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涤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日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金财,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昌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红兵,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王小君,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能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联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财、被上诉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原审被告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小君、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通平公司与被告联能公司签订了《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房建项目附属供电工程设计、施工委托承包意向协议书》,双方达成了将通平高速公路沿线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联能公司的意向协议。2010年1月20日,被告联能公司授权被告王小君为其在湖南省通平高速供电工程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日常及人事管理、组织施工、专项施工工程分包等事务及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及合约,行使授权范围内的相应权利。2011年7月10日,被告通平公司与被告联能公司再次签订《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供电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将通平高速10KV架空配电线路后续增加部分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联能公司。2011年9月8日,被告昌达公司向被告刘红兵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红兵为该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有权以昌达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及签订电力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包括洽谈、签订合同、安全责任、组织施工)竣工结算等事宜”。2011年9月13日,被告刘红兵持该《授权委托书》与被告王小君分别以被告昌达公司和联能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通平高速10KV线路改造工程承包给昌达公司,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通平高速10KV改造工程。2、工程内容,1)南高线延长到1标治超站;2)2标南江服务区线路改迁;3)标官塘收费站、服务区线路改迁。项目工程电力线路测量、架设施工。第二条:工期,本合同全部工程自2011年9月13日开工至2011年10月5日竣工。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和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包工):单价为22000元/KM,总工程款按实际线路长度结算,以上单价为含税价。该合同书并约定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刘红兵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后,被告昌达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被告联能公司仅有代理人王小君的签名,联能公司始终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而被告刘红兵在联能公司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在经济责任上亦由被告刘红兵个人自负盈亏;***受被告刘红兵的安排,在该线路改造工程中参与施工。2011年10月9日,在架设高压线路时,原告被高压线拉倒的树木砸伤,造成其T12、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迫神经致使下肢麻木,先后在岳阳南江中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娄底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3566.41元。在本案原审一审过程中,法院依被告王小君、通平公司、联能公司之申请,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约5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约12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4个月。本案原审一审判决后,被告昌达公司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3年8月9日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对***鉴定的更正说明》,该说明称因原《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现笔误,现将原告***的伤残等级变更为四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其他事实有:对于履行《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价款,被告联能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其开户银行支付至被告昌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不具有从事高压电线架设施工的从业资格;事故发生时,原告***育有一子谭泽国,出生于1998年5月12日;原告之父谭海清出生于1944年11月17日,母李桃吾出生于1945年2月20日;被赡养人谭海清、李桃吾夫妇育有三子,均已成年;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生育次子谭泽睿。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1、医疗费103566.4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2906.41元,门诊医疗费120+540=660元);2、继续治疗费50000元;3、误工费16518元(16518元/年×1年=16518元);4、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1080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68元(12元/天×314天=3768元);6、营养费3768元(12元/天×314天=3768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132118.41元(残疾赔偿金:6567元/年×20年×70%=9193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谭泽国8156.93元,谭海清15709.63元,李桃吾16313.8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36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34574.8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红兵已垫付85316.9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通平公司与被告联能公司签订《湖南省通平高速公路供电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将通平高速10KV架空配电线路后续增加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联能公司,因被告联能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红兵与被告王小君分别以被告昌达公司和被告联能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于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事后被告联能公司始终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该劳务合同尚未生效;虽然被告刘红兵持有的昌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有“组织施工”的代理权限,但该代理权限是应当以据以履行的合同依法生效为前提条件的。被告刘红兵在该劳务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即组织进行施工的行为超出了昌达公司授权的代理权限范围,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刘红兵在《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的行为对被告昌达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刘红兵个人承担;而且,对于有关《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价款,被告联能公司也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其开户银行支付至被告昌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据以认定被告昌达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依据不足。故对于被告昌达公司辩称的被告联能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并未生效,昌达公司没有收到过联能公司就此工程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亦如上所述,被告刘红兵虽然持有被告昌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其在《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其行为明显超出了被告昌达公司的授权范围,而且,被告昌达公司在该工程中并未收取任何的利润和管理费用,由该工程产生的经济责任实际上均是由被告刘红兵个人自负盈亏,故被告刘红兵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刘红兵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雇请不具有从事高压电线架设施工从业资格的原告参与架设高压电线,且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刘红兵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通平公司与被告联能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其发包、承包的行为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通平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亦无其他过错责任,故被告通平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联能公司在《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由不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格的被告刘红兵组织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君系联能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在该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联能公司承担,故被告王小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娄底城区租房居住的相关证明,但该证据中的租金收据存在明显虚假的情况,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内从事长期稳定的职业并因此有相对稳定的收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要求计算被抚养人谭泽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法律规定计算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仅限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范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9日,但其次子谭泽睿出生于2012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尚未孕育,故原告增加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不具有从事高压电线架设施工的从业资格,其误工工资不能按照电力行业的工资水平予以计算,且其对伤害后果应按照其过错程度自负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4574.82元,由被告刘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17846.07元(含已经支付的85316.95元),被告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1672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15000元,由原告***承担7000元,由被告刘红兵、被告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鉴定费用4622元,由被告刘红兵与被告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联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昌达输变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的《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条款错误地理解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判定该合同因只有上诉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没有上诉人的盖章而未生效的认定是对法律的曲解;2、原判决事实认定与结论前后矛盾,逻辑混乱,让与本案损害后果毫无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定依据也无约定依据,判决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赔偿纠纷而不是所谓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作为实际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昌达公司依据相关劳动法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必须赔偿相关损失,关于案由的问题,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上诉人昌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案件的定性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红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王小君与通平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联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份;2、王小君与唐梅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小君通过其妻子唐梅以转账方式支付2万元到昌达公司的账户上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后认为,对这些情况不清楚,也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昌达公司经过质证后认为即使王小君的妻子唐梅转付了2万元给昌达公司,因唐梅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刘红兵经过质证后认为,结婚证上的人不是王小君,事故发生后,一些民工讨要工资,王小君确实通过银行转账付了2万元到昌达公司的账户上。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结婚证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有关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昌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红兵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刘红兵亦认可王小君转账支付2万元至昌达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除“对于履行《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价款,被告联能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其开户银行支付至被告昌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外,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刘红兵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10余人(包括***)对线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0月1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通平公司。同年10月13日,王小君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昌达公司有关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刘红兵的雇请,到刘红兵所承包的线路改造工程中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线拉倒的树木砸伤,其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红兵之间的关系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因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昌达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接受昌达公司的任何安排,***只接受刘红兵的安排,其劳务报酬亦由刘红兵具体确定和发放,故***与昌达公司并未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的诉请事实和主张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联能公司主张本案应定性为工伤赔偿纠纷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王小君根据联能公司的授权,刘红兵根据昌达公司的授权,经协商后于2017年9月13日分别以授权单位的名义签订了《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施工项目由刘红兵实际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虽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上诉人联能公司在合同上仅有代理人王小君的签名,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是联能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一直表示认可,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当事人在本案所涉合同中所约定的“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生效”不属于《合同法》上所规定的附条件行为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审判决错误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认定该合同的效力明显欠妥。
刘红兵持昌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昌达公司的名义与联能公司签订《电力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即自行组织10余人实际施工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在经济责任上自负盈亏,其实际上是以通过挂靠昌达公司的形式在具体承包工程,对刘红兵的身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其雇请***等人参与施工,作为雇主,对***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昌达公司明知道刘红兵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却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由刘红兵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昌达公司对刘红兵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负有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联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334574.82元,由原审被告刘红兵赔偿317846.07元(含已付的85316.95元),被上诉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刘红兵所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负;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鉴定费用4622元,二审诉讼费11000元,合计3062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622元,原审被告刘红兵、被上诉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赞辉
审 判 员  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  俞永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邵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