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303民初5029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某,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肖某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鲜某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原告四川省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鲜某、肖某某、鲜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鲜某、肖某某、鲜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