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03民初115号
原告:陈某某,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郴州市。
被告:郴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XXXX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郴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郴州市XX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郴州市苏仙区XXXX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4218元;2、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5268元(按欠付货款的年利率4.5%,从2021年2月10日暂计至2022年11月17日,324218元×645天×4.35%/360=2526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二项共计34948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系郴州市XXXXXXXX工程XX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被告***系被告XX公司的总经理。2020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XX二期项目21栋、22栋、综合体配电箱、电缆、桥架等安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结算价格以最终审计综合单价下调20%记取(不含税),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时记取,付款方式为原告完工后经发包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安装,2020年11月23日,被告XX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2020年12月20日,被告XX公司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签订《郴州市苏仙区XX工程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为424218元,现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324218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当时在临武做工程,XX的项目进展缓慢,***请答辩人去XX协助当时的项目经理***做扫尾工作,答辩人就邀请原告垫资做工程,答辩人当时负责嘉禾和临武的工程,就没在XX的项目上监工,主要是现场施工员***在负责,在合同洽谈时,应原告要求签名之后,答辩人交给了***,完善了承包协议签字盖章,后来答辩人才知道合同就一直没签,答辩人和***与XX公司办理了工程进度款,各方负责人签字以后就付了10万元给原告,现场负责人***验收后,原告要答辩人叫***签个字,但答辩人已经离职,且在原告的工程中就是一个监管的职责,具体工作是由项目管理人实施。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更不是答辩人的总经理,***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是***。二、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1、案涉《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签订人是原告及***,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签订人、当事人;2、***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更不是答辩人的总经理,其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与答辩人无关;3、***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其与原告所签订的《郴州市苏仙区XX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的工程承包内容中不包含配电柜、桥架等强电工程。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XX公司,2016年4月26日,XX公司向答辩人下达《关于调整XX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单项工程的通知》,强电等工程内容从原合同中剔除,由XX公司直接发包,之后,强电等工程内容是由XX公司自行联系施工队进行施工的。四、答辩人受XX公司的委托,依据委托内容遂于2020年11月23日向原告代付10万元工程款,实际付款人是XX公司。综上,答辩人不是涉案《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公司管理工程资金与预决算的***同志因病去世,很多工程相关文件暂时找不到,所以原告与答辩人的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二、***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
被告XX服务中心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XX公司,而并非答辩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错误。本案涉及的“XX项目”,系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主导下的一项安居工程,2015年1月26日,郴州市苏仙区XX和城乡建设局代表苏仙区人民政府,与XX公司签订一份《XX项目融资建设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郴州市苏仙区XX和城乡建设局委托XX公司对XX项目建设资金垫付、融资及建设实施管理工作。由XX公司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招标并签订相关合同,组织项目建设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建设手续的办理、工程建设资金整理归档等工作,实行交钥匙工程。答辩人参照湘价服[2011]160号文件阶段性代建服务费标准支付XX公司融资建设代理服务费,并参照郴州市、苏仙区相关规定支付融资服务费或相关奖励。由合同约定上述内容可见,案涉工程已由答辩人代表苏仙区人民政府全部委托XX公司实施建设,随后,XX公司经过招标程序中标,XX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以工程建设发包人身份,与XX公司签订《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XX公司施工。可见,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建设发包人,依法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向被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明显错误。二、被答辩人陈某某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从被答辩人陈某某和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起诉的《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XX公司,与被答辩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工程款应由XX公司进行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三、被答辩人陈某某所诉的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尚不符合支付条件。被答辩人陈某某向法院所提交的《郴州市苏仙区XX二期工程工程量确认单》,系答辩人陈某某个人单方制作,上面只有被答辩人本人以及***签名,未经XX公司签字或签章认可,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的***为现场施工员,即被答辩人陈某某自己的施工人员,这份工程量确认单,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未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答辩人与XX公司之间就融资建设代理服务费等费用问题,也未结算。综上,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苏仙区XX和城乡建设局系被告XX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2015年1月26日,苏仙区XX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甲方)与被告XX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XX项目融资建设代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由苏仙区XX和城乡建设局委托XX公司承担XX项目的融资建设代理工作,一、项目基本情况:XX项目位于××镇××村,拟新建廉租房总建筑面积的90000平方米,估算总造价约1.8亿元;二、委托事项:1、XX项目建设资金垫付及项目融资工作;2、XX项目建设的实施管理工作.......六、工程款支付方式:融资款到位且进场施工后,按财政评审后项目总投资的15%且不超过融资到位金额的20%支付预付款,该预付款进入装修工程开始抵扣,按核定应支付月进度款的40%逐月抵扣,直至预付款抵扣完。按月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提供经监理和甲方已完工程量并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计价,申报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由甲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核定,按核定工程款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经审计后计至95%,余5%保修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2015年7月28日,XX公司(合同发包人)与XX公司(合同总承包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XX公司将位于郴州市××镇××村××期××小区用地红线内配套设施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XX公司,承包人项目经理:***。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施工承包的具体范围:1、房屋建设工程:包含10#-14#、21#、22#栋住宅楼,1#、2#、19#、20#、23#、24#栋底商住宅楼(按施工图1#栋取消1个单元,取消9#栋,幼儿园暂不建设),房屋装修按照施工图及建设方要求实施;2、基础设施工程:包含室外给排水(不含二次供水的加压设备、生活水箱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室外管网、小区内主道路工程、室外停车植草砖等工程;3、二期项目的场地平整、施工供水、施工供电及施工道路工程。二、合同工期,经甲方、乙方、建设单位、监管单位四方协商,同意工期顺延至2019年6月30日……四、合同价款,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以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准……被告XX服务中心作为建设单位,郴州市苏仙区XX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监管单位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双方在履约过程中,2016年4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调整XX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单项工程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提高施工进度,管控建设成本,经我司研究决定,将XX项目室内门窗、防水、消防、瓷砖、强电(配电柜、桥架、电线、电缆),附属工程,阳台栏杆,楼梯扶手等单项工程从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提出,由我司直接发包。
2020年9月25日,发包方XX二期项目(合同甲方)与原告陈某某(合同乙方)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施工地点:郴州市XXXXXXXX工程XX二期;2、工期: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第二条承包方式、材料约定:乙方大包干,包工包料包验收......第四条承包内容、施工工艺、结算约定:1、承包内容,公共照明、设备配电箱电缆桥架电线、电缆……3、结算价格约定:以项目最终审计综合单下调20%计取(不含税)......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完工后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在甲方签字处签名。
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20年11月23日,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郴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配电柜电缆材料款,至以下账户:户名:陈某某,银行账号:6221********,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临武县支行。委托人:***,2020年11月23日。同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陈某某上述账户。
工程完工后,2020年12月20日,被告***授权***按当时市场价格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一份《郴州市苏仙区XX二期工程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工程量、单价,合计金额424218元。
另查明,1、被告***陈述,***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姐夫,其受***委托在案涉工程负责收尾工作,主要从事现场管理、技术施工、验收工程量等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在工地做事。2、2023年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中,***称***和***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XX公司与陈某某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叫去该涉案工地做收尾工作。3、被告XX公司提交一份《郴州市苏仙区XX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郴州市XXXXXXXX工程XX二期防水施工发包给***施工,被告***作为XX公司的委托人在该合同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4218元是否合法有据;二是责任主体的认定。
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系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签订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配电箱、桥架工程。经结算,被告XX公司负责施工人员***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书》,该《工程量确认书》载明工程价款共计424218元,《工程量确认书》确定的价款与《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不一致,视为变更,据被告***与***陈述确认书的价款是经过***认可的。该确认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项确认的依据。减去XX公司委托XX建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有324218元工程款余额未支付。
焦点二,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本院作如下分析:一、《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据***陈述当时受***委托在案涉工地管事,在工地代表XX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签订涉案工地施工合同,故其行为可认定代表XX公司;二、被告XX公司将XX二期项目发包被告XX公司建设,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书面通知被告XX公司该项目部分工程由XX公司直接发包,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配电柜、桥架工程,故本案案涉工程是由XX公司负责发包;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委托XX公司向原告支付配电柜电缆材料款100000元,进一步印证XX公司认可原告施工行为。综述,原告剩余工程款324218元应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XX服务中心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从2021年2月1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进行变更后未明确支付时间,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交付使用,利息从2022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XX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324218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5月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2.29元,由被告郴州市XX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