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权,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系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29号康园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权,被上诉人联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联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中铁公司与联电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委托承包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中铁公司也按时向联电公司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费用,且并无证据表明中铁公司与联电公司延长了合同期限。其次,联电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中铁公司向案涉项目大岳高速业主方提出的变更计量申请,是中铁公司和业主方大岳高速业主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联电公司无关。再次,并没有合同或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公司欠付联电公司工程价款125000元及利息。
联电公司辩称:就案涉运营维护的施工内容,虽然同中铁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联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涉《供电工程施工委托承包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双方有意愿由联电公司对供电线路进行运营维护,且中铁公司已实际接受并认可了联电公司的履行。
联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支付联电公司对大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运维费用125000元;2、判决中铁公司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联电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联电公司工商登记成立于2005年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12年8月6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将湖南省临湘至岳阳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1、2、4、5、7、10标段施工建设以招投标方式对外公告。中铁公司后中标成为该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承建方,并成立了中铁隧道局公司大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第十项目部”)。
中铁第十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联电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大岳高速公路供电工程施工委托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岳阳市,工程名称为湖南省大岳高速公路第一段供电工程,工程内容为大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沿线施工所需10KV临时线路和35KV变电站扩容及线路;隧道、收费站、服务区、管理所和管理处等永久设施的10KV营运线路;配电房、预装式、箱式变电站、隧道照明和所需双电源等的详细设计、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和调试及投产送电;负责办理上述场所供电工程的验收、送电等一切相关事宜,做到经济合理、安全可靠;负责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工作。本标段所有供电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工,付款方式按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款、质量保证金支付。中铁公司、联电公司当庭确认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
湖南省大界至岳阳高速公路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中铁第十项目部申请对一期10KV架空线路工程代维代管工程变更,工程变更令中中铁第十项目部于2018年4月15日确认大岳高速供电工程一期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所有工程均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二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质保期内由联能电力公司按照合同承担运维义务。质保期满后,为了确保大岳高速正常供电,整个工程运维第十标段委托联能电力公司有偿运维,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已完成二年零五个月运维工作,该部分费用2018年3月23日经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经业主单位确认,确认后总费用为1500000元,现需从本标段新增变更125000元。涉案工程变更工程量估算计算书中亦明确该项目应归列入供电干线架设项目中,在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电干线架设项目为估算金额按实计量。按照工程项目均摊原则,中铁公司承担的费用为125000元(1500000元÷12个施工单位)。
2021年3月30日,因中铁公司未及时将涉案工程变更工程量的供电线路运行与维护费用支付给联电公司,联电公司委托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向中铁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付款。2021年6月4日,联电公司将注明购买方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服务工程款125000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交给了中铁公司。2022年2月11日,因仍未支付变更工程量的电力运维费用,联电公司委托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付款。因中铁公司至今仍未向联电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联电公司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核实涉案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资料、《高速公路供电工程施工委托承包协议书》及联电公司、中铁公司各自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联电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诉争双方当庭确认联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项目,中铁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现双方就合同约定以外变更工程量后的供电线路运行与维护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酿成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因中铁公司在向高速公路业主单位报送变更工程量资料中明确了联电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以外的大界至岳阳高速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供电线路运维工作,该项目列入供电干线架设项目中,在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电干线架设项目为估算金额按实计量为125000元,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原合同履行完毕后口头约定由联电公司对合同以外高速公路供电线路进行了二年零五个月的运行与维护服务。中铁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该合同段的承包单位负有向联电公司及时结算工程款的合同相对义务,因此,本院对联电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铁公司可依高速公路变更工程款申请资料及对联电公司的付款凭证向高速公路业主方后续按实进行相应工程款的结算。
联电公司同时主张中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2018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本院认为,联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铁公司应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其应付的工程款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补充查明:
1、中铁公司自认,其与业主方就大界至岳阳高速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供电线路运维工作存在约定,案涉《工程变更申请》也是其第十项目部制作并向业主方提交的。该变更申请上载明“……整个工程运维我标段委托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有偿运维,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01月25日,已完成两年零伍个月运维工作”。中铁公司自认,变更申请上载明的运维费用125000元,业主方也已向中铁公司支付。
2、中铁公司自认,上述运维工作不是由其自身完成的,而是交由其他方完成的。本院当庭追问,运维工作是否由联电公司完成又是否支付运维费用时,中铁公司陈述“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本案中,案涉《高速公路供电工程施工委托承包协议书》虽然没有关于联电公司就相关线路进行运维的约定,但根据中铁公司第十项目部制作的案涉《工程变更申请》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就案涉工程的二年零五个月运维工作,中铁公司与联电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中铁公司支付运维费用及未能及时的相应利息,符合合同法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公司虽不认可其与联电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口头“委托”运维合同关系,但根据本院一再追问案涉运维是否由联电公司完成,中铁公司不能明确否定而是陈述“不清楚”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应当视为中铁公司承认案涉运维工作是联电公司完成的。
综上所述,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