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民初1521号
原告:贺冬和,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月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泉,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翻江镇。
被告: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科,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冬和与被告***、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能电力”)、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电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2019年9月16日被告***申请对原告贺冬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2020年1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贺冬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联能电力、湘江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冬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19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由包工头***安排在联能电力承接的株洲移动数据中心变“T”接110千伏桂白线新建工程及三通一平工程项目部,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地段从事铁塔基础施工。每天下班后,安排原告居住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花台子站杨志强家的一间破旧房子。2018年12月19日21时许,天降大雨,雨水漏湿床铺,原告遂上屋面堵漏,不料楼梯下滑,原告从高处摔落,当场昏迷。事后,***等人将原告送往株洲市田心医疗室救治,但因伤势过重,在该医疗室医生建议下转株洲市中心医院急救,住院治疗16天,于2019年1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611.92元(***已支付)。2019年4月18日,原告之伤经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湘江电力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并非劳动过程中所致与两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居住在包工头***租赁的房屋,因下雨,房屋漏水,其去房屋屋顶堵漏并非受被告***或湘江电力的安排,申请追加房屋的屋主杨志强为本案的被告,因原告的行为属于给房东的帮工行为,其因堵漏受伤,应由房东适当给予补偿。
被告联能电力辩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雇主与雇佣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主张。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雇佣或者聘用关系;原告所诉称的工程项目系答辩人依法发包给具备法定劳务分包及安全施工许可资质的湘江电力,在发包过程中,答辩人依法行使了审核、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不当行为;原告诉求的损害赔偿事实并非因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所致,而是其在生活中因自身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举证期间内,被告***、湘江电力并未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重新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2、湘乡市月山镇紫竹村卫生室门诊处方一份,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进行了相关治疗,支付了相关费用,甚至无法证实处方的治疗项目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的损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租车交通费用票据16张,票据显示日期均为原告出院之后,说明该交通费用并非因原告住院治疗而产生,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被告联能电力与被告湘江电力签订《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基础工程)》及合同附件一、二、三、四,将被告联能电力承包的国网株洲供电分公司移动数据中心变“T”接110KV桂白线新建线路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施工及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湘江电力;合同含税价款为5788000元;合同工期120天(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联能电力和湘江电力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湘江电力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2018年12月16日被告***雇请原告贺冬和在该工程项目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地段从事铁塔基础施工,工资按日计付,口头约定170元/天,由被告***支付。并安排原告及其他工友居住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花台子站杨志强家的一间破旧房子。2018年12月19日21时许,天降大雨,雨水漏湿床铺,原告遂上屋面堵漏,不料楼梯下滑,原告从高处摔落,当场昏迷。事后,***等人将原告送往株洲市田心医疗室救治,但因伤势过重,在该医疗室医生建议下转株洲市中心医院急救,住院治疗16天,于2019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用去住院医疗费20611.92元(***已支付)。出院后,原告进行相应后续治疗,用去门诊费13元、CT费243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之伤经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用去鉴定费1555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之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级,建议伤后误工期按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贺冬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告贺冬和的损失;二、被告***和湘江电力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三、被告联能电力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凭票认定13元+243元=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有16天×50元/天=800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按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以原告实际减小的收入计算有180天×170元/天=30600元;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按其主张计算有60天×150元/天=9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支持1555元。以上损失共计45711元。
被告***和湘江电力的关系及责任承担。原告贺冬和受被告***雇请从事基础工程施工工作,被告***为工人提供的居住场所缺乏安全保障,原告出于保护自己及工友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考量,义务冒雨堵漏,其精神可嘉,在堵漏过程中因意外受到损害,原告既无主观故意又无重大过失,且堵漏属日常生活行为,其对损害后果无法预见,法律也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当事人必然预见,否则会导致好人好事的风险成本剧增,与社会主义的文明价值导向相悖,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生活环境,是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之意。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湘江电力承包工程项目后,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缺乏管理,具有过错,属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湘江电力与被告***对原告贺冬和的损失应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湘江电力要求追加房主杨志强为本案被告的请求,首先因原告有选择权,原告既可以选择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也可以选择提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其次,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合并审理。故对被告***、湘江电力申请追加杨志强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联能电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联能电力通过法定程序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湘江电力,签订了《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基础工程)》,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联能电力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冬和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5711元,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贺冬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贺冬和负担635元,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5元。
上述判决内容按指定期限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东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桂林
书 记 员 朱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