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曼城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8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207300051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曼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景帕杭路西南段1号曼城A3栋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79813499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洒**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市嘎洒镇曼真村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1MA6LQDA83W。 经营者:刘**,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众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会展国际商业区D7栋32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NGY3M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国际会展中心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8960916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西双版纳曼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城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洒**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西双版纳众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城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因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租赁站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被上诉人**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曼城一期1.2.3.4标段主体劳务工程脚手架劳务结算协议》《结算单》只能体现出与***进行结算的是刘**个人,并非被上诉人**租赁站,且被上诉人***也表示未同任何个体工商户签订过合同。所以,被上诉人**租赁站不是适格的原告。二、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租赁站并不具备劳务资质,不能承揽劳务相关的工作,且从与本案一起开庭的(2022)云2801民初4103、4104号案件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租赁站仅提供钢管的租赁服务,其提交给另案当事人川渝公司的发票上也载明了费用的性质为租赁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三、即便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租赁站也无权要求二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曼城投资公司为发包人,上诉人天工公司为总承包人,天工公司将劳务合法分包给被上诉人众翔公司,众翔公司又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又包给了刘**。本案存在着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新的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并不适用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上诉人曼城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判决在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曼城投资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未欠付天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曼城投资公司、天工公司、众翔公司在各自欠付承包人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公。上诉人天工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其与被上诉人**租赁站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站无权要求天工公司承担责任。 **租赁站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租赁站主体不适格问题,本案结算协议签字人刘**就是**租赁站的经营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有字号,也就是有相关行业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合同纠纷要用字号起诉,故**租赁站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二、上诉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被上诉人即使没有相关劳资资质也不能认定本案号就是租赁合同不是承揽合同,本案结算协议和实际情况也明显都包含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并且上诉人及本案一审其他被告都明确本案包含劳务,包含劳务及材料的话明显就是承揽合同,上诉人以经营资质及发票就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三、上诉人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已经把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他们的下家,按照法律规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众翔公司、原审被告曼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众翔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赁款、建筑工程款、超期费等计人民币882400元,被告天工公司、曼城开发公司、曼城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5日,**租赁站与***签订了《曼城一期1.2.3.4标段主体劳务工程脚手架劳务结算协议》及《结算单》确认了结算面积为51300平方米,单价为48元每平方米,合计计算脚手架搭设工程款为246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80000元,***尚欠**租赁站882400元脚手架搭设工程款,***承诺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租赁站,如未支付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租赁站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此后,***向**租赁站支付了139600元后便未再付款。另查明,脚手架搭建,所涉的工程为众翔公司发包给***,而众翔公司的涉案工程,是从天工公司承包而来,而天工公司的涉案工程,则是由曼城投资公司承包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站与***间所签的《曼城一期1.2.3.4标段主体劳务工程脚手架劳务结算协议》及《结算单》,足以表明**租赁站所主张的***拖欠其脚手架搭建费用,由于***在结算后又支付了139600元给**租赁站,且**租赁站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故最终确认***实际欠**租赁站742800元费用。对于天工公司、曼城房地产公司、曼城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已付清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全面的证实“工程已付清”观点,鉴于此,在综合考虑“......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和本案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属于有责任举证证明无欠付工程款而不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前提下,以**租赁站要求各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为基础,不再明确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仅支持**租赁站要求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以避免给**租赁站造成一事多诉的诉累,利于**租赁站将来可能申请的强制执行。对于**租赁站要求众翔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表明众翔公司与**租赁脚之间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支持**租赁站要求众翔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酌情判令其与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租赁站要求曼城开发公司一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曼城房地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不支持**租赁站的此项诉讼请求。另,对于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认为本案实为租赁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站与***之间的脚手架是否为**租赁站提供并非是确定其与***之间是否承揽关系的关键点,本案**租赁站存在为涉案工程搭建脚手架是客观事实,该搭建行为符合“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特点,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租赁站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于**租赁站要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费用不属于诉讼请求事项,依法予以裁量。对于双方的其他主张,因与本案无必要关联,不再一一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租赁站742800元人民币和225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公司担保费用(以上合计745050元人民币);二、众翔公司、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在欠付各自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三、驳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上诉人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认为是刘**与***签订《曼城一期1.2.3.4标段主体劳务工程脚手架劳务结算协议》《结算单》,不是**租赁站。***向刘**租赁脚手架,而不是脚手架搭建。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1.曼城投资公司不欠天工公司工程款;2.天工公司足额向众翔公司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租赁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发票》两张,欲证明与本案同时开庭的(2022)云2801民初4103、401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发票》载明了费用为经营租赁费,**租赁站不具备劳资资质,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经质证,被上诉人**租赁站认为上诉人逾期举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不予质证。 ***、众翔公司、原审被告曼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二审中,被上诉人**租赁站、***、众翔公司、原审被告曼城房地产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主张及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租赁站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结算协议及结算单的签字人刘**系**租赁站的经营者,其是代表**租赁站与***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的责任。因众翔公司是具有劳务资质的承包人,天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众翔公司,天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非违法分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故**租赁站要求天工公司对众翔公司以及***欠其的劳务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曼城投资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众翔公司、***是系违法分包人,**租赁站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租赁站并未证明曼城投资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租赁站要求曼城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在欠付各自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工公司、曼城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洒**租赁站742800元人民币和225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公司担保费用(以上合计745050元人民币)”; 二、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西双版纳众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 四、驳回***洒**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洒**租赁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4元、保全费5000元,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裴 锫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