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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潮粤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潮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15号6栋202。
法定代表人:郑邦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潮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粤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8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清远市广基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番禺区洛浦西码头涌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周边受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测量详查(西一村)》仅是对***苗场中的全部花木苗的品种和数量进行简单查点和汇总统计而已,并未具体区分***实际受损花木苗数量以及受损的程度,包括对受损花木苗残值的处理和减损情况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限定条件第三点亦载明,其评估的涉案花木项目和数量是按法院要求,根据《番禺区洛浦西码头涌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周边受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测量详查(西一村)》确定,也就是说《价格评估结论书》并非是对***实际损失所作出的评估结论。2.花木苗遭水浸事故的原因包括:极端暴雨天气引发的洪水、内涝(直接原因);花木苗场地地势低洼,相比周边,该场地最低,根本无法直接排水(根本原因);***自身抽水能力差,仅一台小型抽水泵;花木苗本身怕水;明知花木苗最怕水,***却偏偏在容易遭水浸的低洼地种植;为了干旱时浇水用,***在花木苗场内有挖水沟蓄水;***自己过错,挖穿了苗场内的过水管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归责原则、责任划分明显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一般侵权责任,***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潮粤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即潮粤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结合前述关于本案事故的原因分析可知,花木苗财产损失与潮粤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潮粤公司自始至终均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技术标准、规范、流程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客观上不存在任何违反施工组织计划、施工程序和步骤的违规或不当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对***的财产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显然,***在原审中并未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对于归责原则(过错责任)适用错误,责任比例划分错误。
***辩称:其从事种植多年,广东多雨每年都存在,以往其都没有因水浸遭受经济损失,单单在2018年6月7日,潮粤公司把现场的防洪堤挖掉,临时修建小坝且没有回填土的情况下,才遭受水浸。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确认并有照片为证。很明显***的损失是由于潮粤公司挖掉防洪堤坝并没有及时回填土导致,其经济损失与潮粤公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潮粤公司赔偿***花木苗被毁损失共计28655元(附有花木苗损失统计表)。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潮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周凤莲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洛浦街西一村耕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位于西一村内围B03的耕地1块耕地面积约为11.75亩,租赁期限从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共计五年。租赁耕地的租金为3000元/亩/年,租金按每年度计算交纳。该耕地实际承租人为周凤莲丈夫即***、***姐姐黄凤琼及周凤莲弟弟即周明祥。三人各自在上述耕地划分面积耕种花木苗,耕种的花木苗归各自所有并按面积分摊租金。潮粤公司作为番禺区西码头涌黑臭水体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在上述耕地旁的河涌堤坝施工作业。2018年6月7日,潮粤公司已在上述耕地旁的河涌修建临时小坝,尚未回填土,上述耕地地势低洼。当天下暴雨,耕种的花木苗遭受严重水浸,***采取补救措施,用一个水泵抽水,三天两夜将水抽完,花木苗受损严重。
2018年6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洛浦街道办事处委托清远市广基勘测有限公司就番禺区洛浦街西码头涌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周边受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测量详查(西一村),双方签订测量协议。6月18日,清远市广基勘测有限公司就***耕地出具《番禺区洛浦街西码头涌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周边受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测量详查(西一村)》(权属人:洛浦街西一村(***),宗号:J2)。7月12日,番禺区洛浦街道办事处及西一村民委员会组织***与潮粤公司就农田水浸受损进行协商,作出申明:一、各方均同意洛浦街道办事处委托的第三方详查和鉴定单位出具的受损情况,无任何异议。二、各方均同意洛浦街道办事处和西一村民委员会共同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和赔偿或补偿方案,并无条件执行,无任何异议。8月8日,***、潮粤公司双方再次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毁花木苗价格进行评估。经***、潮粤公司双方同意,一审法院摇珠选定了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次评估机构,***已支付评估费3000元。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内围B03的耕地1块耕地上***种植的被毁花木(以现场勘测表为准)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419元,评估结论书限定条件第三点载明,本次评估的涉案花木项目和数量是按法院委托要求,根据法院转来的《番禺区洛浦街西码头涌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周边受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测量详查(西一村)》(权属人:洛浦街西一村(***),宗号:J2)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潮粤公司是否应当就***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损失的确定。
关于潮粤公司是否应当就***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潮粤公司作为番禺区西码头涌黑臭水体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在***耕地旁的河涌堤坝施工作业,2018年6月7日下雨发生水浸时,潮粤公司修建临时小坝,但尚未回填土,***耕地水浸严重。综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潮粤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潮粤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综合考虑天气原因,***耕地地势低洼,且***在耕地遭受水浸后补救措施欠缺,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潮粤公司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损失确定的问题。洛浦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6月13日委托清远市广基勘测有限公司对受损情况进行测量,清远市广基勘测有限公司于6月18日出具《番禺区洛浦街西码头涌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周边受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测量详查(西一村)》(权属人:洛浦街西一村(***),宗号:J2)。***、潮粤公司在7月12日经协商申明确定,同意洛浦街道办事处委托的第三方详查和鉴定单位出具的受损情况,无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潮粤公司双方就受损情况以清远市广基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番禺区洛浦街西码头涌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周边受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测量详查(西一村)》(权属人:洛浦街西一村(***),宗号:J2)为准。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番禺区洛浦街西码头涌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周边受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测量详查(西一村)》(权属人:洛浦街西一村(***),宗号:J2)确定的涉案花木项目和数量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一村内围B03的耕地1块耕地上***种植的被毁花木(以现场勘测表为准)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41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潮粤公司应向***赔偿损失19193.3元(27419元×70%),***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潮粤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损失19193.3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负担170元,广东潮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评估费3000元,由***负担900元,广东潮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潮粤公司是否应就***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潮粤公司作为番禺区西码头涌黑臭水体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在***耕地旁的河涌堤坝施工作业,修建临时小坝,但尚未回填土,潮粤公司存在侵权行为;2018年6月7日下雨发生水浸时,***耕地水浸严重,***所耕种的花木受损,***存在损害事实;因潮粤公司未及时回填土,致使2018年6月7日下雨雨水冲进潮粤公司施工作业旁边***耕地,花木受损严重,潮粤公司的行为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潮粤公司作为河涌水体治理工程施工人,应当知道广州市在6月份就进入“龙舟水”汛期,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在施工过程中因雨水过大导致他人损害,但潮粤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的损害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潮粤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潮粤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潮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比例,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天气原因、***耕地地势低洼及***在发生水浸后的补救措施欠缺等因素,酌定由潮粤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与潮粤公司的过错程度相符,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潮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广东潮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戴巧利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