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1914号
原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中南家园中南水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良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文,公司员工。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58号京电大厦12楼05号及19楼。
负责人:鄢蜀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金华,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安,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向斌,女,土家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安,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向梦华,女,土家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安,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第三人刘金华、向斌、向梦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新、李世文,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第三人刘金华、向斌、向梦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GP20002004446145号人身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费145111.9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47.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明知原告为规避企业用工风险,在员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以保险理赔款减轻损失的情形下,未按原告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告知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向被告理赔时才得知受益人不是原告,原告因此无法得到保险金),其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给原告造成重大误解,误导原告购买保险,错误认为原告可获赔保险理赔款,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30万元及间接损失60万元。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涉案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应属无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受益人是原告,同时在保单上以加粗字体提示原告一切与本投保单各事项及保险条款不相符的解释、说明及承诺、保证均属无效,被告未误导或欺诈原告。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死亡险无效,原告陈述涉案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认可,故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死亡险险种无效。被告在原、被告缔结保险合同之前已书面提示原告与全部被保险人宣导和沟通,要求原告取得全体被保险人的同意,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死亡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无过错。涉案保单经减保和退保,被告已向原告退费89806.31元。
第三人刘金华、向斌、向梦华共同述称,原告因向被告理赔要求领取第三人应得保险款遭拒而恶意诉讼,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显胜知晓保险事宜,合同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单合同号码:GP20002004446145),投保单位名称: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期间: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保险项目:团体一年定期(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万元)、团体意外定寿(保险金额60万元)、可调行标残疾(保险金额60万元)。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条款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该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离职或丧失会员资格需退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相应被保险人(含该成员及其非投保团体成员的配偶和子女)的保险责任自该成员离职或会员资格丧失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离职或丧失会员资格需退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相应被保险人(含该成员及其非投保团体成员的配偶和子女)的保险责任自该成员离职或会员资格丧失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向显胜系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原告就上述保险合同向被告支付保费共计145111.93元(已剔除退费18118.04元;团体一年定期、附加意外医疗、团体意外定寿、可调行标残疾的保费比例为30︰27︰70︰20)。
原告(甲方)与向梦华、马太元(乙方)于2015年10月13签订关于向显胜事件的善后处理协议,协议载明向显胜在原告西藏从事钻探工作,与原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7日中午给工地值班人员送饭后失联,水建公司古学项目部发现向显胜失联后立即组织人员搜寻,并向派出所报案,项目部组织人员在沿江两岸约120公里范围内,主要在澜沧江周围,经过长达十六天、三百多人次的搜寻,发现江边水泵旁有一块石头有移动现象,石头不见了。经搜寻向显胜均无任何踪迹,下落不明。据此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向显胜事件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参照工亡标准计算向显胜的补助金,待法院宣告死亡,或发现遗体并处理完后事后,乙方凭此协议到甲方领取工亡补助金,向显胜如在法院宣告死亡法律文书下达前出现,或死亡宣告被撤销,乙方负责退还甲方所负钱款,此协议作废。根据民法通则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的条款规定,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本协议、工亡补助标准(合计634744元)双方签字后,甲方给向显胜发3个月工资,因乙方生活有困难,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60%和家属交通费,后期搜寻补助费,慰问金。以上五项总合计金额379728元,第二次付款:法院宣告死亡通知文书下达后,乙方持法院宣告通知书和本协议到甲方财务结清剩余补助金。或发现遗体并处理完后事后,甲方在50天内一定将剩余补助金付清。剩余补助金255016元。如甲方到时拒绝支付剩余补助金,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向显胜如在法院宣告死亡法律文书下达前出现,或死亡宣告被撤销,上述钱款由乙方负责退还给甲方。本协议为向显胜事件一次性处理协议。
被告(甲方)与向梦华、马太元(乙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就向显胜事件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理赔成功,所得甲方垫付总金额理赔款到达授权账户后,乙方知道后15日内,乙方凭甲乙双方2015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向显胜事件的善后处理协议的协议书到甲方公司财务领取剩余补助金255016元,甲方将在15日内将关于向显胜事件的善后处理协议的剩余款255016元,提前支付给乙方。
原告(甲方)与刘金华、向梦华(乙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5年4月24日为向显胜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向显胜于2015年10月9日因意外事故身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已对被保险人在保单号的保险合同下与保险责任有关的所有保险金予以先行分期垫付,上述垫付金额共计634744元,第一次已付金额379728元,第二次付款将按已签关于向显胜事件的善后处理协议付清剩余金额255016元,乙方对该垫付保险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办理理赔事宜,授权甲方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申请并同意将保险理赔金理赔所得金转入甲方银行账户,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以上赔付不作为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依据。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显胜工作时失足落入澜沧江中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显胜的工友刘子荣、向德恒到庭陈述向显胜所在项目工地比较危险,工地上的人基本都知道在工地上干活要买保险。
另查明,向显胜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刘金华及女儿向斌、向梦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涉案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上的告知声明书处签章,确认“原告已就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险种条款所约定的投保条件,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原告统一办理投保事项;原告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原告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对《职业分类表内容》原告已知晓、理解其含义并根据其为被保险人所属的职业进行分类。本投保单填写、本告知声明书、投保人告知材料、被保险人告知材料以及所附的被保险人清单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本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签订涉案保险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格式合同未“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依据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涉案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上的告知声明书处签章,其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原告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涉案保险合同并不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还包括附加意外医疗及可调行标残疾,故即使涉案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条款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也只能导致该部分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整份保险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四、“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由雇主安排的团体人身险系以一张保险单涵盖多数被保险人之契约形态,其目的在于以团体之经济优势为其成员提供福利与保障,在保险实务运作上,保险金额系采“表定保额制”即保险金额之多寡依据被保险人的薪资、职位、年限等一定的保险金额公式而制定的保险金额表得出,被保险人并不能任意决定其保险金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涉案保险合同即属由雇主安排的团体人身险,鉴于其特殊性(即保险金额自由决定之限制;投保人与受益人身份上的剥离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做相对宽松的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涉案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上的告知声明书处签章确认“原告已就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符合险种条款所约定的投保条件,并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原告统一办理投保事项”,向显胜的工友刘子荣、向德恒陈述“向显胜所在项目工地比较危险,工地上的人基本都知道在工地上干活要买保险”,故向显胜知悉保险事宜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向显胜已经死亡,其亲属作为受益人认可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亦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向显胜不认可涉案保险合同,故本院认定被保险人向显胜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原告未向本院举证涉案保险合同的其他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合同不予认可,故原告以涉案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五、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款设置目的是为避免在被保险人人身上发生的道德风险,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在其无法取得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后即履行涉案保险合同对其无利后,以主张合同无效为手段获利(获取保费),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亦与合同无效制度设立之目的即防止、制裁违法行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符。综上,原告诉请涉案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保险费及支付利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淼淼
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
人民陪审员  余 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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