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1801号
原告: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园五路2号第12栋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费东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民,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威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车站中路193号2015房。
法定代表人:廖义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解兰,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隆园五路2号丰兴机械电子产业园10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武龙。
原告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威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第三人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湘0102民初9893号民事判决,被告威腾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了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民、马黎明,被告威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贺解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联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威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0元;2、威腾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威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公司与威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威腾公司向**公司购买200台台式电脑,规格、型号为:启天M410-B043G45604G1TN(W10)+19.5,单价为每台2560元,共计512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威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公司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威腾公司。2019年5月23日,**公司与威腾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威腾公司向**公司购买100台台式电脑,规格、型号为:启天M42013-8100/4G/1T+19.5,单价为每台2800元,共计28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威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该300000元货款除了支付2019年5月10日合同剩余货款282000元外,多余18000元作为双方2019年5月23日合同约定的首期付款18000元。同日,**公司将100台电脑交付给威腾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威腾公司以各自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6200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威腾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威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被委托代联轩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脑,并代联轩公司转付货款而已,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涉案货款应由联轩公司依法承担,理由如下:1.威腾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该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系湖南联轩鑫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轩公司)。威腾公司与**公司系多年合作伙伴,**公司业务员王松要求威腾公司帮助其“过单”,经由威腾公司账户作为其与联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转支付货款,故威腾公司才与**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并代联轩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威腾公司未实际取得货物,亦没有向**公司购买相关电脑的意愿,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故不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收货单系原告公司业务员王松私自加盖被告公章并伪造签名所制成。3.按照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在原告与联轩公司交易流程中,均应需要联轩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转付给原告后,原告收到货款后才履行发货义务,如原告所述其已全部交付,则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明显过失,造成本案纠纷。
第三人联轩公司并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威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威腾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200台台式电脑,规格、型号为:启天M410-B043G45604G1TN(W10)+19.5,单价为每台2560元,共计51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威腾公司在收到第三人联轩公司230000元款项后,随即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威腾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威腾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100台台式电脑,规格、型号为:启天M42013-8100/4G/1T+19.5,单价为每台2800元,共计280000元。双方还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签订合同需方付款18000元,余款262000元于2019年6月13日前付清,供方收到货款后开具13%增值税发票;若供方逾期交货或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9年5月23日,被告威腾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300000元货款除了支付2019年5月10日合同未付货款282000元外,剩余18000元作为双方2019年5月23日合同约定的首期付款18000元。2019年5月2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威腾公司开具了5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威腾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2000元,原告**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威腾公司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威腾公司多次向原告**公司购买台式电脑等相关产品,并多次采取以微信照片的方式传送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的方式履行买卖合同。
重审期间,本院另查明:
1.2019年5月10日,第三人联轩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威腾公司付款23万元,被告威腾公司随后将23万元付给原告**公司;2019年5月23日,第三人联轩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威腾公司付款30万元,被告威腾公司随后将30万元付给原告**公司。
2.原告**公司在重审期间,提交其仓库经办人连文辉出具的《关于被告威腾公司出货的情况》,载明:“2019年5月10日上午开销售单的200台电脑,系**业务员王**带一名武姓小伙子来提走的,当时以公司业务员王松负责的被告威腾公司名义开具销售单。下午3到4点该批电脑由鑫京楚物流拖走,物流公司提货员生东在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后收货单位没反应未收到货。2019年5月23日,**业务员王松又以被告威腾公司名义开了100台台式电脑,电脑城送货司机吴应开提走了该批电脑,当时还用了吴应平的手机与武姓小伙子核实情况后才发的货,此后收货单位也没反应未收到货”。另提交《销售订单》,载明:录单日期:2019年5月10日,客户“湖南威腾”,商品名称:联想电脑,商品数量:200台电脑,经手人:王松,货物金额:512000元。录单日期:2019年5月23日,客户“湖南威腾”,商品名称:联想电脑,商品数量:100台,经手人:王松,货物金额:280000元,该单据上记录了“吴应平”的名字及电话。本院责令原告**公司提供关于单据上“吴应平”提货及收货的具体信息,原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3.庭审过程中,关于《货物签收单》,被告申请证人潘卿出庭作证,证人潘卿作出证言:“我是被告威腾公司的员工,但是《货物签收单》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当时我并不在长沙,有照片及宾馆住宿记录作证,我们公司好多年没用座机了,提货单上的号码不是我们公司的号码。我一直都是在外面出差做安装调试,并不负责收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中实际履行主体及实际提货人是否系被告威腾公司。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从实际付款情况来看
根据被告威腾公司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威腾公司收到第三人联轩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同日便将货款付给原告**公司。由此可以说明该两笔货款的实际付款人并非被告威腾公司,而是第三人联轩公司。
二、从实际发货及收货情况来看
根据原告在重审期间提供的《关于被告威腾公司出货的情况》及《销售订单》,可以得知案涉电脑的实际提货人系案外人武姓小伙子。同时,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案外人武姓小伙子系第三人联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龙。并且,根据《销售订单》上留存的电脑城送货司机吴应平的签字及电话,经本院释明,责令原告提供关于该批货物由吴应平提货以后具体收货人的相关信息的证据,而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实际提货人是案外人武龙,而不是被告威腾公司。
三、从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的效力来看
原告提供《货物签收单》上收货人处虽签有被告威腾公司员工“潘卿”的名字,但庭审过程中,证人潘卿作出的证言说明《货物签收单》上所注明的收货人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并且其可以提供当时并不在长沙的证明。同时,该《货物签收单》拟证明收货方系被告威腾公司,而原告重审期间提交的《关于被告威腾公司出货的情况》及《销售订单》证明提货方系案外人武龙。因此,原告自身提交的该两组证据自相矛盾。故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的证明效力存疑。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系被告威腾公司,而被告威腾公司辩称,**公司业务员王松要求被告威腾公司帮助其“过单”,经由被告威腾公司账户作为其与第三人联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转支付货款,存在合理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姜雨蓓
书 记 员 廖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