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健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健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健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富湾国际**3202。
法定代表人:胡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民权路七里洞村高湾组五岭公园管理处办公楼**/div>
负责人:段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上诉人湖南健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郴州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健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太郴州分公司向健尔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59520.98元及利息76299.1元(利息以259520.98元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从2013年9月1日暂算至2019年9月1日为76299.1元,后段利息应据实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改判中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健尔公司与中太郴州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是转包合同,合同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健尔公司与中太郴州分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也不是子母公司,合同条款完全符合我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对转包行为的认定,作为施工人的健尔公司,有权直接向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主张权利。2、合同虽然约定中太郴州分公司“协助”追偿工程发生的债权,但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主体是中太郴州分公司,因健尔公司与发包方没有书面协议,没有直接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所以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都进入中太郴州分公司指定的账号,由中太郴州分公司支付给健尔公司。中太郴州分公司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将工程款支付给健尔公司,收取管理费就是在转包合同中享有的实际权利,在健尔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后,中太郴州分公司有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项。3、中太郴州分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总工程款为3737余万元,发包人已支付给中太郴州分公司3486万元,健尔公司已收取的170万元是总工程款中极少部分,且都是中太郴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的,健尔公司无法知晓款项来源性质,结算过程更是无法参与,一审法院将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是否包含健尔公司工程款在内的举证责任归于健尔公司,违背了举证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
中太郴州分公司辩称,1、中太郴州分公司是总承包方,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及其他大部分工程项目都是中太郴州分公司自己完成的,将网球场地面工程发包给健尔公司,是合法分包,并非转包。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中太郴州分公司不承担义务和风险,只是收到工程款后向健尔公司转交工程款,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健尔公司无权向中太郴州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工程总造价是3000余万元尚欠200万元,支付给健尔公司的价款是200余万元尚欠20万元,中太郴州分公司没有截留、挪用健尔公司的工程款,如果健尔公司认定其所承建的工程款项已经由发包方支付完毕给中太郴州分公司,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4、本案中健尔公司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健尔公司也知晓欠款事宜,一审法院已经释明,但健尔公司自愿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健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太郴州分公司支付健尔公司工程款259520.98元;二、判令中太郴州分公司支付健尔公司工程余款利息76299.1元(利息以259520.9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从2013年9月1日暂算至2019年9月1日,后段利息据实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中太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太郴州分公司、中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中太公司与郴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2年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中太公司承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下白水村的郴州市××室内网球场建筑、设备及装修工程;2、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3、合同价款暂估3479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4、合同工期150天……。2012年12月3日,中太郴州分公司与健尔公司签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郴州市人防疏散指挥基地室内网球馆球馆地面专业工程内部承包给健尔公司施工,工程实际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2、承包方式采取“一包四保”、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一包指包上交利费,四保指保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现场文明施工;3、健尔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上交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方式:在每次进账的工程款内扣除对应的15%的管理费和代扣税金后再转入健尔公司指定账户;本工程的利润全部归健尔公司享有,风险全部由健尔公司承担,中太郴州分公司不分享本工程利润,也不分担本工程的风险。4、收回的所有工程款(含保修金)必须先进入中太郴州分公司指定的公司账号内,中太郴州分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扣减健尔公司应上交的管理费和应承担的有关费用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健尔公司使用。健尔公司对该工程技术质量、安全、效益全权负责,负责本工程债权债务的处理和偿还,负责因本工程原因引起的民事纠纷的处理工作,并承担起费用;中太郴州分公司只做协助管理、指导工作,协助健尔公司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催收工程款,协助健尔公司追偿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等”。合同签订后,健尔公司进场施工,应当垫付的资金、人工、设备、管理均是健尔公司负责。2013年8月工程竣工交付给郴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使用。二、2017年11月17日郴州市审计局作出郴审报【2017】184号审计报告,审定健尔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实际造价为2005318.81元。中太郴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健尔公司1700000元工程款(含扣减的管理费)。健尔公司认为中太郴州分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健尔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本案中,中太公司与郴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2年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3日中太郴州分公司与健尔公司签订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健尔公司与中太郴州分公司所签订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可知,中太郴州分公司的义务是协助管理、指导工作,协助健尔公司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催收工程款,协助健尔公司追偿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等义务,而权利就是收取税管费。健尔公司的义务则是缴纳管理费和税金,权利是本工程的利润全部归健尔公司享有。2、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中太郴州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健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是自己投入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整项工程均由健尔公司垫资施工,中太郴州分公司均未参与施工。健尔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亦是扣减了合同约定应上交的15%管理费的数额,健尔公司自身是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中太郴州分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的权利。3、中太郴州分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出来后,郴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尚有2510686.35元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拨付给中太郴州分公司,且健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太郴州分公司方已经全额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截留了应付给健尔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存在。4、一审法院向健尔公司释明让其追加郴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参加诉讼,健尔公司不愿意追加。综上,中太郴州分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不享有实际合同权利,其与健尔公司之间并无结算工程款的关系,且健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太郴州分公司截留了应付给健尔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案中,中太郴州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健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69元,由原告湖南健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效力问题;2、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及由此带来的后果。中太公司及其郴州分公司和健尔公司均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案涉工程建设资质的单位。中太公司郴州分公司将其所承建的郴州市人防疏散指挥基地室内网球场建筑、设备及装修工程中的“球馆地面专业工程”分包给健尔公司,并自愿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8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中太郴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健尔公司1700000元工程款。故案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观案涉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中太郴州分公司履行支付或垫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健尔公司亦未提供中太郴州分公司有拒绝或怠于履行协助其催收工程款或追偿本工程所发生债权及收到工程款后未按约定支付等情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健尔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于法有据。健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湖南健尔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湘
审判员  罗燕青
审判员  林海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刘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