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444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工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损失共计306394.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1801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69885.06元,护理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2、判令被告二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前述赔偿费用;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3月底经介绍到第一被告承接的兴港湾工地提供木工劳务,后在工地受伤,经救治产生各项医疗费,法医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特提出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答辩称:第一,2020年1月18日,天工建设将新港湾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木工分包给***,分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般工伤事故,单次费用在50万元以内的,由***自行承担;2020年11月20日,某某建设与分包方***签订退场协议,我方已履行完相关支付义务。第二,原告不是某某建设雇佣,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关联,对原告的损伤我方无过错也无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工建设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不认可,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关系;同时,根据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本保险金保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包括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按照伤残等级标准,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乘10%。第二,答辩人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8012.08元,对此费用应扣除。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包含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中,此费用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第三,投保人云南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次投保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签订保险合同时,合同第19条约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各方证据经质证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月18日,被告某某建设与被告***签订《兴港湾小区木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将兴港湾小区XXXX栋、及所属周边地下室工程栋号范围内所涉及的模板制安工程的全部人工及实施以上分项工程所需要的机械设施,施工带班人员及机械操作人员都分包给了被告曹某某。 原告***经人介绍进入到该工地做工。2020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后至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7天,诊断为左肩骨关节脱位,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等,共产生医疗费用2363.5+3961.72+34938.49=41263.71元。经本院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1000元,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某某建设垫付。 ***父亲李某乙出生于1943年8月27日,母亲苏某某出生于1944年11月12日,其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侵权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某某建设系被告***的发包方,且其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发包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故原告***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某某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被告某某建设对于自己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后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某某建设提出的原告对其损害亦具有过错的答辩意见,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某乙公司部分系与本案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同意一并处理,对保险责任本案中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按2021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05元计算,具体为8181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17天的事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部分结合出院医嘱,同时三期鉴定无依据,本院仅酌情认定营养期3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合计1500元。误工费三期鉴定无依据,对误工期本院确认为5个月,并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0天×130元/天=19500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情况证明,对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无相关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护理人员为配偶,本院酌情支持1人次护理、按200元/天计算住院17天为34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父母年龄,本院统一认定为五年并予以支持27441×5÷3×0.1×2=9147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十级伤残等级予以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鉴定费因其三期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未予以采信,鉴定费支出情况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8181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3557元,由被告天工建设与被告曹某某连带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35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负担2570元,由原告***负担3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