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公司、新疆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834号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开发区彩南产业园吉彩路46号3-1幢。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工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6月14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碳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73,462.69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定168,525元(以未付工程款373,462.69元为基数按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75%上浮50%,)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四川天工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定158,390元(以未付工程款288,901.57元为基数按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即6.375%)从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7日;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碳电极项目一期煅后原料系统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工程内容为煅后原料系统土建,工程施工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合同暂定价为1,000万元,合同价格采取暂定总价+可调价格方式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变更、增加工程量,原告遂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且双方对新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被告仅支付了原合同暂定的价款,未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碳素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整体已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到具体情况,也无法核实到相关人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天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将工程煅后原料系统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碳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2.竣工图一份,拟证明: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三连仓导料锥工程已竣工。被告碳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该竣工图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项目签证单1份,工程量确认单1份,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及现场照片62张。拟证明:案涉工程款是原建设工程合同增加的工程量,签订单及确认单都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被告碳素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签证单内容不完整。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中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且人员可以与竣工图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竣工结算书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做的结算书,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73,462.69元。被告碳素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所做编制,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5.工程联系单1份,拟证明:该工程联系单是从被告方的工作电脑上打印的,被告方已对涉案的费用进行预算并进行了审批。 被告碳素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联系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被告层层审批记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甲方供材表清单1份。拟证明:主要材料是被告提供给原告进行施工的,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量。 被告碳素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量造价为288,901.57元。 被告碳素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在我方档案资料中无法找到,是否实际施工无法核实。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碳素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煅后原料系统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碳电极煅后原料系统主要有煅后石油焦及煅后无烟煤车间,7个原料仓,沥青调制、导热油储槽。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被告在该份合同下又增加了一项工程: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三连仓四连仓导料锥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制作了竣工图及工程签证单,并由双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签名确认。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12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结算书,被告不认可。原告申请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新疆某某公司一期5万吨/年碳电极项目煅后原料系统土建工程增项目、四连仓导料锥工程价款为:288,901.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天工公司与被告碳素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增加了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三连仓四连仓导料锥附属工程,该工程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有双方制作的竣工图及工程签证单可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均认可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17年12月底,故原告计算利息起止时间应为2018年1月1日。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双方在2022年1月5日仍在就此工程进行联系协商,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88,901.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9.37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