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734号 原告:李某,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5年10月9日、202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79,44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19,737.11元(以3,779,44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自2025年8月1日起以3,779,44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24年,被告承包了新疆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新疆X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新疆X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新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昌吉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位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的厂房、宿舍、管网、装修等工程。具体施工时,被告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投入了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施工完毕在甲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79,44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价款32,239,020.56元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款不成立。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名下承包5家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高达32,239,020.56元,但是一方面,原告没有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5家建设单位存在相应工程价款的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和结算资料。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如果真实性成立,仅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的5份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不足6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乙方造价为439,487元,二组金额与其主张的32,239,020.56元相差巨大。另一方面,原告没有完整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工程价款32,239,020.56元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施工过程资料、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如果真实性成立,该3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范围、工程款与其诉讼请求差异巨大。第三方面,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建设单位的5份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以及3份内部承包协议所记载的建设单位、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内容和范围以及各项目的工程款金额等均不能完全对应,施工合同、初审结算书与内部承包协议记载内容完全不一致,根本不能证明5份施工合同是由原告实际施工,更没有任何过程施工资料证明其是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的主体。第四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2,239,020.56元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结算,进度款、结算款是否符合施工合同以及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二、原告主张被告收到至少5家建设单位工程款32,239,020.56元,没有真实、完整的证据佐证。一方告的第2组证据关于建设单位向被告付款的凭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证明目的不成立,甚至,被告无法清楚建设单位支付被告32,239,020.56元的来源以及组成情况。另一方面,原告的第1组证据所谓被告向建设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清单,首先,是其自行统计打印的清单,证据形式和数据来源均不合法,无法验证其真实性。其次,该组证据不是由被告开具的发票本身,也没有开票单位(出卖方),无法判断是谁开的发票。第三,该组证据都有关于增值税的列项,税金在开票时均由开票单位(出卖方)缴纳,其中大部分税率是3%,少部分税率是10%或者11%,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税金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减。第四,仅以发票、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并不充分。三、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与建设单位进行进度款结算以及竣工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原告应承担被告已经缴纳和尚未缴纳的工程税费,包括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环保税、企业所得税。另外,原告还应承担每个项目5万元的清运费和资料整理归档押金,以及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2%的管理费。按照原告主张2016年-2019年工程款总额32,239,020.56元,费用计算方式如下:(一)新疆昌吉施工项目工程款征税税种、税率、税额:1。该项目为简易征收,增值税3%;2.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计算2%;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的12%计算为0.36%(3%×12%);4.印花税0.03%;5.环保税约0.01%(计算比较复杂)。以上各税种税率合计约5.4%,以工程款应税金额32,239,020.56元计算,合计为1,740,907.11元。6.企业所得税(原告未提供成本发票包括7O%材料以及30%工资表),按照所得税征收政策,没有成本进项抵扣无法核查利润,应按照应税总额32,239,020.56元的25%计算企业所得税合计8,059,755.14元。以上6项合计税金9,800,662.25元。(二)原告还应承担每个项目5万元的清运费和资料整理归档押金。目前为止,原告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项目数量,根据其主张的32,239,020.56元工程价款及已经提交的5个项目中每个项目金额在4万元至20万元不等,工程总价至少有150个项目,则共计应扣减750万元押金,待原告依照合同完成建筑垃圾清运和资料整理归档后支付。(三)被告为原告主张的所有项目均提供了现场管理、工程技术服务、财务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验收、资料收集归档等管理工作和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收取工程价款2%管理费,合计644,780.41元。税金、押金、管理费三项合计17,945,442.66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减。四、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尚拖欠下线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架料模板等出租方、劳务人员劳务费、工资等,致使被告被起诉23个案件,经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债务2,507,206.72元,虽然原告已经部分清偿,但仍有1,036,515.15元尚未处理完毕,而且,相当一部分债务被各地法院在被告总公司账户以及其他分公司或者其他项目账户上扣划,该部分扣划金额必须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减并偿付。据不完全统计,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昌吉市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文书在被告账户强制执行扣划1,406,885.16元,该金额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减。综上,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义务帮助其所谓的“查明案件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从税务系统调取的***给X开具的工程款发票5套,证明:***在X五家公司的案涉总工程收入为32,943,351.82元。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一,五套发票表格未加盖公章且无经办人署名,无法证明调取流程合规、内容未经篡改,且是原告自行统计打印清单,仅有购买方名称,未有出卖人名称,不能证明是***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其二,工程款发票仅能证明开票方的应税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已实际收到对应金额款项。其三,作废发票和红冲发票二者均不应计入有效金额,如果真实性成立,扣除已作废、红冲的发票金额后为30,748,007.48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汇总明细表2张(附3本会计档案凭证),证明:X五家公司付给***工程款总金额为32,239,020.56元。 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一,因凭证缺乏原件核对,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其二,部分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收款人并非***,且缺少***的背书签章,不能证明与***存在关联,存在证据瑕疵。其三,原告第4组、第5组证据记载的建设单位、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内容和范围以及各项目的工程款金额等与该组汇总明细表均不能完全对应。其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X付给***的32,239,020.56元款项是原告实际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会计档案中业务凭证系从银行打印,领借款单均有李某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3.2016年—2019年***汇总明细表1张、***与原告对账表2张、李某收***工程款明细表2张、***工程款明细表1张、尤X结算单1张,证明:***付给李某总金额28,739,570.61元。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一,该组证据明细表是原告自行统计打印,尤X结算单上公章模糊,完全无法辨认公章归属于***,且该结算单内容与本组待证事实无关。其二,银行流水金额不能与汇总明细表“进李某账户金额”栏完全对应,且银行流水缺乏原件核对,暂无法认可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与证明事项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4.***与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各5份,证明:X五家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部分签订了书面合同,其余施工项目参照签订的合同执行。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份施工合同仅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总计工程价款不足60万元,结算书结算乙方造价为439,487元,仅能证明X五家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了***。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内部承包协议3份,证明:***与李某在X五彩湾项目施工过程中签订合同,李某给***缴纳管理费,该3份合同为部分合同,其他施工项目参照该内部承包合同执行。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一,内部承包协议记载内容与第4组施工合同以及后附初审结算书内容不完全一致,根本不能证明5份施工合同项目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其二,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32,239,020.56元工程价款的内部承包协议相关资料。其三,若存在32,239,020.56元的工程项目,根据协议,以32,239,020.56元工程价款为标的额,则原告应支付管理费644,780.41元,税费9,800,662.25元,已经提交的5个项目中每个项目金额在4万元至20万元不等,至少有150个项目,则共计应扣减750万元押金。法院根据生效文书在被告银行账户强制执行扣划1,406,885.16元,仍有1,036,515.15元尚未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税收完税证明2张、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五彩湾税务局缴纳税款开具完税证明后将其交付被告,由被告在其所在地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缴纳的费用原告已交给被告,否则该票据无法开具。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发票中载明的纳税人为***,与原告无关,税收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的税款,既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原告给被告五彩湾项目部经理***的银行转账流水、分公司工商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在五彩湾税务局开具完税证明,由被告在其所在地税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所需支付的税费,原告已全部转给被告分公司经理***。 经质证,***对银行流水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银行转账流水,没有账号及开户行,未显示银行名称等信息,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分公司工商信息不予认可,该分公司2019年已注销,支出的账户不完全是原告,收款账户也不全是***。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8.发票1组、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834号判决书1份,证明:2016年至2023年,被告在收取X工程款时开具发票的事实,X总付款34,967,050.53元,被告已收款并开具发票,漏算三笔劳务费金额2,926,881.6元,漏算了(2024)新2327民初834号判决书案款288,901.57元。 经质证,***对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的发票清单。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是其中一个项目增加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提到原告的身份。 本院认为,经审查,补充的3份发票第工程款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2日,金额共计2,926,881.6元,民事案件中李某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9.记账凭证1组,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试图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项目上的开支,但不能证明是在X项目上的,甚至连项目名称都没有记载,原告是从事建筑施工的承包经营户,其有很多工地进行施工,该组证据中涉及的所谓项目支出与本案所涉的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0.(2025)新2327民初3718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给X施工期间,被告给X开具发票,被告有账目但拒绝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 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所涉及的原告向X开票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给李某付款统计表、根据法院调查令调取的李某给***支付税金明细表各1份,证明:***给李某付款总金额为28,455,444.25元,***在开具发票时均由李某把开票税金支付给***新疆项目负责人***,另外单独在税务局支付税金。 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是***(包括***)部分支付李某款项的统计以及银行流水。其一,原告制作的付款统计表***给付其金额为27,460,912.25元存在错误。一是遗漏2笔款项未统计,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中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28日***分别向其支付416,763元548,969元未统计。二是金额统计存在错误,2018年2月2日银行流水显示,***向其支付金额为32,000元,而付款明细表中写的是3200元。根据该表统计***给李某付款应为28,455,444.25元。其二,李某调取的***银行流水中备注的与项目相关税收金额、人工工资未统计,该部分债务应由李某承担。其三,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李某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内容载明***已将X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及劳力工资等支付给本人。结合被告统计的2019年1月1日后李某及其管理工人在领款单等凭证上签字确认,累计领取款项总额为1,523,701.1元,远大于***在此时间点后实际收到的X工程款1,188,782.11元。结合因原告负责施工的案涉项目纠纷导致***被牵连起诉,原告应承担2,507,206.72元债务,以及案涉项目工程款应缴税金、工程管理费、***代付原告工人工资、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因工程相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即使存在原告所主张X给付***工程款32,239,020.56元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拖欠李某工程款。综上,不认可原告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经审查,李某自制的付款统计表载明“2016年9月27日至2022年3月18日,***及***总公司账号付款,李某收款金额合计27,460,912.25元”,李某已经将2018年2月2日***支付金额“3200元”更正为“32,000元”,并将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28日***分别向其支付的416,763元548,969元重新统计,共计28,455,444.25元,与***所述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初审结算书金额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初审结算书乙方造价为439,487元,与其主张工程款32,239,020.56元相差巨大,其主张不成立。 经质证,李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某手中只有部分施工合同,大部分合同都在被告处,有些项目是双方商量好以后没有签合同,参照其他合同执行,因此无法出示全部施工合同32,239,020.56元工程款是根据被告给X开具的发票核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该统计表根据李某提供的初审结算书制作,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2.李某内部承包合同金额统计表1份,证明:《内部承包协议》记载内容与第1组施工合同名称以及后附初审结算书内容不完全一致,根本不能证明5份施工合同的项目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并有权取得工程价款。 经质证,李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内部承包协议李某只有一部分,大部分在被告处没有给李某,其他施工项目都是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来执行的,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是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该统计表根据李某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制作,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3.新疆昌吉施工项目工程款应扣税、扣管理费明细表1份,证明:如果原告主张的32,239,020.56元工程存在,应承担以下税费:被告已经缴纳和尚未缴纳的工程税费,包括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环保税、企业所得税9,800,662.25元(32,239,020.56×5.4%+32,239,020.56×25%)。被告为原告主张的所有项目均提供了现场管理、工程技术服务、财务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验收、资料收集归档等,应收取工程价款2%管理费644,780.41元,以上合计10,445,442.66元。 经质证,李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应扣税、扣管理费明细表仅为单方制作的计算表格,未附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核定征收文件,无法证明税费金额的合法性。被告主张应扣除税费9,800,662.25元,计算错误:(1)原告承包的工程为清包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增值税征收率为3%。原告已举证每次向业主开具发票时,均按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预缴了3%的增值税及0.36%的附加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0.03%的印花税,合计税率3.39%,对应预缴税款1,092,902.80元(32,239,020.56元×3.39%),已由原告实际垫付(见完税凭证)。被告主张5.4%(共计1,740,907.11元)综合税率中的2.4%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分公司经理***,被告的主张与双方“按当地最新税收规定代扣代缴”的约定矛盾,依法不应支持。(2)企业所得税计算存在重复征收及政策适用错误,按工程总额25%计算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及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适用前提是企业需按查账征收方式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即收入减成本、费用等),而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提交工资表(清包工项目无材料成本),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已对案涉项目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原告提交的外管证及预缴记录显示,已预缴0.2%的企业所得税64,478.04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结合本地政策,核定征收率应为2%32,239,020.56元×2%=644,780.41元,扣减已预缴的64,478.04元,剩余部分为580,302.37元,原告已通过向被告的项目经理***转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按核定征收2%,又按查账征收25%全额计算,属于重复征税。被告以原告未提供70%材料发票为由主张全额征收25%企业所得税8,059,755.14元,缺乏事实支撑。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相关征税政策1份,证明:(1)项目为简易征收,增值税为3%;(2)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计算2%;(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的12%计算为0.36%(3%×12%-0.36%);(4)印花税0.03%;(5)环保税约0.01%(环保税计算比较复杂),以上各税种税率合计约5.4%。(6)企业所得税(原告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提供成本发票包括70%材料发票以及30%工资表),按照所得税征收政策,因为没有成本进项抵扣无法核查利润,应按照应税总额(工程款金额32,239,020.56元)的25%计算所得税。 经质证,李某认为,该组证据虽引用部分税收规定,但对政策的解读存在矛盾,如同时主张核定征收2%和查账征收25%,且未结合案涉工程清包工、已预缴税款等实际情况,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被告对其主张的税费扣减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税费计算的合法性、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从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生效调解书、判决书22份、昌吉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32,239,020.56元工程项目如果存在,尚拖欠下游材料供应商货款、机械设备及架料模板出租方租金、劳务人员劳务费与工资等款项,导致被告被起诉,共23个案件,经法院判决,***需承担的债务总额为2,507,206.7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建设单位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 6.从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执行案件明细表1份,证明:表格涉及15个案子中,***实际执行到位的标的额合计128O208.84元。 7.从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案件到账情况表1份,证明:累计划扣案件款项1,470,691.57元,其中序号1-8合计63,806.41元已由X支付,序号9-45合计1,406,885.16元从***公司、分公司、项目部账户中划扣。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项目存在,该1,406,885.16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建设单位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仍有1,036,515.15元债务尚未处理完毕,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李某对上述证据5、6、7发表综合意见,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付款凭证,核算只支付了6万多元,所述的128万元没有付款凭证,执行案款中有一部分是从X直接划扣,包含在总收入3220余万元中,第7组证据所述还有1,036,515.15元债务尚未处理完毕,其中有一笔尤X的本金650,000元,利息200,000元,该款项已计算在已付款中,被告存在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开票明细汇总表1份(根据李某工程款发票5套统计),证明:2017年1月6日至2021年11月4日,***开具给X的发票在扣除已作废发票金额后为30,757,515.73元,税额为952,465.13元,合计31,709,980.86元,而非原告第1组证据主张的32,943,351.82元。 经质证,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可已开具的票据金额是30,757,515.73元,税价合计是31,709,980.86元,这与原告补充的证据是可以互相印证的。另外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当时漏算的291万元的3张发票,也是***给X开具的,加上吉木萨尔县法院判决的28万,合计34,967,050.53元,根据被告认可的付款金额28,455,444.25元,这两项相减后,还差原告劳务费事实是清晰的。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17年1月6日至2021年11月4日,***开具给X的发票合计31,709,980.86元予以确认。 9.2019年***收到X付款转账凭证1组(附汇总表1份)、2020年—2022年***收到X银行转款明细表,证明:2019年1月1日后***收到X银行转款总计1,188,782.11元。 经质证,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2019年的转账凭证,2020年至2022年的转账明细表,李某是从2015年开始施工的,并不能证明X对***付款总额,***截取了一部分付款,故意隐瞒了全部的付款事实,造成法院无法查明整个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2019年1月1日后李某及其部分工人领款凭证1组,证明:2019年1月1日后,李某及其管理工人在领款单等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领取款项总额为1,523,701.1元。 经质证,李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这是其中一部分领款,金额已经计算在2800万元的收款中,被告没有把全部的收款凭证向法庭出示。 本院认为,经审查,其中一张2019年8月28日的领款凭证显示***还李某借款3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1,493,701.1元的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11.2019年1月1日李某向***出具的“承诺书”,证明:(1)李某承诺以***名义承建的东方希所有工程项目,***已将东方希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及劳力工资等支付给其本人,故其特向***作出以下承诺:凡涉及X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外欠工程款等一切款项和该工程可能引起的相关责任全部由其本人负责承担,与***无关。如因上述费用未付发生纠纷造成***的损失,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2)结合***提供的第9、第10组证据,2019年1月1日后李某及其管理工人在领款单等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累计领取款项总额为1,523,701.1元,远大于***在此时间点后实际收到X工程款1,188,782.11元。(3)结合原告第2、第3组证据统计金额,如果存在原告认为的***未向其支付工程款3,499,449.95元的情形(32,239,020.56元-28,739,570.61元=3,499,449.95元),结合被告第5组证据可知,因原告负责施工的案涉项目,尚拖欠下游材料供应商货款、机械设备及架料模板出租方租金、劳务人员劳务费与工资等款项,导致被告被起诉,23个案件***需承担债务总额为2,507,206.72元,结合《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应收取工程价款2%管理费644,780.41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减3,151,987.13元(2,507,206.72元+644,780.41元)。此外,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应缴税金、***代付原告工人工资、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因工程相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承诺书说明李某是实际施工人,到底欠李某多少劳务费,是通过最终的核算来确认的,庭审到现在,被告关于收款、开具发票、付款这一系列证据拒绝向法庭提供,这些证据基本上都在***手上掌握,其有义务向法庭提交,对于税金问题,已经提交了李某缴纳税金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税金是由其缴纳的,应提交证据证实,违反承诺书的是被告,其没有将实际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违背了承诺。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X公司4#至6#办公楼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4#至6#办公楼改造工程。建筑规模:面积约31,67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外)。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二、承包范围及上缴利润:1.本工程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内容,乙方对本项目施工进行内部承包,乙方自负盈亏并承担由于本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各项质量、进度、保修及其他相关责任,本工程承包范围及其他相关内容以施工合同为准。2.乙方向甲方上缴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的2%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政府所规定的该工程必须交纳的税收全部由乙方交纳,按当地最新税收规定,甲方代扣代缴。3。该工程建设单位支付每笔工程款由乙方出具工程款发票,待此款入甲方账户后,甲方不挪用该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甲方只扣留每笔工程款的税金及管理费,余款待甲方对所完成项目的工程量、质量及资料进行检查验收,签字确认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用于该工程使用。4.乙方应按照税务部门要求上缴70%的材料发票30%的工资表,待此笔工程款到账后,上缴上笔工程款的材料发票及工资表......四、乙方的责任和义务......9.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预留竣工资料归档保证金、绿化及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50,000元,竣工后甲方代表***确定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签字、资料档案员***审查签字归档后方可返还......15.竣工验收的期限:乙方在工程完成后先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向甲方移交全部质检资料,甲方组织初检,检验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最终竣工验收标准以五方责任主体验收签字认证为准......六、合同的变更、补充、解除......3.本合同未作说明和特别强调的,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应条款,在本合同中仍视为有效条款,原主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应等同于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并同具法律效力。 2016年1月8日,***(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新疆希铝东四门卫室化粪池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四门门卫室化粪池工程。建筑规模:4万元。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范围及上缴利润:1.本工程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内容,乙方对本项目施工进行内部承包,乙方自负盈亏并承担由于本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各项质量、进度、保修及其他相关责任,本工程承包范围及其他相关内容以施工合同为准。2.乙方向甲方上缴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的2%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政府所规定的该工程必须交纳的税收全部由乙方交纳,按当地最新税收规定,甲方代扣代缴。3。该工程建设单位支付每笔工程款由乙方出具工程款发票,待此款入甲方账户后,甲方不挪用该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甲方只扣留每笔工程款的税金及管理费,余款待甲方对所完成项目的工程量、质量及资料进行检查验收,签字确认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用于该工程使用。4.乙方应按照税务部门要求上缴70%的材料发票30%的工资表,待此笔工程款到账后,上缴上笔工程款的材料发票及工资表......四、乙方的责任和义务......9.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预留竣工资料归档保证金、绿化及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10,000元,竣工后甲方代表***确定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签字、资料档案员***审查签字归档后方可返还......15.竣工验收的期限:乙方在工程完成后先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向甲方移交全部质检资料,甲方组织初检,检验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最终竣工验收标准以五方责任主体验收签字认证为准......六、合同的变更、补充、解除......3.本合同未作说明和特别强调的,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应条款,在本合同中仍视为有效条款,原主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应等同于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并同具法律效力。 2016年1月8日,***(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X公司4#至5#倒班楼一层地砖更换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4#至5#倒班楼一层地砖更换工程。建筑规模:33.43万元。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9日。二、承包范围及上缴利润:1.本工程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内容,乙方对本项目施工进行内部承包,乙方自负盈亏并承担由于本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各项质量、进度、保修及其他相关责任,本工程承包范围及其他相关内容以施工合同为准。2.乙方向甲方上缴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的2%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政府所规定的该工程必须交纳的税收全部由乙方交纳,按当地最新税收规定,甲方代扣代缴。3。该工程建设单位支付每笔工程款由乙方出具工程款发票,待此款入甲方账户后,甲方不挪用该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甲方只扣留每笔工程款的税金及管理费,余款待甲方对所完成项目的工程量、质量及资料进行检查验收,签字确认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用于该工程使用。4.乙方应按照税务部门要求上缴70%的材料发票30%的工资表,待此笔工程款到账后,上缴上笔工程款的材料发票及工资表......四、乙方的责任和义务......9.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预留竣工资料归档保证金、绿化及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50,000元,竣工后甲方代表***确定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签字、资料档案员***审查签字归档后方可返还......15.竣工验收的期限:乙方在工程完成后先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向甲方移交全部质检资料,甲方组织初检,检验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最终竣工验收标准以五方责任主体验收签字认证为准......六、合同的变更、补充、解除......3.本合同未作说明和特别强调的,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应条款,在本合同中仍视为有效条款,原主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应等同于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并同具法律效力。 2017年7月4日,X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疆X公用工程西区倒班楼清餐厅后门新建耳房项目。承包范围:西区清餐厅后门新建耳房一个,房屋室内200mm厚砼地面,采用铝合金隔断制作。要求内覆浅色隔热膜、设置小排气扇一个、耳房旁设保护防护钢管桩约3米。甲供材范围:商砼、隔离桩材料由发包人供应不计入合同总价。2018年7月3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6#倒班宿舍楼新增铝合金隔断门斗结算。工程总造价:46,538.07元,乙方造价:46,020元。” 2017年,X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昌吉X新型建材公寓楼小区东侧入口岗亭及附属道路工程。承包范围:7-8#办公楼之间22m宽的位置修建岗亭及小区出入口地坪及至市政主路之间道路工程。甲供材范围:砖材料由发包人供应不计入合同总价。2018年2月5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公寓楼门岗及附属工程。工程总造价:184,431.50元,乙方造价:100,144元。”已审计:审减后造价98,516元。 2017年,X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BC06AB皮带廊基础及重拉基础工程。承包范围:按照附件图纸完成土方开挖、回填、运输、混凝土破除、基础制安、钢筋制安、模板支拆等工程,最终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确认工程量进行结算。甲供材范围:钢材、砼、钢筋、砖等材料由发包人供应不计入合同总价。2018年5月18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BC07AB南延线栈桥土建,工程总造价:85,363.02元,乙方造价:58,599元。”该结算书与合同编号一致。 2017年,X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疆能源3万吨多晶硅共用项目土建零星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零星工程(指单项乙方施工费在2万元以下的项目)。甲供材范围:其中钢筋、水泥、栏杆、灌浆料等。2018年1月31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多晶硅零星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96,616.72元,乙方造价:95,501元。” 2017年,有色金额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脱硫综合楼及含煤废水外墙面批腻子。2017年11月22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脱硫综合楼及含煤废水外墙面批腻子,工程总造价:274,219.56元,乙方造价:235,894元。”已审计:审减后造价228,840元。 以上X公司、X公司、X公司、X公司、有色金额公司5份合同工程乙方造价合计527,476元。 2019年1月1日,李某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某向***承诺:本人李某以贵公司名义承建的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X公司所有工程项目,***已将X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及劳力工资等支付给本人,故,本人李某特向贵公司作出以下承诺:1.凡涉及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X公司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外欠工程款等一切款项和该工程可能引起的相关责任全部由我本人负责承担,若由此造成的一切问题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全责,与贵公司无关。如因上述费用未付发生纠纷造成***损失,本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2.本人一定守法承建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X公司项目,严格履行该工程合同和内部承包协议全部约定,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私自刻制贵公司任何部门和管理经营方面的任何印章......特此承诺。承诺人李某(签名捺印),2019年1月1日。” 2019年1月至8月,李某向***出具领(借)款单,从***领取工程款1,493,701.1元。 2017年1月6日至2021年11月4日,***开具给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757,515.73元,税额为952,465.13元,合计31,709,980.86元。***对上述发票金额认可。李某补充提供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2日的3张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926,881.6元,***开具给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4,636,862.46元。 李某根据其自制的***给李某付款统计表,自认2016年9月27日至2022年3月18日,***(包括***)给其支付案涉款项共计28,455,444.25元。***系***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已于2019年注销。 李某出具的2020年12月29日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4,965元,税率3%,加盖***发票专用章。李某出具的2021年1月26日的一张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税种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款所属时期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实缴(退)金额合计8.84元。”另一张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增值税,税款所属时期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实缴(退)金额合计126.06元。”李某出具的自制的支出汇总载明“支出日期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8月15日,对方卡号为***,付款账户尾号5274,备注税金。” ***从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调取2017年至2024年期间生效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22份,从昌吉市人民法院调取生效判决书1份,上述案件涉及***在X(五家公司)项目拖欠下游材料供应商货款、机械设备、架料模板、出租方租金、劳务人员劳务工资等款项,部分案件李某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应承担包括诉讼费用在内的案款共计2,507,206.72元。根据***从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执行案件明细表,***实际执行到位标的额合计128O208.84元。根据***从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案件到账情况表,累计划扣案款1,470,691.57元,其中序号1-8合计63,806.41元由X支付,序号9-45合计1,406,885.16元从***及其分公司、项目部账户中划扣。剩余案款1,036,515.15元未处理。 ***根据收到的X公司付款凭证汇总,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收到X银行转款总计1,188,782.11元。***诉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的9月20日作出(2024)新23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判决X公司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X公司支付***工程款288,901.57元及利息88,364.03元。 庭审中,李某陈述,其不是***的员工,其与***是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其挂靠***新疆分公司,向***交纳实际收到金额2%的管理费,其收到***的费用共计28,455,444.25元,发票是其开具的,税费是其支付的。***从X相关公司收到案涉工程费用共计34,967,050.53元,该金额有补充的2016年的发票证实,应扣除管理费699,341.01元(34,967,050.53元×2%),因部分款项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产生贴现费用414,162.3元,认可并同意扣除。针对其他材料商起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支付的费用2,507,206.72元,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此款在其认可的收款中已计算,此后不再承担支付案款的义务。 ***陈述,有些项目是李某在现场负责,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发票是***开具的,税费是***支付的。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支付工程款3,779,449.6元,应对***欠其工程款3,779,449.6元的事实进行举证。李某诉称,2016年至2024年,***承包了X五家公司(X公司、X公司、X公司、X公司X公司位于五彩湾工业园的厂房、宿舍、管网、装修等工程,具体施工时,***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其施工,由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投入了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其与***进行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779,449.6元未付。根据李某提供的其与***签订的3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将其承建的X(三家公司)的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李某施工,李某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内容,自负盈亏,向***交纳工程结算造价2%的管理费,李某并非***员工,故李某与***之间并非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李某实际上是挂靠***,借用***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李某向***主张工程款,须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收取发包方工程款。李某与***签订的3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并未提由其实际施工的相应的施工竣工结算资料,即使全由其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不足60万元,而其提供的***与X公司、X公司、X公司、X公司、有色金额公司签订的5份施工合同结算书,工程结算款合计527,476元,也未提供由其实际施工的相应资料,即使全由其进行施工,上述二项金额仅110多万元,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关于李某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的充分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是税务抵扣,非付款证明,并非直接证明款项已支付的收据,故李某仅根据***向X五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4,636,862.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收到X五家公司工程款34,636,862.46元证据不足。即使***全额收到上述工程款34,636,862.46元,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项目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等与工程相关的证据。李某根据本院于2024的9月20日作出的(2024)新23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主张工程款288,901.57元证据不足,理由同上。2019年1月1日,李某向***出具《承诺书》,承诺李某以***名义承建的五彩湾工业园X所有工程项目,***已将X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及劳力工资等支付给其本人,而***从法院调取的2017年至2024年期间生效调解书、判决书,上述案件涉及***在X(五家公司)项目拖欠下游材料供应商货款、机械设备、架料模板、出租方租金、劳务人员劳务工资等款项,部分案件李某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应承担包括诉讼费用在内的案款共计2,507,206.72元,李某在上述案件中并未承担责任,不排除***自己施工的可能。综上,李某主张***支付工程款3,779,449.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93.4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