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0908号
原告:曾庆洪,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1号A2座902房。
法定代表人:郑邦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庆洪与被告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洪、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7510元;2.被告支付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5天晚上加班费2290元;3.被告支付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5天周末加班费计2192元;4.被告支付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干活期间一天也没有休息,没有星期天,过年期间天天上班。被告过年期间没有人上班,就叫原告上班,过完年以后,老板、老乡都回来了,就变相开除原告。
被告中水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元,不同意支付加班费。被告负责供水抢修,原告属于工地杂工,一般没有抢修任务时就待在项目部,有事情就出去工作,有时需要半夜出去工作。原告入职时,被告与原告商定工资5500元/月,没有周六、日,不存在加班费。项目部在没有任务的情况下,工作人员是轮流休息,如果法定节假日需要抢修,原告也是要上班的。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水公司原名广东潮粤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经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准予变更登记。
曾庆洪于2020年1月22日入职中水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水公司没有为曾庆洪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确认中水公司在春节期间向曾庆洪支付了1000元补贴。2020年3月1日,中水公司向曾庆洪支付7510元,曾庆洪在收据上签名,该收据载明“付曾庆洪2020.1.22至2020.2.29共41天工资”。中水工资主张上述工资应是支付至2020年3月1日的工资,收据上“2020.2.29”是书写错误。
双方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曾庆洪的工资为5500元/月,一个月工作30天,要求曾庆洪不能离开工地上的宿舍。曾庆洪主张该5500元/月不包括加班费,中水公司则主张该5500元/月已包含所有加班费。
曾庆洪主张有2020年1月有1天、2月有4天晚上加班,从晚上6点加班至12点,但表示其记不清具体的加班时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曾庆洪还主张2020年1月有1天、2月有4天周日加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曾庆洪在庭审中主张春节期间,其初一至初三均外出抢修,但其在仲裁阶段则陈述上述3天时间均在公司待班。
双方确认曾庆洪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
另查,曾庆洪于2020年4月13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1255号仲裁仲裁书,裁决:一、中水公司支付曾庆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4.37元;二、驳回曾庆洪的其他仲裁请求。曾庆洪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曾庆洪与中水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合法、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曾庆洪于2020年1月22日入职中水公司后,中水未与曾庆洪签订劳动合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中水公司应向曾庆洪支付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20年2月22日起至2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264.37元(5500元/月÷21.75天/月×5天)。
关于平时加班费及周末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曾庆洪未陈述清楚其加班的具体日期,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曾庆洪主张的平时加班费及周末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节假日加班费。曾庆洪在仲裁阶段陈述其春节期间,初一至初三均在公司,其在本案庭审中又陈述其上述三天均外出抢修,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又未尽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上述三天外出抢修的意见不予采信。曾庆洪在上述三天期间在公司待班,并未提供实际劳动,故对其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庆洪支付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4.37元;
二、驳回原告曾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庆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思钰