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3民初57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高,邵阳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社区凤凰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龙。
原告***与被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5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016.3元、误工费38781.5元、伤残补助金58172.25元、就业补助金51708.7元、医疗补助金51708.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205271.97元。
被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祥区檀江中学附属用房工程项目部从事防水工作,2019年7月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工作时摔伤。同年7月3日至7月15日,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双肺挫伤、L2腰骶横突骨折、L4-L6椎体边缘骨折,用去医疗费21504.52元(其中被告方支付20000元,原告支付了1504.52元)。2020年2月27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20)02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9月21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劳鉴20151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因原告未取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组成三人仲裁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0)02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行政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60225元/年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69元(60225元/年÷12月/年×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50元(60225元/年÷12月/年×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50元(60225元/年÷12月/年×8个月),其停工留薪期间应为受伤之日即2019年7月3日至伤残等级认定之日即2020年9月21日共计446天,已超过12个月,故其停工留薪工资应计算12个月为60225元,现原告仅要求赔偿误工费即停工留薪补助金38781.5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04.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6.3元(按上年度湖南省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33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8871.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887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马喜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