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易南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开发区榆商大厦B座28楼。
法定代表人:刘振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斌,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南金,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中南家园中南水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恒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南金、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斌、王娜,被上诉人易南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被上诉人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犯罪嫌疑人林思宇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二、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南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其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最关键、最核心的问题是,上诉人从未参与在湖南省内的任何市、县的建设项目,也从未听说过涉案的平江抽水蓄能电站开挖工程,更未同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自然更不可能与易南金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经查阅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卷宗,上诉人发现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向仲裁院提供的所谓劳务协议中,所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纯属伪造,上诉人也不认识签订合同的林思宇其人。因而,上诉人并非易南金的用人单位,依法不应承担其受伤的各项费用。况且,上诉人已向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报案,请求追究林思宇等人伪造我公司印章的刑事责任,该局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立案告知书》,现正处于侦查阶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本案关键人物林思宇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已被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应暂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刑事判决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易南金辩称,易南金与上诉人确定劳动关系的文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易南金申请工伤认定,已经提交了上诉人与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易南金的损失客观存在,不管是上诉人还是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必须有一方承担。
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其只提供了当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但无判决结果,同时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自认为的所请犯罪嫌疑人林思宇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法院的判决书,因此不应中止审理。二、关于上诉人称其从未参与在湖南省内的任何地方建设项目,也从未听说过涉案的水电站开挖工程,更未同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就不可能与易南金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事实是:1、上诉人在湖南乃至全国设立了多个分公司并已注册,并利用其资质在湖南省的一些建设项目中投了标。2、2011年上诉人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质证书通过了人民银行的审查,在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开设了账号。3、2013年元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思宇持上诉人的资质证书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又签订了《湖南岳阳平江抽水蓄能电站厂房平洞开挖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合法合规。4、上诉人对其委托代理人林思宇所持有的资质证书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也未有任何异议。而在劳务承包协议履行完毕,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工程款全部汇入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后,再否认已发生的事实,不承认合同是有效的,其理由必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与易南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易南金的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与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签订《湖南岳阳平江抽水蓄能电站厂房平硐开挖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承包湖南平江抽水蓄能电站厂房4号平硐内支硐工程。2014年11月9日晚,易南金在该工程工地作业时受伤。2015年7月13日,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与易南金于2014年8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10日,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易南金所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南金所受伤为工伤。2017年5月23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易南金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8年10月15日,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支付易南金工伤赔偿各项费用195307元。另查明,易南金受伤前,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117元,月平均工资为317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与易南金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在易南金受伤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易南金支付费用。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与易南金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不承担易南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在易南金受伤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照2013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7元(月工资3176.42元)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工资)为136586.06元(3176.42元/月×43个月)。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易南金伤残等级为七级,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由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支付易南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117元;三、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内容有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易南金没有提供有关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依据,对其该项待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支付易南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586.06元;三、由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支付易南金停工留薪期工资38117元:四、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不承担易南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上述二、三项共计人民币174703.06元限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判决生放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提交了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以及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外人林思宇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其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联,并且上诉人对此已报案。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皆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工伤认字[2016]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易南金在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为工伤,易南金据此要求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合理正当。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诉称涉案合同系案外人林思宇伪造其公司印章与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所签,其公司已就林思宇的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报警并已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林分局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与其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思宇在承包涉案工程时向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提交了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胜的授权委托书,工程完工后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公司也将工程款汇入了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虽然经榆林市公安局榆林分局委托鉴定,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公司印章与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送检的检材上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印章为伪造,更重要的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汇入了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因为公司在银行开户审核比较严格,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系他人冒名开设,因此榆林兴源水电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存在高度盖然性。
综上所述,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玲
审判员 许震鹏
审判员 乔宝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 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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