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2民初1018号
原告:**甲,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
法定代理人:**乙,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系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盛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370号(岳兴花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459254116。
法定代表人:向湖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文,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0224488124882。
法定代表人:陈锡友,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山,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
第三人:**丙,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甲与被告岳阳盛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公司)、宜章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第三人**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法定代理人**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被告盛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胡志文、被告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山,第三人**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盛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1088016.41元;二、判令被告养护中心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22时50分许,原告**甲与第三人**丙乘坐湘LXXXXX号(悬挂假牌)摩托车,从白沙往一六方向行驶,途径宜章县洞仰公路十三户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车速过快,撞上车道上堆放的沙石倒地,造成摩托车受损,第三人**丙、原告**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告**甲头部受伤,无法调查取证,2020年7月9日,宜章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证字[2020]Z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甲。事故发生后,原告**甲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医疗费120523.05元。2020年6月23日,转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医疗费42761.68元。2020年8月23日,原告**甲又转至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医疗费6092.83元。原告**甲出院后经鉴定被评为三级伤残,护理期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是被告盛利公司,该路段的管理者是养护中心。洞仰公路的开工建设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2019年8月25日正式通车,2020年1月7日交工验收。该公路通车后,被告养护中心成为该公路的法定管理者,事故路段有被告盛利公司堆放的砂石障碍物,虽然设置了施工牌、危险标志,但被告盛利公司未按规定要求放置危险标志,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养护中心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应当排除交通安全隐患,但未能及时发现、及时清理障碍物。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甲头部受伤严重,无法自主表达,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谁,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部分损失,待查清驾驶员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盛利公司承担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养护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已按照我国相关规定依法在所修建的公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施工前,按照施工规范及安全规范设置了路障及警示标识,施工过程无任何违法行为。另,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无法证实交通驾驶人是谁,也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摩托的行驶路线,宜章县XX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能说明交通事故的成因,也不能根据现场的勘查确定本公司存在任何的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公司存在过错,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方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以及自己的过错责任计算具体的各项赔偿请求,本公司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甲与第三人**丙危险驾驶,违反交通法规,并逆向行驶而所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行车过程中的基本事实,以及无法明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待原告治疗结束后并经交警部门详细调查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再另行起诉,因此本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请求缺少基本的事实与证据,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本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警示义务,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养护中心辩称:我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事故发生路段处于交工验收阶段,不能证实该公路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我方尚未接管该公路,对该公路无法定的养护义务与管理义务。
第三人**丙述称:事发当晚我与原告**甲在10点左右从白沙往一六方向行驶,事发前没有看到警示标志,且我方认为路标警示标志设置不合理,离障碍物很近,应急距离较短。我与原告**甲出发前购买了一包槟榔,放在原告**甲的裤兜内,事发前我看到槟榔即将掉落出原告**甲的口袋,我便扶了一下,抬头时就发现原告**甲驾驶摩托车撞上了前方的碎石,之后车就翻了,我与原告**甲也都晕过去了。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盛利公司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不合法,未及时送达给被告盛利公司,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使用。本院认为,因原告**甲受伤严重,无法对其调查取证,2020年7月9日,宜章县XX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湘公交证字【2020】Z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0年7月12日,宜章县XX局交警大队依法将该证明送达给被告盛利公司,并告知其提起复核的时间,被告盛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该事故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被告盛利公司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郴博雅司鉴所[2020]精鉴字183号、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的个人委托行为,应当等原告**甲病情稳定后再依法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甲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盛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盛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甲康复的时间无法确定,被告盛利公司抗辩称应等原告**甲病情稳定后再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甲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甲与第三人**丙乘坐湘LXXXXX号(悬挂假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沙往一六方向行驶,途径宜章县洞仰公路1KM+600M路段时,行车中疏忽大意,且下雨天路面湿滑,车速过快,车辆撞上车道上由被告盛利公司施工后堆放的沙石倒地,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甲、第三人**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甲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产生医疗费120523.05元。2020年6月23日,转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42761.68元。2020年8月23日,原告**甲又转至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781.27元及门诊医疗费311.56元。2020年4月28日,宜章县XX局交警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甲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2020年5月8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甲不存在酒驾行为。原告出院后,其父亲**乙于2020年11月11日委托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甲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及治疗时限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6日,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出具郴博雅司鉴所[2020]精鉴字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甲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60天、180天、120天,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用及治疗时限为每月1232.9元,治疗一年。原告**甲费父亲**乙于2020年11月21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甲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5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甲所有的湘L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无牌无照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甲与第三人**丙均无摩托车驾驶资质。因原告**甲受伤严重,无法对其调查取证,无法确定实际驾驶人是谁,宜章县XX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7月9日作出湘公交证字[2020]Z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等事实,分别送达了原告**甲、被告盛利公司、第三人**丙,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同日,宜章县XX局绘作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图示载明施工路段为双车道路面,被告盛利公司放置的标注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标志距离堆放的第一堆沙堆的距离是29.8米,周围放置有反光锥桶,但反光锥桶的放置位置间隔不符合规范要求,且反光锥桶在事故发生时有部分反光条已经脱落,基本丧失反光效果,施工现场未安装施工警告灯,摩托车倒地地点为第三堆沙石堆前。事故发生时,原告**甲与第三人**丙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宜章县洞江至仰家(旅游扶贫)公路是2019年中国湖南国际文化旅游节(莽山)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线路全长8.612公里,全线按二级公路标准建设,路基宽12米,路面宽10.5米。该公路于2017年11月13日进行开工建设,2019年8月25日举行了公路通车仪式并正式通车,2020年1月7日通过了宜章县交通运输局交工验收委员会的交工验收。涉案路段的施工方系被告盛利公司,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已完成交工验收,后因雨天导致山体滑坡,需紧急施工,故由涉案公路的项目法人宜章县顺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盛利公司。因原告**甲受伤严重,无法对其调查取证,被告盛利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进行鉴定的申请。2021年10月14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汽鉴字第10-2号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因证据不足,无法分析谁是驾驶人,无法完成鉴定内容。
另查明:一、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至今仍昏迷不醒,需专人完全护理。
二、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2081元/年;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6796元/年。
三、原告**甲的父亲**乙生于1959年12月19日,至原告**甲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原告**甲的母亲邓红艳生于1976年6月23日,系残疾人,至原告**甲定残之日已年满44周岁,故原告**甲的父亲需赡养19年,其母亲需赡养20年。原告**甲父母共生育2个孩子。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盛利公司、养护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盛利公司、被告养护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责任,则与摩托车一方(原告**甲与第三人**丙)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三、原告**甲的损失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被告盛利公司、被告养护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宜章县交警大队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湘公交证字【2020】Z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原告**甲与第三人**丙系驾驶摩托车撞上了车道上堆放的砂石倒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系由被告盛利公司承包施工,虽被告盛利公司在堆放沙石的位置放置了危险标志与施工牌,但放置的标注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标志距离堆放的第一堆沙堆仅有29.8米,《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国家标准GB5768-1999)第1.11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1标明施工路段应当在施工地段前50m以外设置安全警示牌,被告盛利公司放置的安全警示牌距离施工地段距离未达到国家标准。虽施工现场周围放置有反光锥桶,但有部分反光锥桶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距离第一堆沙堆较近的反光锥桶在事故发生时桶壁的反光条已经脱落,基本丧失了反光效果,且被告盛利公司在施工现场未安装施工警告灯用以夜间警告过往机动车驾驶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盛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盛利公司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公路系2017年11月13日进行开工建设,2019年8月25日举行了公路通车仪式并开始正式通车,2020年1月7日通过了宜章县交通运输局交工验收委员会的交工验收。事故发生时,涉案公路因山体滑坡正由被告盛利公司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路段维修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施工单位即被告盛利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养护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二:被告盛利公司、被告养护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责任,则与摩托车一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甲、第三人**丙均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摩托车一方驾驶的湘LXXXXX号(假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亦未通过年检,系无证无照驾驶,且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车速过快,撞上被告盛利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石倒地,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摩托车一方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盛利公司虽在堆放沙石的位置放置了危险标志与施工牌,但放置的标注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标志距离堆放的第一堆沙堆仅有29.8米,《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国家标准GB5768-1999)第1.11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1标明施工路段应当在施工地段前50m以外之处设置安全警示牌,被告盛利公司放置的安全警示牌距离施工地段距离未达到国家标准。虽施工现场周围放置有反光锥桶,但距离第一堆沙堆较近的反光锥桶在事故发生时桶壁的反光条已经脱落,基本丧失了反光效果,且被告盛利公司在施工现场未安装施工警告灯用以在夜间警告过往机动车驾驶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事故发生在道路维修过程中,该时间段施工路段的道路管理单位为被告盛利公司,故本院认为被告养护中心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摩托车一方(原告**甲与第三人**丙)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甲与第三人**丙两人的责任待核实后另行认定),被告盛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养护中心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甲的损失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甲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产生医疗费120523.05元。2020年6月23日,转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42761.68元。2020年8月23日,原告**甲又转至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6092.83元(住院医疗费5791.27、门诊医疗费311.56元)。故原告**甲的医疗费损失为169377.56元。(二)残疾赔偿金。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金额41698元/年计算为667168元(41698元/年×20年×80%)。(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96元/年计算,且2名需赡养(抚养)人的年消费支出不超过26796元/年,故**乙的赡养费为203649.6元(26796×19×80%÷2),邓红艳的赡养费为204368元(26796×20×80%÷2),故原告**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408017.6元。(四)误工费。按原告所请求的16585元/年计算360天为16357.8元(16585÷365×360)。(五)护理费。护理费分为住院护理费与出院长期护理费。1.住院护理费。原告**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住院137天,故原告**甲的住院护理费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137天为15794.8元(42081÷365×137);2.出院长期护理。原告**甲出院后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八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甲年纪尚轻,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所需护理时间较长,故本院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暂计算10年护理期,护理费共计420810元(42081×10×100%),10年以后发生的护理费由原告**甲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甲的护理费损失为436604.8元。(六)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甲构成三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甲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0元。(七)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137天为274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137天为8220元。(九)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20天为3600元。(十)后续治疗费为14794.8元(1232.9×12)。(十一)鉴定费6093元。综上,原告**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772973.5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摩托车一方(原告**甲与第三人**丙)与被告盛利公司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甲的损失应由摩托车一方(原告**甲与第三人**丙)与被告盛利公司按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担。本院酌定摩托车一方(原告**甲与第三人**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70%的责任,被告盛利公司负30%的责任,故被告盛利公司应赔偿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531892.1元(1772973.56×30%),其余部分由摩托车一方(原告**甲与第三人**丙)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盛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甲住院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531892.1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84.52元,合计18376.52元,由原告**甲负担9392.52元,被告岳阳盛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文
人民陪审员 蔡阳春
人民陪审员 蔡叶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杜 明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