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2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中南家园中南水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退休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南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3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必英沟勘探便道修建协议》理解错误。协议约定在甲方指定下乙方修建必英沟沟边到钻场边的勘探便道,就必须要使用宽1.5米、长2900米的路连接才能从山下到山上钻场边,这条路是***实际修建,但未结算工程款。中南公司说这条路承包给了当地村民,但没有分包协议和验收单,村民也没有相关设备,其陈述不合常理。原审中必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修建了宽1.5米、长2900米的路,一审法院也到现场作了核实,却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采信,反而采信了中南公司漏洞百出的陈述,错误认定***没有修建2900米的钻探便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南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承建的5个平洞、6段便道经三方签字验收、结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所称的2900米钻探路无人指定,无人验收,没有具体位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以前的工程验收、工程量核实、工程款结算等各个环节也从未提出这个问题。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情,合议庭成员与双方当事人、当地村干部一起到现场指认,现场取证,当场戳穿了***的谎言。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称在中南公司的指定下修建了宽1.5米、长2900米的钻探便道,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中南公司则辩称***所指称的钻探便道没有2900米,而是1700米,并非***修建,而是当地村民修建,中南公司已与当地村民结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对其主张的修建2900米钻探便道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一,《必英沟勘探便道修建协议》只能证明***与中南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中南公司的指定下修建了2900米的钻探便道。***认为《必英沟勘探便道修建协议》约定在甲方指定下乙方修建必英沟沟边到钻场边的勘探便道,就必须要使用1.5米的路连接才能从山下到山上钻场边,因此这条路是***实际修建的。上述推断不符合逻辑法则,争议道路是修建勘探便道所必需的,不等同于一定是***修建的,不能排除是其他人修建的。其二,***虽然提交了证人章某、杨某、田某的书面证词,以证明其修建了争议道路,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三,***提交的必英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已被该村支书***和村主任***否认。人事局、派出所、乡政府等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记录等,只能证明***曾提出相关利益主张,要求相关单位协调解决。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相反,中南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单、结算表、领条等证据表明,双方对***所承揽的道路修建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完毕,争议道路的修建费用则已经支付给当地村民。一审法院到现场调查时,必英村支书***和村主任***也证明***所指称的道路系当地村民修建,修建费用已与中南公司结清。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中南公司的指定下修建了2900米钻探便道的事实,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