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邵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843号

原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社区凤凰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福国,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得丰市场第4栋。

法定代表人:康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雨花片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跃点公司)与被告邵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梁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跃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福国,被告邵阳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跃点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20991.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梁邵阳大道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原告以被告招标文件之要求完成从原告地形标高到被告要求之完成面标高的场地平整及基坑土石方的开挖、石方爆破及外运工作;合同暂定总价为5624000元;原告在工程完工并经自检合格后报被告组织验收,被告应在28日内组织验收,该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14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8月9日,由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情况变化,导致工程土石方量增加、工期延长及外运土石方单价的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梁邵阳大道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书1”),约定:“该补充协议调整后合同暂定金额为7236753.15元;在原合同基础上对土石方外运单价进行了调整、增加原合同未有项单价确认”,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2019年4月16日,针对土方施工的前期遗留问题,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约谈,就部分问题达成一致,签订了《约谈记录》。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针对现场情况的变动签订了《中梁邵阳大道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书2”),约定“整个施工场地移交甲方后,乙方向项目监理单位报完成工程量和造价,监理单位在收到完整的进度款资料后5日内审核完成,并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在45日内审定完成产值并支付至审定产值的90%”,并对保证金的退还及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场地移交,9月8日,案涉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计价清单》载明:已完工程总价为11914898.9元,并附有各项工程量计算竣工图,竣工图上载明了已完工程量,且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部等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经向原告支付了9393907.29元工程款,尚有2520991.6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邵阳梁泰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为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款;2、原告所依据的2019年4月16日《约谈记录》、《竣工结算计价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认可,只能得到合同双方确认后,才能作为工程结算定案依据;3、被告根据协议约定上报完成结算审核,总金额为10596944元,对比聘请第三方机构审核金额10708482.22元主要审减签证金额7440元、审减高估冒算71321.96元、审减国家税差32776.26元,已支付9393907.29元,未付金额为1203036.71元,但原告不认可导致至今双方未能完成结算;4、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结算,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梁邵阳大道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招标文件之要求完成从原始地形标高到甲方要求之完成面标高的场地平整及基坑土石方工程的开挖、石方爆破及外运工作,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624000元,且为包干单价,包括平基放线、进出场施工道路、土石方的爆破及开挖、土石方的外运、周边单位和企业的协调费用等;该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90%,结算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甲方委派现场代表,负责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但工程验收,重要签证、结算等重要事宜应以甲方加盖公章方能视为有效)。”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8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1,将合同总金额调整为7236753.15元,付款方式调整为:1、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25日向项目监理单位报本月完成工程量和造价,监理单位在收到完整的进度资料后5日内审核完成(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完整的进度款资料和监理书面意见后30日审定完成产值并支付至审定产值的70%;2、场地移交甲方后,乙方向项目监理单位报完成工程量和造价,监理单位在收到完整的进度款资料后5日内审核完成(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在30日内审定完成产值并支付至该区域审定产值的80%;3、区域全部移交后,乙方向项目监理单位报完成工程量和造价,监理单位在收到完整的进度款资料后5日内审核完成(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在30日内审定完成产值并支付至审定产值的90%;4、本工程办理完结算(包括甲方上报集团审核完)后60天内,甲方支付至相应结算金额的100%。双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召开会议,对工程单价及工期进行了调整,形成《约谈记录》,载明:1、8#、9#栋场内转运土方的外运,转运总量的一半按原合同外运价格执行,另外一半按补充协议外运价格执行,由此增加的工程款由成本部和工程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消化,并入相关工程进度款内,办理结算前全部消化结清;8#、9#栋场内转运土方的工程量为12984.2m3,增加费用146072.25元;2、2018年10月15日洽谈的签证约34万由成本部和工程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消化,并入相关工程进度款内,办理结算前全部消化结清;3、临水4.5万元(含税)从土方单位过账,土方单位从12月份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转付给临水施工方,临水4.5万元(含税)工程款从5#栋鱼塘回填工程量内消化,在报送该部分产值时消化完;如果消化不了,从7#楼筏板基础内消化;4、4#、7#楼主楼部位土方二次转运、实际消耗台班488小时,合计费用301320元,第五期产值已计场内转运158330元,还剩余工程款142970元,需消化处理。5、7#栋及周边红线内剩余方量按石方爆破计量计价,作为乙方前期帮助甲方协调当地关系所花费用及工期奖励的补偿,剩余方量按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被告参会人员陈特(区域事业部副总经理)、朱**泽(项目成本专业主管)、曾凯(机电专业主管)、宋梦飞(工程专业主管)在该笔录上签名。现该《约谈笔录》上的第2、3点双方已履行到位。

2019年6月12日,因现场情况变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付款方式变更为:1、整个施工场地全部移交甲方后,乙方向项目监理单位报完成工程量和造价,监理单位在收到完整的进度款资料后5日内审核完成(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甲方审核,甲方在45日内审定完成产值并支付至审定产值的90%;2、在土石方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的审核要求,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若甲方提出修改意见的,乙方应在5日内修改到位:办理完结算(包括甲方上报集团审核完)后60天内,甲方支付至相应结算金额的100%。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9月8日,案涉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制作的《竣工结算计价清单》载明:已完工程合价11914898.9元,被告提交的《中梁邵阳大道项目土石方工程计价审核清单》载明,咨询审核工程总价为10708482.22元,被告造价平台审核工程总价为10596944元,其中价差为签证资料7440元、高估冒算71321.96元、国家税差32776.2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393907.29元。原、被告就尚欠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遂酿成此纠纷。

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造价平台审核的工程总价10596944元,但认为应按协议、补充协议和《约谈记录》来结算,即总工程款为11388569.41元;而被告认为《约谈记录》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应核减土方按石方施工的272911.2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同意对工程量申请鉴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梁邵阳大道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人主体适格。签约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现场情况变化,双方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整并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在两份补充协议书上均加盖了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土石方工程,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2099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主张工程总价应按照2019年4月16日《约谈记录》上调整的单价及工期计算为11914898.9元,而被告认为其未加盖公章,双方在《中梁邵阳大道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重要签证、结算等重要事宜应以甲方加盖公章方能视为有效”,因此《约谈记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一是该《约谈记录》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工作人员(区域事业部副总经理、项目各主管)在该记录上签名,且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备代理权限,被告在之后的补充协议2里亦未对《约谈记录》约定的内容提出异议或调整,可以视为追认;二是原告与被告工程部人员、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可以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三是《约谈记录》中第2、3项双方已履行完毕,证明双方认可该约谈笔录,故该《约谈笔录》能够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约谈记录》中的第5点7#栋及周边红线内剩余方量按石方爆破计量计价,作为乙方前期帮助甲方协调当地关系所花费用及工期奖励的补偿不能计算为原告的工程款,因双方2018年签订的《中梁邵阳大道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已包含该费用,且《约谈笔录》约定不明确,原告没有提供剩余方量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故支持原告按《约谈记录》主张的146072.25元及30132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结算依据理解上有差别,原告对工程的报审总价是按协议及《约谈记录》计算的,不能认定为高估冒算,因此对被告要求扣减高估冒算71321.96元,本院认为难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梁邵阳大道项目土石方工程计价审核清单》中载明造价平台审核总价1059694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审核总价数额,结合《约谈记录》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及被告认为原告高估冒算扣减的金额,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1115658.21元(10596944元+146072.25元+301320元+71321.9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393907.29元,尚欠工程款17217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175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3元,由原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被告邵阳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力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奕男

书记员姜思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