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2民初6560号 原告: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29号康园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7225827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45883P(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权,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户籍登记住址:南宁市。 原告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能电力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对大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运维费用12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大岳高速公路供电工程施工委托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沿线供电施工工程,并在质保期内承担运维工作;质保期满后,被告继续委托原告负责该工程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有偿运维。服务期满后,被告出具了《湖南省大界至岳阳高速公路工程变更令》确认工程已按要求完成,运维费用为125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增加工程电力运维费用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委托承包协议书》约定履行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成,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费用。被告向案涉项目大岳高速业主方提出的变更计量申请,是被告基于项目建设方之间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运维费用证据不足,更不应当主***支付利息;原告诉求无合同约定亦无依据,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联能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大岳高速公路项目招标公告、湖南省大岳高速公路供电工程施工委托承包协议书、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大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湖南省大界至岳阳××路××组(方案内容:一期10KV架空线路工程**代管)、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湘永信结审[2018]第239号湖南省大岳高速供电工程二期房建机电外电10KV接入(含线路损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定案表、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对中铁隧道局公司两次发出的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凭证各一份,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在卷佐证。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于2005年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12年8月6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将湖南省临湘至岳阳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1、2、4、5、7、10标段施工建设以招投标方式对外公告。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后中标成为该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承建方,并成立了中铁隧道局公司大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公司高速公路第十项目部”)。 中铁隧道局公司高速公路第十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联能电力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大岳高速公路供电工程施工委托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岳阳市,工程名称为湖南省大岳高速公路第一段供电工程,工程内容为大岳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沿线施工所需10KV临时线路和35KV变电站扩容及线路;隧道、收费站、服务区、管理所和管理处等永久设施的10KV营运线路;配电房、预装式、箱式变电站、隧道照明和所需双电源等的详细设计、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和调试及投产送电;负责办理上述场所供电工程的验收、送电等一切相关事宜,做到经济合理、安全可靠;负责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工作。本标段所有供电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工,付款方式按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款、质量保证金支付。原、被告现当庭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现已支付完毕。 湖南省大界至岳阳高速公路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中铁隧道局公司高速公路第十项目部申请对一期10KV架空线路工程**代管工程变更,工程变更令中中铁隧道局公司高速公路第十项目部于2018年4月15日确认大岳高速供电工程一期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所有工程均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二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质保期内由联能电力公司按照合同承担运维义务。质保期满后,为了确保大岳高速正常供电,整个工程运维第十标段委托联能电力公司有偿运维,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已完成二年零五个月运维工作,该部分费用2018年3月23日经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经业主单位确认,确认后总费用为1500000元,现需从本标段新增变更125000元。涉案工程变更工程量估算计算书中亦明确该项目应归列入供电干线架设项目中,在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电干线架设项目为估算金额按实计量。按照工程项目均摊原则,中铁隧道局公司承担的费用为125000元(1500000元÷12个施工单位)。 2021年3月30日,因被告未及时将涉案工程变更工程量的供电线路运行与维护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公司委托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付款。 2021年6月4日,原告联能电力公司将注明购买方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服务工程款125000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交给了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 2022年2月11日,因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变更工程量的电力运维费用,原告公司委托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付款。 因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联能电力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核实涉案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资料、《高速公路供电工程施工委托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各自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联能电力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现双方就合同约定以外变更工程量后的供电线路运行与维护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酿成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在向高速公路业主单位报送变更工程量资料中明确了原告联能电力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以外的大界至岳阳高速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供电线路运维工作,该项目列入供电干线架设项目中,在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电干线架设项目为估算金额按实计量为125000元,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原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公司对合同以外高速公路供电线路进行了二年零五个月的运行与维护服务,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该合同段的承包单位负有向原告及时结算工程款的合同相对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联能电力公司要求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可依高速公路变更工程款申请资料及对原告公司的付款凭证向高速公路业主方后续按实进行相应工程款的结算。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2018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中铁隧道局公司应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其应付的工程款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省联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