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3130号
原告: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办事处大丰社区上、下会埠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59758874X6。
法定代表人:蔡跃三,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梅,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开发区南竹小区散户115号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305238W。
法定代表人:赵文兴,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湖南誊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誊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云,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桐梓坪村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7790128488。
法定代表人:袁瑞德,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新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云龙新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桐梓坪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八建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桐梓坪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龙新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梅,被告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龙新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47521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3462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以上两项暂合计5145562元);2、判令被告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项目需要,分别于2018年3月7日与原告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云龙新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云龙新材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10月1日止,被告尚欠付混凝土货款4752100元,且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LPR利率3倍的标准向原告云龙新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93462元。以上费用共计5145562元,且被告应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LPR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另被告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其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八建公司辩称:一、被告八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二、本案所涉“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项目不是由被告八建公司承建,八建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三、被告八建公司从未参与本案所涉“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四、一张银行“回单”不能直接产生合同法律效力,不能就此证明原告与八建公司之间产生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五、原告与被告桐梓坪公司存在直接业务往来关系,本案所涉项目“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存在违规操作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涉案货款与被告八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所施工的二期工程没有任何挂靠单位,原因是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资料不齐,导致***无法向任何建筑企业进行挂靠;二、***与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与桐梓坪公司后期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该小区二期系桐梓坪实业公司口头委托***代为施工。***在该民事行为当中纯系一个代理人,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桐梓坪公司应为代理施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是基于桐梓坪公司的委托而签订,该混凝土也是用于受益人桐梓坪公司的项目上,到目前为止,桐梓坪公司没有支付该项目二期的任何工程款给***。故***在本案中不属实际担责主体。四、根据该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将该混凝土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与***之间的中间人周水平之手,周水平是否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我方并不知情。
被告桐梓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以八建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云龙新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株洲市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施工单位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1、2#栋,供应部位地下室及主体全部,工程地点桐梓坪;2、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20000方;3、混凝土结算单价按强度等级C10为470元/m3、C15为480元/m3、C20为490元/m3、C25为500元/m3、C30为510元/m3、C35为525元/m3、C40为540元/m3、C45为560元/m3、砂浆为同标号砼+30元/方;4、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总货款80%,20%的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其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付清乙方全部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执行;5、甲方指定对账人文建祥;6、因甲方原因不履行或擅自解除本合同或为征得乙方同意另找第二家搅拌站同时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甲方应在乙方停止供货混凝土后15天内付清所欠乙方全部混凝土款,并按商品混凝土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如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工程迟延支付货甲方的其他原因,甲方可以延迟支付材料款(不计息),延迟支付材料款期限为60天。***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被告八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八建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云龙新材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地点供应了混凝土,至2019年5月停止供货。需方验收员文建祥在云龙新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方量以核”。据混凝土对账单显示,原告云龙新材公司累计供货金额6252100元。被告八建公司于2019年4月向原告云龙新材公司转账支付了800000元,附言为货款。原告云龙新材公司庭审中陈述已收到货款共计23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桐梓坪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一份《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桐梓坪公司将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八建公司,第二期工程分三阶段,第一阶段第4、5、6号栋1+17层安置房,第二阶段第1号栋18层公寓楼,第三阶段第2、3、7号栋1+17层安置房和第8号栋6层社区服务站。
根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八建公司承包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后于2013年9月12日与***、袁迪民签订《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具体施工事务交由***、袁迪民实施,同年9月11日,***、文建军与袁迪民、郭自强、沈岳龙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袁迪民、郭自强、沈跃龙等人退出合作协议,2018年1月17日,文建军也自愿退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3277号民事裁定书八建公司自认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
再查明,2019年4月2日、4月16日,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就株洲市桐梓坪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先后向桐梓坪村委会、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八建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指出该工程1#栋、2#栋、3#栋等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要求暂停施工;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基础未验收已施工至主体4层等,要求停止施工。***代表八建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监理单位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施工单位八建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指出由于八建公司承建的桐梓坪安置小区二期新建工程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情况下已进入主体阶段施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通知暂停施工。2019年4月18日,八建公司向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提交《中止施工报告》称,其建设的桐梓坪安置小区二期,由于报建手续未完成,现已中止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施工主体为谁,被告八建公司是否为本案购销合同需方,合同货款应当由谁承担;2、本案购销合同的具体金额以及违约金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八建公司承建了桐梓坪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有《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工程暂停令》、《中止施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八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由其承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与八建公司签订《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其就涉案工程对外以八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并以八建公司名义实施的商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八建公司承担。本案中,云龙新材公司没有对桐梓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而八建公司虽然未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盖章,但该合同系***以八建公司名义签订,所供应的混凝土亦用于八建公司承建的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八建公司已实际接受云龙新材公司履行的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合同成立,况且八建公司对其于2019年4月支付云龙新材公司800000元货款及签收相关发票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八建公司为本案商品混凝土的需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八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桐梓坪公司代理人并受该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显示,货款总金额6252100元,云龙新材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2300000元,故八建公司还需支付货款3952100元(6252100元-2300000元)。对于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停工,按照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八建公司应于停工日起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并可延迟支付60日,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五日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故八建公司应自2019年7月23日起向云龙新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云龙新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利率)三倍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云龙新材公司提出双方约定货款月结总货款80%,被告未按此约定支付货款,应自201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经审查,双方对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并非逐月对账结算,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桐梓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52100元;
二、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利率)1.3倍计算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9日为257577.4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18元,减半收取239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09元,由原告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258.02元,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5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谢振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盘利斌
书记员王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