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5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社区凤凰街**。

法定代表人银政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斌,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孟伶,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述德,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袁志高,邵阳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点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姚述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0)湘0511行初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8日,姚述德持呙连华、刘学锋、李向平的证人证言,大祥区教育局、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XX中学共同盖章的证明,姚磊、谭真祥的询问笔录,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XX中学附属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向跃点建筑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跃点建筑公司在市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情况说明、谭真祥、夏杰妹、尹建华、高清红的证明。2020年2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2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述德在跃点建筑公司承建的大祥区XX中学附属用房工程项目部从事防水工作;2019年7月3日下午4点左右,姚述德在工作时摔伤,造成双肺挫伤、L2腰骶横突骨折、L2-L6椎体边缘骨折;姚述德所受伤害为工伤。跃点建筑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0]02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市人社局根据证据认定姚述德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时履行了法定程序;市人社局在本案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适用法律正确。跃点建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谭真祥、夏杰妹、尹建华、高清红证明与姚述德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呙连华、刘学锋、李向平的证人证言,大祥区教育局、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XX中学共同盖章的证明,姚磊、谭真祥的询问笔录,《XX中学附属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反映的法律事实相左,其证据效力不及后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跃点建筑公司认为姚述德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跃点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跃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跃点建筑公司上诉称,姚述德不是该公司雇请的员工,双方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姚述德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0]02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姚述德摔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0]02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姚述德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自己出具证明确认姚述德是其公司员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0]02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审判决驳回跃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从查明的事实看,2019年7月3日下午4点左右,姚述德在跃点建筑公司承建的大祥区XX中学附属用房工程项目部从事防水工作时摔伤,有现场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医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市人社局在受理姚述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程序,查明了案件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2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责。跃点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XX中学附属工程项目施工权转移给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姚述德在跃点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中因工受伤。虽然姚述德不是跃点建筑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但是依照上述规定,跃点建筑公司应对姚述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跃点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0]02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竹梅

审 判 员  段嫦娥

审 判 员  黄 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薇

代理书记员  罗浒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