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207300051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逸骄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3GUHLX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8960916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四川逸骄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骄辉公司)、**、西双版纳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城房地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9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曼城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280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曼城二期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原件而驳回上诉人诉请错误。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曼城二期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天工公司提交的《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银行转账流水》能够证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将《曼城二期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原件交给**,由**将《曼城二期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原件以及《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交给天工公司,由天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二、一审法院要求天工公司庭后提交农民工工资应发款项与实发款项相关资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述相关资料,天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庭审后,上诉人通过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442号、3499号、3500号、5516号取得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限期整改指令书》【西旅度管社改字[2021]第8号】,上诉人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交,该证据能够证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名农民工自2021年6月以来多次向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反映天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2021年7月26日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拖欠农民工工资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天工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四、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电话联系了**以及天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其(**),电话录音中二人均对收取上诉人提交的《曼城二期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原件一事表示认可。综上,望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天工公司辩称,首先,一审裁判理由正确,作为证据应当提供相应原件核对,即使原件无法提供,也应当提供原件存放处;其次,即使二审具有证据原件,本案仍存在问题,天工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也未就案涉工程与上诉人达成合意。上诉人均系逸骄辉公司劳务班组,拖欠劳务班组的款项,相应责任应由逸骄辉公司承担。天工公司在案涉工程已超额支付,按实际登记审核应付工程款已超付800万元,天工公司已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鉴定中。在一审上诉人均不同程度主张天工公司曾支付相应款项,但天工公司一审已提交材料证实天工公司所支付款项系逸骄辉公司委托进行支付,不能证实天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达成合同。最后,本案二审就原件问题进行查证,也应当由逸骄辉公司及**向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而不应由天工公司承担。
曼城房地产辩称,1.曼城房地产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曼城房地产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是上诉人与逸骄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遵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所确定的案由正确,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纠纷的规定;3.曼城房地产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天工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且曼城房地产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一审的举证资料已经充分证明。
逸骄辉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工公司、逸骄辉公司、**、曼城房地产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2.判令天工公司、逸骄辉公司、**、曼城房地产连带向***支付以所欠工程款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工公司、逸骄辉公司、**、曼城房地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曼城公司与天工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曼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曼城二期发包给天工公司建设施工。后天工公司先后与成都学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四川信维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逸骄辉公司签订了《曼城二期二标段E6、E7、E16、E17栋主体建设工程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先后分别约定将曼城二期二标段E6、E7、E16、E17栋主体工程发包给上述三家公司进行施工。**同时作为成都学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信维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逸骄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3份合同中予以签名。另,天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四川信维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逸骄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作为四川信维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逸骄辉公司的收款实际承办人办理了相关的请、收款手续。另,**在(2020)云2801民初53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主张其向相应公司交纳承包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21年2月10日,天工公司向***转账支付了1万元。现***诉请主张与**、逸骄辉公司口头约定将曼城二期二标段E6、E7、E16、E17栋工程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现***主张本案各被告尚欠***1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案件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要求案涉天工公司、逸骄辉公司、**、曼城房地产连带支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诉请的主要证据材料,即工程款结算单据“曼城二期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不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或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主张该证据的原件被**收取,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案涉天工公司、逸骄辉公司、**、曼城房地产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依据不足,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曼城二期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E6、E7、E16、E17栋及地下室)》(与原件核对无异)、《拖欠农民工工资限期整改指令书》【西旅度管社改字[2021]第8号】,结合一审在案证据,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无法核实与通话人员身份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天工公司提交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499号及(2021)云2801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书、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拖欠农民工工资限期整改指令书》【西旅度管社改字[2021]第7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曼城房地产将西双版纳曼城二期项目发包给天工公司,天工公司将所承包的曼城二期二标段混凝土工程分包给逸骄辉公司,逸骄辉公司找***班组具体负责施工。***与逸骄辉公司、**进行结算,***提交的《曼城二期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E6、E7、E16、E17栋及地下室)》,内容载明逸骄辉公司、**未付金额543144.95元,经逸骄辉公司、**确定支付***17万、***3万共计20万,注明本工程清单以最终结算为准,本此清单只着参考。后2021年2月3日,逸骄辉公司、**又出具一份曼城二期二标段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E6、E7、E16、E17栋及附楼),载明剩余应付款项为260000元,并且结算清单上载明:以上工程量及金额已经由**及逸骄辉公司确认无误。在劳务承包合同产值及总价可控范围内由天工公司代逸骄辉公司支付,超过劳务合同可控产值及总价范围的由**及逸骄辉公司承担。天工公司已向***转账支付了1万元以及代***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5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提交的两份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可以证实***与逸骄辉公司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与逸骄辉公司及其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2021年2月3日由逸骄辉公司、**签署**确认的混凝土班组工程量清单注明欠付***班组260000元,扣除天工公司代支付的110000元,尚欠150000元应由逸骄辉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支付。对于***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作为案涉项目开发商曼城公司、天工公司作为逸骄辉公司的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逸骄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逸骄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