能电站厂房4号平硐内支硐工程。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易南金在原告承包的该工程工地作业时受伤。2015年7月13日,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南金于2014年8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10日,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易南金所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易南金所受伤为工伤。2017年5月23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易南金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8年10月15日,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易南金工伤赔偿各项费用195307元。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易南金受伤前,原告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117元,月平均工资为3176.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南金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易南金受伤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易南金支付费用。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南金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易南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原告在被告易南金受伤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本院参照2013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7元(月工资3176.4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工资)为136586.06元(3176.42元/月×43个月)。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易南金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由原告支付被告易南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117元;
三、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内容有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被告易南金没有提供有关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易南金的该项待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易南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586.06元;
三、由原告支付被告易南金停工留薪期工资38117元;
四、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易南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上述二、三项共计人民币174703.06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行号:32×××16。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帐号:28×××02。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英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彭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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