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02执异23号
异议人:***,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宁开发区南竹小区散户115号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305238W。
法定代表人:赵文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兵,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辉,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20栋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853875902。
法定代表人:刘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斌,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15)株荷法执字第120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购买的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依法中止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执字第1206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房屋产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将该房屋归还异议人。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4日异议人与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嘉泰公司将合法开发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格林嘉园1栋1204号,面积98.2m,单价每平方3500元,总价款343700元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并要求异议人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343700元,嘉泰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签订后的2013年8月26日异议人将购房款343700元支付给嘉泰公司,之后嘉泰公司将格林嘉园1栋1204号房交付给异议人居住至今。期间异议人多次找嘉泰公司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产权的证书未果。2021年8月13日异议人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异议人与嘉泰公司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该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及责令嘉泰公司为异议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诉。2021年11月10日异议人在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调取嘉泰公司所有的位于荷塘区合泰路102号格林嘉园1栋异议人购买的1204号房屋产权现状时,才获知该房屋在2016年6月28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株中法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的(2015)株荷法执字第12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及续封至2022年6月5日。
异议人认为:2013年8月24日异议人与嘉泰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及2013年8月26日异议人全额支付给嘉泰公司的购房款和之后嘉泰公司将涉案的格林嘉园1栋1204号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居住至今的事实,说明异议人与嘉泰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已实际履行。至于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和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其过错均在嘉泰公司,而非异议人。为此异议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敬请贵院依法裁决。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经过了解异议人说的是事实,同意解除格林嘉园1栋1204号房屋。
被执行人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本案大部份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嘉泰公司的原任总经理刘露湘因涉嫌虚假诉讼及诈骗已经被公案机关立案侦查,公司正常盖章的收据等证据我们还是认可,是不是已经入账,我们也无法核实。相关的财务凭证和财务账本均已收缴在公案机关。我们公司认为除开违法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的,其余的我们还是予以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2013年5月26日异议人***与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房屋,2013年8月26日支付全部房款343700元,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异议人***名下没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异议人***购买该房后一直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株中法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5)株荷法执字第12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房屋,2019年6月5日续查封至今。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生效法律文书、房屋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与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全部房款343700元,且异议人***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 玲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袁玉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