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罗刚),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升,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社区推荐公民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曹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劲松,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上诉人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锋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由俊锋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按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利息1,607,319元;二、由俊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10,817元和司法鉴定费46,000元,二审中司法鉴定费变更为39,434元。事实和理由:其一,***在涉案过程中没有过错。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民工由***组织管理,并对他们负责,工程项目按照俊锋公司的要求如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而俊锋公司却长期拖欠民工款项,不应由***承担不明之责。其二,***如期完成涉案工程项目,俊锋公司实现了香穗花园开发销售的丰厚利润,却没有考虑民工的利益,将拖欠的款项用于其他项目开发及俊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一购置财产。其三,一审判决不应以俊锋公司应付***在郴州市武警支队工程款和香穗花园一期工程款为由,对俊锋公司免责,相关施工合同和结算凭证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9)湘10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认定。***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计息时间2007年10月1日,计息基数5,449,318.38元,并没有主张2007年10月1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利息与郴州市武警支队工程款和香穗花园一期工程款没有关联。一审庭审中,***按照法官的提议申请了利息赔偿金的司法会计鉴定,交纳鉴定费46,000元,后实际交纳39,434元,***将发票复印件交给了司法技术室,该技术室将发票复印件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移送给了法庭,但一审法院却遗漏了将鉴定费判决由俊锋公司负担。

俊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基于合同无效而认定是双方的责任,***认为其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款中郴州市武警支队的工程款是由***直接向建设方收取,未能及时收到工程款是***的责任。二、俊锋公司和俊锋公司股东的资产状况与本案无关。三、***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是对一审诉请和诉讼基本事实的变更,其仅仅是主张香穗花园二期工程款的利息,但一审的鉴定意见和一审判决都将郴州市武警支队工程款和香穗花园一期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了利息。四、关于鉴定费,***在一审诉讼时没有提起该项诉请,本案不应处理。

俊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生效判决已认定俊锋公司与***之间三项工程系非法转包关系,所涉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支持***的利息主张。***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亦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二、一审事实不清。三项工程的施工时间、结算时间各不相同,利息起算时间点以及金额各不相同,***在一审时未能举证证明利息的计算起点和各自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未考虑***主张权利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2018)湘1002民初5220号案件起诉之前,从未向俊锋公司或涉案三项工程的发包方主张过利息或损失,俊锋公司在本案原一审时已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俊锋公司仅应按(2018)湘1002民初5220号案件起诉日追溯期三年。

***辩称,一、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在本案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有过错的是俊锋公司。俊锋公司拖欠***工程款十多年,因为俊锋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到处举债支付民工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不当。三、关于诉讼时效,(2019)湘10民终16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俊锋公司赔偿拖欠建筑施工款利息1,870,424.72元;2、俊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02年7月、9月,俊锋公司(前系郴州市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与郴州市武警支队(为甲方)分别签订了《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和《大门建设施工合同》之后,俊锋公司将其承建的郴州市武警支队综合大楼和大门工程交给***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任俊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一在上述合同的最后一页背面均注明:“同意此合同由***施工并结算,所有工程款由***收取。郑某一”,落款时间分别为“11.2日”和“11.1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04年7月完成郴州市武警支队综合大楼和大门工程施工。2004年8月3日,郴州市武警支队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后,出具了《郴州市武警支队警通中队综合楼及大门建设工程决算书》,双方核定两项工程总造价为1,488,835元。

(二)2003年俊锋公司将其承建的“郴州香穗花园”工程一期和二期交由***施工。2005年3月28日,双方就“郴州香穗花园”工程二期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如下:甲方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香穗花园13、14、15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任命乙方为栋号项目经理,现就双方责、权、利签订如下责任合同:一、工程内容:按图施工(铝合金窗、水电、防水、油漆除外),另外墙砖、波瓦、施工水电由甲方提供。附属工程按直接费用按99定额计算。二、结算方式。1、按竣工面积包工包料。框架每平方米按390元结算,砖混每平方按335元结算。上述工程包干价均为甲方代扣税金之后包干价(即完税后价)。2、水电工程每平方米按28元结算(包干价),按图施工。三、甲方职责。1、为乙方提供本工程所需文件、盖章等各项的手续。2、甲方有权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3、协调与建设方以及有关部门的关系。四、乙方职责。1、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要求,全面履行。如乙方违反该合同,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遵守工程建设各种法律、法规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严禁偷工减料,如经甲方或建设方发现有偷工减料行为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一切责任归乙方负责。3、乙方应做好安全生产。如发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如致使甲方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壹万元以上双方各承担50%。4、加强民工队伍管理。如出现民工违法乱纪行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五、本工程在2005年4月21日开工,2006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六、工程拨款管理:每完成一层支付工程款(见附页),工程竣工交付付足400万元,水电工程款付足30万元,共4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留3%作保修金余款(水电保修壹年,土建保修两年),六个月内付清。如甲方违约则承担法定相关违约责任,由此而发生的其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签),乙方***(签名)。***依约组织施工,如期完成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双方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3月进行结算,认定一期工程款为1680万元,二期工程款为593万元。上述工程款共计24,218,835元,俊锋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支付给原告17,931,238.5元;俊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一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分别于2006年11月-2014年12月期间支付给***4,873,032.8元、于2015年1月-2018年4月期间支付给***72万元,尚欠***工程款694,563.7元。

(三)***于2018年11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18)湘1002民初5220号],要求俊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审理中***撤回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一、俊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94,563.7元给***。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俊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湘10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该院(2018)湘1002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俊锋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按判决支付了工程款694,563.7元给***。***认为在该案中撤回的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俊锋公司仍应支付,故又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的认定:***认为,俊锋公司在案涉工程已竣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之后,不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应赔偿***利息损失。俊锋公司认为:1、***为个人,其据以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没有工程款支付约定,更没有利息违约金等约定,而且在***起诉前,***从未向俊锋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利息。***与俊锋公司的关系为内部挂靠关系和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法规;2、虽然***申请了司法会计鉴定,但***的申请请求仍是按其单方提出的计息金额和计算时间要求会计鉴定(而且鉴定报告采用了***单方面提交未经质证的购房合同作为具体计息的时间起点的鉴定证据),该鉴定报告是仅依据历年央行基准利率计算了以***单独提出的申请鉴定日期为起算日期的利息。鉴定报告也声明,具体计息的时间起点和金额应由人民法院查明,所以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3、***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且未区分不应计息的郴州市武警支队大门和综合楼工程、香穗花园一期应付款,和可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香穗花园二期应付款额,***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2020)湘10民终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1002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中认为:***主张俊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是其单方委托湖南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郴州市俊锋建筑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利息计算的审核报告》,俊锋公司没有参与该审核报告相关财务凭证的核对,其对该审核报告的起始计息工程款,即截至2007年5月1日的欠付工程款5,608,354.5元有异议,且认为***承建的郴州市武警支队的工程是***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与俊锋公司无关,郴州市武警支队的工程款逾期支付不应计算利息。原一审也查明郴州市武警支队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背面注明“同意此合同由***施工并结算,所有工程款由***收取。”鉴于此,该院难以直接采信***提交的涉案利息审核报告来确定俊锋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的工程款数额达两千多万元,付款时间延续十多年,二审难以直接查清俊锋公司相关欠付款事实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因认定***放弃了要求俊锋公司承担原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权利而对前述相关事实没有审查,应由一审查清俊锋公司的实际欠付款情况,并确定俊锋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数额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要求俊锋公司赔偿拖欠建筑施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湘10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从俊锋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系非法转包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与俊锋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属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以及本案中均未起诉工程发包人,双方的工程款数额达两千多万元,付款时间延续十多年,无论是***还是俊锋公司,现均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于证实原工程发包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按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庭审查明,原郴州市武警支队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背面注明“同意此合同由***施工并结算,所有工程款由***收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俊锋公司,俊锋公司不及时支付给***的情形,而“郴州香穗花园”工程一期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与俊锋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利息损失的责任不能确定由一方全部承担。本案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确认并已支付给了***,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俊锋公司赔偿拖欠建筑施工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统一裁判尺度,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庭审查明,俊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某一在郴州市武警支队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背面注明“同意此合同由***施工并结算,所有工程款由***收取”,在(2018)湘1002民初5220号案二审中,***辩称,2003年俊锋公司中标郴州市武警支队综合楼、大门建设工程,因其无能力施工且无钱可挣,俊锋公司要求***帮其施工,并承诺香穗花园项目继续由***施工。从上可知,俊锋公司将郴州市武警支队综合楼、大门建设工程交***施工并未获取利益。在双方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由***收取”、并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俊锋公司而俊锋公司不及时支付给***的情况下,该工程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俊锋公司承担。另,***与俊锋公司就“郴州香穗花园”工程二期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包干价均为甲方(俊锋公司)代扣税金之后包干价(即完税后价),“郴州香穗花园”工程并未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需向转包人俊锋公司缴纳费用,***并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俊锋公司就案涉工程交***施工后获得多少收益。

综上,郴州市武警支队工程和“郴州香穗花园”工程一期双方均未签订施工合同,***与俊锋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是采用内部承包的形式,未约定利息,也未对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要求俊锋公司按照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认定;俊锋公司认为不应完全按照***的诉讼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抗辩,该院予以部分采信。就利息损失的承担,该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以及俊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计算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以及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延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俊锋公司向***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60%的份额。

二、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和计息基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该院委托郴州贝安信联合会计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郴贝会所鉴字(2020)第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可鉴定结论,俊锋公司对鉴定意见书采用的起算时间和计息基数均有异议,认为不应采信鉴定结论。庭审查明,***与俊锋公司双方仅就“郴州香穗花园”工程13、14、15栋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第六条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留3%作保修金余款(水电保修壹年,土建保修两年),六个月内付清”,“郴州香穗花园”工程二期于2007年3月进行了结算,该院确定,案涉工程参照《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确定应付款时间,按“六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于2007年和9月之后(10月1日)起,为逾期付款起算时间。***以其提交的一份案外人购房合同为依据,要求计息时间从2007年4月16日开始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认定。俊锋公司称只有香穗花园二期应付款额可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虽然***与俊锋公司对郴贝会所鉴字(2020)第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采用的起算时间和计息基数的意见不一,但对其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并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对不同的起算时间和计息基数如何调整计算已做了相应说明。该院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确定计息起始日期和起始日计息基数的说明”,比照鉴定意见书相应调整计算。计息起算时间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息基数按鉴定意见书中《利息计算明细表》所列2007年9月30日之后的应付工程款5,115,257.38元为准。照此计算,按鉴定意见书中扣除保修金的应付利息1,773,661.69元,减去2007年9月30日之前的累计应付利息166,342.3元,利息损失总额为1,607,319.39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俊锋公司将其承建的郴州市武警支队综合楼及大门建设工程,以及“郴州香穗花园”一、二期工程交由***施工,上述工程应付款俊锋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现***以俊锋公司未按时付款为由,要求俊锋公司赔偿拖欠建筑施工款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与俊锋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属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迟延支付工程款均系俊锋公司一方的责任,该院对***要求按照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利息损失并由俊锋公司全部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院酌情确定,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俊锋公司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52,927.76元,***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52,927.76元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7元,由原告***负担6490元,由被告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7元。”

本院二审中,***提供了2份新证据,证据一、俊锋公司网站查询的2004年至2017年31项工程的公司业绩和公司所获得的荣誉,拟证明2014年涉案工程是俊锋公司第一桶金,俊锋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是损人利己;证据二、审计费说明,拟证明原审计费是交纳46,000元,而实际交纳是39,434元。俊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不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即使***在一审时未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为减少双方的诉累,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所诉请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以及应当支持俊锋公司支付***多少利息。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9)湘10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郴州市武警支队综合楼及大门建设工程,以及“郴州香穗花园”一、二期的工程款均由俊锋公司和俊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某一支付给***,且判决所欠的工程款本金694,563.70元亦由俊锋公司履行支付了***。由于涉案的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但双方对于工程的结算和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均存在争议,双方又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因此对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俊锋公司和***各承担50%为宜。一审法院判定主次责任,按照俊锋公司和***分别承担四、六开赔偿利息损失责任的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郴州贝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1,607,318.99元(1,797,522.98元-23,861.69元-166,342.30元),俊锋公司应赔偿***利息损失为803,659.49元。俊锋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本院已生效的(2019)湘10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由于该案所涉工程款本金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请利息的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俊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俊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和处理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803,659.4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7元,审计鉴定费39,434元,合计50,251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125.50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0元,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4元,合计41,314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郴州市俊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