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554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宁乡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鼎恒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方芙蓉3栋15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鼎恒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两被告合伙承建郑州华南城5号馆二标段精装饰项目。招聘原告从事油漆作业,竣工后,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不予结算和支付,直至2020年4月5日,被告才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劳务,获取劳务报酬是对基本权益的保障,被告应予以支付。
被告鼎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名称为郑州华南城五号区Ⅱ标段二次装修工程,该项目位于河南省新郑市,系被告湖南省鼎恒景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承接而来,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4年9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油漆作业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人员由**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欠付**油漆班组劳务费,**与***在2020年4月5日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项目负责人栏签名,**在班组负责人栏签名。本院认为,该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查,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文 鑫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