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1560号
原告湖南健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富湾国际5栋3202。
法定代表人胡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民权路七里洞村高湾组五岭公园管理处办公楼401-408室。
负责人段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原告湖南健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尔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郴州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被告中太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太郴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9520.98元;二、判令被告中太郴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利息76299.1元(利息以259520.9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从2013年9月1日暂算至2019年9月1日,后段利息据实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中太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太郴州分公司答辩要点为: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进账后再转入原告账户,并扣除管理费,被告不分享本工程利润,也不分担本工程风险,被告无需垫付工程款;2、发包方尚欠工程款200多万元未付,被告没有收到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3、我方没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支付利息的责任,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4、支付的170万元中,还有15000元管理费没有扣除,要求扣除。
被告中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中太公司与郴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2年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被告中太公司承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内网球场建筑、设备及装修工程;2、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3、合同价款暂估3479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4、合同工期150天……。2012年12月3日,被告中太郴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郴州市人防疏散指挥基地室内网球馆球馆地面专业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实际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2、承包方式采取“一包四保”、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一包指包上交利费,四保指保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现场文明施工;3、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上交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方式:在每次进账的工程款内扣除对应的15%的管理费和代扣税金后再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本工程的利润全部归原告享有,风险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分享本工程利润,也不分担本工程的风险。4、收回的所有工程款(含保修金)必须先进入被告指定的公司账号内,被告按本合同约定扣减原告应上交的管理费和应承担的有关费用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对该工程技术质量、安全、效益全权负责,负责本工程债权债务的处理和偿还,负责因本工程原因引起的民事纠纷的处理工作,并承担起费用;被告只做协助管理、指导工作,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催收工程款,协助原告追偿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应当垫付的资金、人工、设备、管理均是原告负责。2013年8月工程竣工交付给郴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使用。
二、2017年11月17日郴州市审计局作出郴审报【2017】184号审计报告,审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实际造价为2005318.81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700000元工程款(含扣减的管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本案中,被告与郴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2年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3日被告中太郴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可知,被告的义务是协助管理、指导工作,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催收工程款,协助原告追偿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等义务,而权利就是收取税管费。原告的义务则是缴纳管理费和税金,权利是本工程的利润全部归原告享有。2、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是自己投入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整项工程均由原告垫资施工,被告均未参与施工。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亦是扣减了合同约定应上交的15%管理费的数额,原告自身是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只是收取管理费的权利。3、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出来后,郴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尚有2510686.35元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拨付给被告,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已经全额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截留了应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存在。4、本院向原告释明让其追加郴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参加诉讼,原告不愿意追加。综上,被告未实际参与施工,不享有实际合同权利,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结算工程款的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截留了应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健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69元,由原告湖南健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韵竹
书记员杨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